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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程中收受好处构成何罪

时间:2014-03-24 10:41:00  作者:潘骁璇  新闻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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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邓某原系A市文化馆馆长,主要负责该市文化馆全面工作,对该市开展的群众文化演出项目及舞台搭建工程具有决定权。2010年,A市文广局决定推出一台大型文化演出节目,邓某担任总负责人,推荐B市某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责人姜某来担任节目总导演。2011年,A市文广局决定将该台节目在A市范围内进行巡演,为谋取利益,姜某向邓某打听文化馆在舞台搭建上的经费预算,后找到朋友牛某(牛某系某舞台搭建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谈好工程价格。随后,姜某再次找到邓某,并拜托邓某同意文化馆以高于其与牛某谈好的价格来签订合同价格,同时许以好处费,从中赚取差价。2011年至2012年期间,姜某通过该方式在文化馆系列活动的舞台搭建工程中共赚取65万元,先后分两次分给邓某共18万元。

  [评析]

  本案中,邓某明知舞台搭建公司给出的工程底价,却仍同意姜某以高价同舞台搭建公司签订搭建合同,并从姜某处获得利益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当认定邓某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主观方面无贪污合意。本案中,邓某只是姜某谋利途径上的一道关卡,姜某是用“好处”来买到邓某对高价合同的认可,其反映的是行受贿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推断出,邓某的主观故意是为姜某谋取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此观点一所说的“贪污合意”并不存在。

  本案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符合受贿罪中对职务之便的界定。199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分别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前者侧重于对资金、财物的直接运作;后者更侧重于职权活动中公权力的应用行为。本案中,邓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受贿罪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定位,而非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范畴。

  综合邓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责任编辑: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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