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被告人邱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邱某于1995年设立A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先后成立或控制了七十余家关联公司。1995年至2001年,邱某因经营不善,拖欠巨额银行贷款无力归还。2002年初,被告人邱某获悉上市公司B公司第一大股东C集团拟出让B公司股份,并拟以现金4.57亿余元回购B公司拥有的输油(气)管道资产。邱某在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无收购能力的情况下,起意通过虚构A公司资产状况,提供虚假资产重组方案的方法,骗得B公司控制权,以非法占有B公司出售资产所得资金等财产。
2002年3月,邱某为使A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主体资格,让他人伪造了A公司的审计报告,虚构了A公司资产状况。邱某为骗得C集团信任,又提供了虚假资产注入方案,制作了虚假价值分析报告,并称收购后,A公司将向B公司注入武汉绿洲广场、苏州佳安、福建博古三块资产。2002年5月,被告人邱某采用提供伪造的审计报告、虚假资产重组方案和虚假资产价值分析报告等方法,骗得C集团信任后,以 A公司、绿洲企业的名义,与C集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受让C集团持有的B公司股份6469万余股和2132万余股,总价2.43亿余元,并约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合同生效付款过户。当日,C集团与A公司、绿洲企业还签订了《股份托管协议》,约定在股份转让报批期间,先由A公司托管B公司。邱某拆借资金,向C集团支付了2690余万元预付款。2002年6月29日,A公司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召开B公司新一届董事会。邱某委派被告人邱兄担任B公司董事长,并派遣A公司下属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公司管理和财务人员,全面控制了B公司。
2006年7月22日,邱某、邱兄等人主持召开了B公司四届二次董事会,通过了B公司将所持有的三家输油(气)管道公司股份以总价款4.57亿余元出售给C集团。同时邱某等还使用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让B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以总价2.69亿元向A公司购买并无实际价值的武汉绿洲广场房产、苏州佳安和福建博古三块资产。
2002年12月24日,C集团将首笔2.69亿余元收购资产款支付给B公司。邱某即以B公司收购上述三块虚假资产为由,指使A公司下属公司财务人员赵某等人(另案处理)从B公司财务总监林某、出纳徐某处取得B公司的财务印鉴和票据,将资金划至其控制的绿洲企业和A公司在同一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再将其中2.43亿余元作为收购B公司股份款,划给C集团。余款2590万余元又被转入邱某控制的公司账户。2002年12月25日,C集团将收购输油气管道资产余款1.88亿余元支付给B公司。被告人邱某即指使A公司财务人员将该1.88亿余元,划至其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账户。事后,为掩盖该笔资金被非法占有的事实,邱某指使他人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安次区支行廊坊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廊坊分理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交B公司,制造上述1.8亿元已存入B公司在农行廊坊分理处账户的假象,并列入B公司年度报表,欺骗社会公众。上述资金经多次转账后,被邱用于提现、赌博、A公司下属企业归还债务、收购等。
该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邱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认定邱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争议焦点]
邱某一案是一起典型的“空手套白狼”掏空国有上市公司的案件,近年来多有发生,但对于该类案件的定罪和处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广泛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行为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以及虚报注册资本等罪名,应适用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此类案件的行为割裂对待,仅以挪用资金等罪名分别定罪量刑,而忽略其行为从整体上看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因此应根据刑法中牵连犯的原理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发生的这类案件,如果是单位行为,除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其他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外,大股东占有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因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发生的案件则应以新规定的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定罪处罚。
争议焦点: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章、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