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被告人李某、胡某等人职务侵占案
200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胡某为牟取经济利益,伙同孟某(华夏银行某支行行长)诱骗华映公司至华夏银行存款。孟某指使银行员工王某(华夏银行某支行信贷员)利用工作便利从银行柜面拿取华映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卡交李某私刻印章,再由王某将盖有假印章的印鉴卡调换入银行。张某在李某指使下,假冒假华映公司人员至华夏银行,由王某配合,成功办理了存单挂失和新开存单手续,并向银行申请提前支取存单内资金,银行在比对单位印鉴(已被王某调换成假印章)后也开出5000万元人民币本票。李某、胡某将上述5000万元资金划至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予以挥霍使用,其中分别将150万元、46万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孟某、王某。
2004年6月,被告人杨某、胡某为牟取经济利益,伙同何某(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共谋,待市地税局将5000余万元人民币存入浦发银行后,亦采取上述截留银行印鉴卡、私刻印章、冒充存款单位人员挂失存单的方法,指使张某冒充市地税局工作人员至浦发银行,由何某配合,先后办理存单挂失、新开存单、提前支取存款等业务,将5000余万元资金划入胡某、杨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予以还债、挥霍。其中,何某获得25万元好处费。2004年10月,当杨某、胡某、张某再次作案时,因被发现印鉴不符而未得逞。
[争议焦点]
以上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中,银行提供的《身份说明》均证实,孟某、王某及何某均与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均具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两节犯罪事实中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方法亦基本一致,即银行外部人员李某、胡某、杨某分别为牟取私利,经合谋决定使用诱骗存款单位至银行存款、盗取并私刻存款单位印章、冒充存款单位工作人员挂失、新开存单的方法骗划银行资金。上述人员又通过允诺及支付“好处费”的方法让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方便”及“配合”作案。银行工作人员孟某、王某、何某利用工作便利或职务便利将银行保管的存款单位印鉴交外部人员私刻,后“配合”外部人员实施存单挂失、存单新开、存单转活期等行为,最终采用在银行票据及金融凭证上加盖私刻印章的方式将银行资金骗出,并实际分别得到相应“好处费”。然而,表面上看似行为手段、方式、结果比较单一的案件,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在行为定性、罪名确定、适用法律等方面产生重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孟某、王某及何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外部人员李某、胡某、杨某的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亦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形成的逻辑推理、法理分析存在以下两个结构:
1.以“身份犯”触犯的罪名确定案件性质。主要理由是:第一,孟某、王某、何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明知私刻印章用于金融票据使用系诈骗银行资金行为,但仍积极参与,并在事后从所骗赃款中获利,因而,其不仅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对本单位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第二,本案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顺利地将资金从银行骗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起到了关键作用。孟某、王某及何某不仅将银行预留印鉴偷换给外部人员予以私刻印章,而且还积极“配合”外部人员完成冒充存款单位人员申请存单挂失、新开存单、存单转活期等一系列重要行为。因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核心作用;第三,外部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银行巨额资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之规定予以定罪;第四,从法律逻辑和处罚效果上分析,在内外勾结的骗取银行资金案件中,银行是最终受害者,其损失又与单位内部人员的职务行为密切联系,如果认定内部人员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在逻辑上容易形成银行工作人员自己骗自己的悖论,从而与诈骗犯罪特征不符。
2.以法条竞合“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认定罪名。主要理由是:银行工作人员孟某、王某、何某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银行预留印鉴给外部人员私刻印章,并伙同外部人员实施使用虚假印章挂失存单、新开存单、存单转活期等行为,之后明知并实施了在金融票据上使用虚假印章骗划各自所在银行资金。因此,上述人员的行为既触犯了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这一法条,同时触犯了职务侵占罪这一法条。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系法条竞合[2],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法律原则,应认定孟某、王某、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外部人员李某、胡某、杨某作为共同犯罪,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外部人员李某、胡某及银行工作人员孟某、王某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同理,由于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行为人获取资金所伪造的金融票据为“特种转账凭证”,因而杨某、胡某及银行工作人员何某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案件的起因是外部人员为牟取私利而商定使用私刻印章、挂失存单方法骗取银行资金,这就决定外部人员在行为中将保持对骗取资金的掌控权;第二,外部人员在现有金融票据流通监管体系下,寻找并确定银行工作人员孟某、王某、何某实施提供银行预留印鉴及共同实施骗划银行资金行为,还给予孟某等人“好处费”。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实质上系整个骗取银行资金犯罪中的一个“分工”;第三,《司法会计报告》和银行凭证证实,通过伪造银行本票(或其他金融凭证)方式从银行骗取的资金均在外部人员的控制下进行运作,外部人员是骗取资金的最终实际使用者,银行工作人员得到的所谓“好处费”也都是外部人员给予的。因此,外部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对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完整的、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外部人员的行为决定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
争议焦点: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金融票据诈骗金融机构巨额资金的行为应如何法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