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于某等人票据诈骗案
2002年4月,被告人于某与A银行信贷科副科长王某(另案处理)结识。二人经预谋,决定以高息诱骗他人在A银行存款,再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贷记凭证、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犯罪。
2002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以支付8%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诱骗B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以活期存款形式存入A银行一般账户,同时要求B公司承诺半年之内不能动用上述资金。于某为此支付给B公司息差57.6万元。B公司的存款到账后,王某即利用职务便利将B公司开户申请书及预留印鉴卡上的复印件提供给于某。
于某利用上述印鉴样本,在贷记凭证和王某提供的A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伪造了B公司的印鉴。后于某将收款人为B公司的贷记凭证交给王某,王某使用该贷记凭证将B公司的2000万元从存款账户中偷划入保证金账户(账户户名仍为B公司但账号不同于一般账户)。其间,王某伪造了B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和存款利息清单,用于欺骗B公司。
与此同时,被告人于某找到时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以C公司为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陈某遂在C公司无实际资金的情况下,与于某共同虚构了以C公司为购货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D公司为供货方(即收款人)的买卖合同,同时指使C公司工作人员至A银行开户准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商谈中,于某就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得钱款的分配曾提出,给陈某50万元的好处费不用归还,起初陈某嫌少未答应于的这一要求。最终于、陈二人约定,于某给陈某“分成”400万元,半年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陈再归还于某。
2002年4月17日,被告人于某以C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D公司为收款人,利用伪造的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虚构的买卖合同,骗得A银行同意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当日,于某通过他人在E银行将上述汇票贴现(贴现率2.5‰),得到赃款1964余万元。于某按照事先与陈某的约定,扣除了40万元息差后,将其中的360万元作为分成给了陈某,陈某开出了一张400万元的期票给于某作抵押。于某将余款绝大部分用于赌博、还债和挥霍。陈某分得的360万元解入C公司账户后,因其它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120万元,被某法院扣划240万元。
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在本案中,于某利用王某提供的B公司的印鉴样本,伪造了贷记凭证和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担保书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于某在未经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印鉴等方式冒用B公司的名义与A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虚构了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有保证金的假象并使该行同意承兑,最终造成了该行19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于某的这一行为显然触犯的是我国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于某通过伪造B公司印鉴的方式伪造了贷记凭证,并通过这张贷记凭证将B公司的2000万元存款从一般账户偷划入保证金账户,而这一行为正是于某得到银行承兑汇票并最终得以谋取钱款的关键环节,因此对于某的行为宜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本案的被害人是银行,于某的行为除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首先应将其归类为金融诈骗类犯罪;其次,于某以无实际资金的C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利用伪造的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和虚构的买卖合同,骗得A银行同意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而得以顺利贴现骗取钱款,这一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于某的行为可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理由是: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本案中,于某通过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虚构买卖合同骗取A银行同意承兑,给银行造成了19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于某的行为显然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应当以新增的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评价。
关于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于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陈某明知C公司没有实际资金,D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C公司与D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贸易关系,但陈仍答应于某的要求与其共同虚构了两公司间的购销合同,故陈某在客观上完成了于某诈骗行为中“虚构事实”部分的关键一步,在主观上又具有协助于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陈某与于某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于某在汇票贴现得到赃款之后,将400万元(实际到手360万元,期间扣除40万元息差)作为分成给了陈某,陈某表示半年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归还,并开出了一张400万元的期票给于某作抵押,这说明陈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陈某所得的上述360万元解入C公司账户后,因不可预知的情况发生而被冻结和扣划,也就是说,陈某并未实际使用上述360万元,故也不能从赃款用途上证实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陈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焦点之一: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焦点之二:陈某是否与于某构成共同犯罪?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专家指导]
针对上述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陈某与于某二人系共同犯罪,且陈某系从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从性质上看是诈骗犯罪
无论合同诈骗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抑或票据诈骗罪,都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名。上述三种罪名虽然具体的犯罪手段各异,但其成立都离不开“诈骗”所具有的基本行为方式和主观状态。诈骗行为最突出、最根本的特点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从而使行为人达到骗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骗取票据承兑罪与诈骗类犯罪最显著的区别是: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票据承兑罪则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
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正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其一,于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的被告人于某等人通过伪造B公司的印鉴制作了假的贷记凭证和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制造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有全额保证金的假象;同时,于某勾结陈某,虚构根本没有实际资金的C公司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D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虚构了两公司间有真实贸易的事实。其二,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银行面对既有全额保证金质押,又有货物买卖合同的承兑汇票申请,陷入了几乎是“零风险”金融业务的错误认识。其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银行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在毫无资金保证的承兑汇票上加盖了银行的承兑章,不知不觉中将自己的2000万元人民币“拱手”交给了本案的被告人。其四,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告人于某等人顺利贴现取得经银行承兑过的汇票所载金额。其五,被害人银行遭受财产损害。显而易见,于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银行被假象迷惑同意承兑汇票的行为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说,被告人从预谋到着手实施犯罪所进行的一系列周密计划,都是为了达到其利用商业汇票骗取银行承兑并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本案毫无疑问应当归类于侵犯财产类的诈骗犯罪。
