【案情简介】
王某与朱某系同学关系,朱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4月,朱某在承建完一项目后按合同约定领取一张以该建筑公司名义为被背书人的汇票,因朱某与该建筑公司存在矛盾,意图私自兑现汇票,于是私刻了建筑公司负责人印鉴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将上述汇票背书,找到在建设银行工作的同学王某,要求其找地方把汇票兑换成现金,王某就到与其有业务来往的某家电公司帮忙兑换出23万元现金,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写了收条,将现金交给朱某并让朱某出具了收条。但是三个月后,建筑公司在发现汇票没有到账后,就以汇票丢失为由直接到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导致后来汇票不能承兑。直到家电公司找到王某要求其还钱,王某才知道原来汇票有伪造背书。
【分歧意见】
本案的主要分歧点在于王某与某家电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王某应承担什么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家电公司的行为为票据贴现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家电公司之间的行为为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家电公司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有两个民事行为,一是朱某委托王某进行票据兑换现金的行为;二是王某与某家电公司进行的票据兑换现金的行为。下面针对前三种意见进行论证分析。
一、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贴现主体具有法定性,而该案中的某家电公司并非法定的可以贴现的金融机构,因此,二者之间的行为不能定义为票据贴现,第一种意见错误。
二、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在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应当证明其汇票权利。而本案中王某并不是背书人,因此,他不享有任何的汇票权利,也无法进行汇票权利转让,即王某和家电公司之间的行为不是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第二种意见错误。
三、从整个案情来看,朱某是合法取得汇票,只是当他伪造印鉴想私自进行兑现时,其行为变为非法。而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朱某委托,代为将汇票兑换成现金。虽然王某知道汇票不是朱某的,但是其有理由相信朱某是合法取得汇票,因为朱某是汇票被背书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该汇票也是其承建的项目所得。
因此,王某在整个事件中并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很显然,在本案中王某虽然表面上完成了受托任务,但是由于委托人朱某私自伪造印鉴的原因致使对第三人家电公司不能真正获得汇票权益,实质上王某与家电公司的交易并没有结束,而应到家电公司获得汇票上的收益才算结束。因此,家电公司可以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要求王某还票款23万元。因此,第三种意见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自从朱某伪造印鉴意图私自兑现时起,朱某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就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汇票的真正权利人某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其之后委托王某进行的汇票兑现行为也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而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了公示催告,即表明态度不予追认,所以朱某、王某的效力待定行为也就转成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家电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并无不妥,王某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即使王某向家电公司披露了其是朱某代理人的身份,根据代理的规定家电公司仍然可以选择其为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至于王某与朱某之间的责任承担,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家电公司诉王某无关。王某应该另行起诉。
综上,笔者认为,没有票据权利进行票据处分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真正权利人的追认。
在本案中王某与家电公司之间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王某应该承担返还23万元票款的责任。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