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案例1[1]:张某等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
被告人张某、舒某分别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理、大户室管理员。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间,张、舒为提高营业部的证券交易量和经营利润,明知其证券公司已禁止所属单位开展融资业务,经共谋仍故意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司规定,先后六次以“营业部”名义,分别与浙江岱山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岱山信用社”)、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咨询公司”)签订代理国债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代理国债买卖等形式非法融资,共计8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部”与上述客户所签订“代理国债买卖”协议约定了交易金额、还款期限等,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营业部支付8%-13%的年固定收益率。
“营业部”收到“岱山信用社”、“某咨询公司”的资金后,均存入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洋浦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322800391账户内。该营业部只有这一银行账户,营业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资金、自营资金以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均存入该账户。营业部内部会计核算则设置“代买卖证券款”科目以归集社会公众的证券买卖资金,并为客户分设不同的编号,由客户自行存取和买卖证券或由“营业部”代为买卖证券,以此区别于该营业部自营资金的财会账目登录核算。
其间,张某代表“营业部”与该部大户室客户范某等人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营业部将资金委托范某等人投资,并由舒某经办将上述8500万元资金先后划入范某等个人资金账户内,交范等支配使用,且范等人未办理借款担保和股票质押手续。协议到期后,范某等人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致“营业部”无法依约归还“岱山信用社”和“某咨询公司”代理国债买卖的投资款和约定收益。截止2001年10月30日,“营业部”尚欠“岱山信用社”3500万元、“某咨询公司”700万元。
该案法院判决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案例2[2]:赵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案
2002年4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赵某、何某分别利用担任某证券公司上海某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总经理和交易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该营业部替客户进行国债投资或委托理财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吸引A公司等10家单位至营业部购买国债或委托理财,并以营业部名义与上述单位签订协议。A公司等单位资金到账后,赵某指使何某等人通过伪造国债交割单、撤销指定交易等方式,将上述单位的资金及购买的国债与股票划至赵控制的公司、个人账户,供其个人进行股票交易或归还欠款,共计挪用资金59670万余元。至案发,尚欠本金共计13112万余元未能归还。
2005年7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为吸收资金,通过沈某等人发放“买国债,送大礼”的广告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承诺除获取正常国债利息外,每购买5万元国债还可以获取1000元奖励回报。客户至营业部购买国债时,赵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利用代客户办理开户、存款手续之际,提供虚假国债交割单等凭证,直接收取客户资金交给赵某使用。2005年7月至9月,赵某等人共向175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876万余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