二、本案诈骗行为所利用的特殊工具是银行承兑汇票
特殊诈骗罪之所以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除了侵害客体因素的考虑外,主要是由于其采用了特殊的诈骗手段和行为方式。例如,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特定的手段——银行结算凭证,构成票据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手段——银行票据,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使用特定的手段——合同。然而纵观本案我们清楚地发现,自始至终支配于某等人积极地进行着各种伪造、虚构行为的唯一落脚点是——银行承兑汇票,这是本案的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所利用的犯罪工具。于某等人正是利用没有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了银行的承兑从而使自己谋划已久的诈骗意图演变成现实;同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决定性原因也是银行承兑汇票。
下面我们就从认清本案所利用的特殊工具着手,分析本案的认定依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法中的一个概念,它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申请人向自己的开户银行申请,银行同意并予承兑的汇票。承兑指的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这里所说的“承兑申请人”,实际上就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5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第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第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因此,在我国,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与承兑银行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并且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企业才能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找其他单位作担保,在学理上我们称其为票据保证,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为内容的票据行为。票据的担保一般使用存款质押方式,即担保人将资金存入汇票申请人在承兑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再由担保人出具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用其存款为申请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在全额保证金质押的情况下,银行对申请人的审查一般比较宽松。
申请人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开出汇票,再由承兑银行加盖汇票章,表示同意承兑。汇票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半年。汇票到期后,申请人应当足额交存兑付款项,如未能付清,承兑银行仍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之后可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或用保证金和抵押、质押物抵偿,或向保证人追偿。
三、本案中的汇票属于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即:C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D公司为收款人,付款人和承兑人是A银行,保证人是B公司,即由C公司开具商业汇票支付给D公司,由B公司作存款质押担保,由A银行承兑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在汇票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应当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否则便视为“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案中的于某正是利用了没有实际资金的C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汇票,属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的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除了票据在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形,“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还必须是指没有获得保证或承兑的汇票。我们认为,此处的“保证和承兑”必须是获得真实“保证和承兑”的情况。而在本案看似普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如下重大瑕疵:第一,于某所利用的C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根本没有实际资金,其与D公司的所谓买卖合同也系子虚乌有的虚假贸易合同;第二,B公司与A银行间的不可撤销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系由于某等人通过伪造B公司印鉴的方式“制作”而成,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这一担保合同根本不能成立,银行在付款且无法得到申请人兑付款项之后无法向B公司追偿;第三,A银行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同意承兑汇票,一是虚构的买卖合同,二是伪造的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当然,银行在审查并加盖承兑汇票章时并不明知上述两份文书存在重大瑕疵。故银行承兑实际上也并非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银行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于某开具的没有实际资金和有效担保的商业汇票同意承兑,并造成自身19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可见,于某所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并没有真实的保证和承兑,其通过非法途径开具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A银行承兑,最终得以顺利谋取1900余万元的经济利益,这一客观行为和结果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五)项关于利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实施诈骗的相关规定。
四、本案诈骗行为属于票据诈骗罪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利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的票据诈骗案件。
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而仍然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于某实施了伪造票据担保书和虚构贸易合同、出具商业汇票骗取银行承兑并非法占有票载钱款的行为,造成A银行财产损失19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在与A银行信贷科副科长王某结识后,即开始预谋以高息诱骗他人在A银行存款,再利用伪造的存款贷记凭证、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和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犯罪。于某在实施诈骗之前,对于自己如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这一犯罪工具骗取银行的钱款有着非常清楚的认知和积极的意识。于某从以支付8%的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诱骗B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银行一般账户,到勾结王某伪造B公司印鉴制作贷记凭证和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再到主动找到C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与其共同虚构本无实际资金的C公司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D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这一系列行为都来源于同一个主观动机的支配,那就是持有上述伪造的或虚构的文书至A银行骗取银行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上所载之钱款。于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次,于某的行为不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诈骗型犯罪中,对于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本案中,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将一般账户上的金额划到保证金账户中的行为并不能直接非法取得钱款,使本案被告人直接取得钱款的决定性因素是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因此,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决定性原因不是金融凭证,而是银行承兑汇票。故对于某的行为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
