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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及异同

时间:2012-09-26 09:59:00  作者:王晓林  新闻来源:《金融证券犯罪疑难问题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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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1]被告人陈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20016月,被告人陈某为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在没有实际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以其虚假注册成立的某置业公司及自然人朱某的名义各出资900万元、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并由其本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9月,又将注册资本虚增至4278万元,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实际经营活动均由其一人负责。

  公司成立以后,由于缺乏经营资金,被告人陈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以支付4%-8%月息的方式,向他人募集大量资金用于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活动,由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加之盲目对外投资,及未及时回笼货款,致使其设立的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至20045月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经营活动也被迫陷入停顿。经司法审计,该商品混凝土公司总资产3433万余元,总负债5395万余元,净资产为负1961万余元(负债总额中尚不包括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为归还对外债务,偿还上述用高息募集资金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陈某指使其妹陈某某以该商品混凝土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继续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向他人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以支付4%-8%的月息为诱饵,采用开具远期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到期无法归还时,则先支付部分利息,再更换还款支票,以此拖延还款期限的方法,向江苏省姜堰、盐城地区等地在沪经商、务工人员大量敛取资金。经司法审计,2004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共向被害人任某、王某、沈某等85人骗取资金共计3518.67万元,除归还被害人330.54万元外,余款中大部分被两被告用于归还债务。

  该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争议焦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经济生活中,一些单位或个人因不具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条件,为满足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转向社会,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公开募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以经营,最终又造成了行为另一方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此类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但是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处理,都存在一定争议。如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关于本案的犯罪性质,就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于20045月至8月期间,为偿还对外债务,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等名义,在向不特定的八十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外投资事实,隐瞒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真相,又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钱财,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定罪意见割裂地看待了全案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于20045月至8月向八十余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3518万余元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是其将上述所募集的资金主要归还了其前期所募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而产生的经营债务,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无恶意挥霍,占有该3518万余元的行为,而且还将其中330万余元作为利息返还给出资人。其从20016月至20045月采用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身就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二人在20045月至8月实施的行为,只是其前期募集资金行为的延续,从本质上而言,未有改变,故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责任编辑:zyw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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