最后,于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经常与金融诈骗罪发生重合,例如,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时,往往都要签订相应的合同,本案就是这种情况。金融诈骗罪属于使用特殊的诈骗手段或者诈骗特殊对象的诈骗犯罪,因此,与合同诈骗罪相比,金融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对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无论按照上述哪种原则,均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认定。同时,本案中对于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是银行票据,而非虚假合同。于某在未经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印鉴等方式冒用B公司的名义与A银行签订了不可撤销存款质押担保书,虚构了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有保证金的假象,然后,于某持上述伪造的不可撤销存款质押担保书和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得银行承兑并使其得以顺利贴现取得钱款。在这一过程中,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是基本票据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于某签发并骗得银行承兑的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于某的行为宜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认定。
五、陈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第一,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有两层含义:一是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客体,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为整体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的同一指向性和整体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完全相同;第二,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以,在已经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前提下,判断陈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只需要理清两个问题:其一,陈某在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即是否明知自己在协助于某实现利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进行诈骗的计划,并积极追求骗取钱财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二,陈某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犯行为。即是否实施了参与于某诈骗活动的行为。
首先,在主观上,陈某具有票据诈骗的共同故意。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明知C公司没有实际资金,而D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C公司与D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真正的贸易关系,但陈某仍答应于某的要求与其共同虚构了两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对于自己帮助于某虚构购销合同的欺诈性,陈某显然应当是明知的。本案证据也表明,陈某在赃款分配问题上曾经与于某产生过争议,陈拒绝了于某提出的给予50万元好处费不归还的建议,而要求“分成”400万元,承诺半年后承兑汇票到期时再归还于某。陈某实际上是以50万元现款的所有权,换取了360万元人民币半年的使用权(400万元扣除40万元息差陈实际到手360万元),并且在半年之后再归还400万元。陈某冒这么大的风险到头来反而得不偿失,这明显是有悖常理的。因此,不能否认陈某的“非法占有”故意。此外,陈某明知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无实际资金的C公司,按照票据的基本规则,本金和利息最终应当由C公司归还。但陈某为分得360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仍同意为于某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将大部分钱款交给于某,也从未考虑日后如何还款的问题。并且,陈某应当明知按照C公司当时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正常情况下根本无法申请到银行承兑汇票,但C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正常申请手续的情况下就轻而易举地得到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陈某对自己和于某行为的诈骗本质非常明了,也就是说,对于自己协助于某完成他的票据诈骗计划,陈某是明确知道的。
其次,在客观上,陈某实施了帮助行为。陈某在于某向自己说明来意之后,积极配合于某虚构根本不存在的C公司与D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并指使C公司的工作人员至A银行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准备。在银行同意承兑之后,陈某按照约定从于某处得到了360万元的“分成”。这说明,陈某在积极实施着共犯行为以追求诈骗结果的发生。
综上可见,陈某实施票据诈骗的共同合意产生于于某实施票据诈骗的过程之中,系“事中共谋”,亦属于共同犯罪主观状态的“共同故意”范畴。在客观上,陈某积极参与于某所实施的诈骗活动,协助于某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并允许于某借用自己控制的根本没有实际资金的C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开具承兑汇票骗取银行承兑的钱款。因此,按照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陈某构成本案票据诈骗的从犯。
[辅助案例]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7月,为归还债务,串通A厂厂长沈某(另案处理),以B公司名义与A厂签订了虚构的对虾购销合同。其间,被告人李某以许诺让C公司代理出口业务为诱饵,用无实际担保能力的D俱乐部作反担保,骗取C公司同意为B公司签发250万元汇票,向银行承兑提供担保。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明知B公司有大量债务,已无资金保证,仍用该公司名义,以支付虚假购销合同贷款为由,签发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个月的汇票,利用骗得的C公司担保和虚假购销合同,骗取E银行同意承兑。同月22日,李某通过他人,将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F银行直接贴现,得款241万余元。李将其中192万余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余款用于归还其它债务和日常费用等。
同年10月,上述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B公司未向E银行交存票款,C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代B公司清偿了250万元本金和5.9万余元的利息。被告人李某实施上述行为后逃逸。
专家点评:
此案中,李某不仅签发了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还实施了骗取他人信用担保的行为,并且最终损失系由担保人承担,故定性争议较于某一案更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行为本质仍是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应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法院认为李某有骗取担保的行为,且最终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双方分歧较大。我们认为,此案虽然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但票据关系仍是案件的主要基础关系,担保是从属于票据关系的次要关系。李某获取资金的主行为也是签发无资金保证汇票骗取承兑的票据行为,不是担保行为。因此,李某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担保人承担了实际损失,银行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案件中,李某并未直接向银行付款,银行是通过向担保人追偿即实现担保的方式挽回损失。因担保是在李某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实现,且能否实现也取决于担保人的偿付能力,而非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故李某行为的性质不应受到银行能否实现担保的影响,更不能由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合同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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