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二分院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最早实行专业化公诉模式的试点单位,其中,金融犯罪案件专业性极强,因而金融犯罪公诉组也成为全市第一个专业化公诉组,受北京市检察院委托,通过对近三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发现该类案件存在的五大特点、五大成因以及在刑事认定、司法处理以及办案机制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金融诈骗犯罪 特点 成因 存在的问题 对策建议
北京作为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迅速,随之而来金融犯罪也呈现高发趋势。金融犯罪作为较为专业的高端犯罪,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部位和动脉系统,严重侵害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信用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更具有较之一般犯罪更为深远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整个体系的破坏力,必须依法着力打击。
一、近三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类犯罪。
(一)基本情况
1、就案件总量来看,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共办理金融诈骗类犯罪904件1155人。从各年度案件数量来看,金融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8-2010年金融诈骗案件办理总量变化图
(单位:件)
2、从罪名分布来看,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类案件占金融诈骗案件总量的93.58%,其中仅信用卡诈骗一项就占77.21%。
2008-2010年八类案件总量所占比例示意图
(单位:件)
3、从案件审结情况来看,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金融诈骗类案件起诉率较高,起诉率最低的贷款诈骗案件也达到了84.21%。
2008-2010年八类案件审结情况示意图
(单位:件/人)
保险 |
有价证券 |
信用证 |
金融凭证 |
票据 |
贷款 |
集资 |
信用卡 |
|
不受理 |
0 |
0 |
0 |
0 |
1/1 |
0 |
0 |
2/2 |
撤回 |
0 |
0 |
0 |
0 |
2/3 |
2/2 |
3/4 |
7/8 |
起诉 |
54/132 |
5/6 |
3/4 |
12/28 |
89/109 |
16/28 |
16/42 |
673/766 |
不起诉 |
0 |
0 |
0 |
0 |
2/2 |
1/1 |
0 |
15/16 |
判决 |
52/130 |
3/3 |
3/4 |
10/22 |
83/96 |
4/21 |
16/42 |
659/749 |
合计 |
54/132 |
5/6 |
3/4 |
12/28 |
94/115 |
19/31 |
19/46 |
698/793 |
(二)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激增,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近年来,我们办理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北京金融史上最大骗贷案胡毅等人贷款诈骗案,“京城第一烂尾楼”森豪公寓贷款诈骗案,被国家审计署列为36件典型案例的“宁馨儿”公司特大贷款诈骗案,获得北京市第三届诉讼监督十大精品案件的郑华、吴京湘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等等。由于金融行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这就决定了金融犯罪一旦得逞,常常使受害单位或受害人蒙受巨大损失,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2、从罪名分布上看,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和保险诈骗犯罪案件较为集中,这三类案件共占金融犯罪案件总数的93.58%。这反映出近年来金融犯罪的两个主要趋势:一是信用卡作为现代社会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得到广泛应用,而与此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激增。银行片面追求发卡量、个人信用卡申领制度的缺陷、被害人对信用卡管理不善、缺乏风险意识等都是该类犯罪高发的原因。二是票据诈骗这一传统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仍居高不下,说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企业等经营单位在财务制度、票据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漏洞,使犯罪有可乘之机。
3、犯罪手段专业性强、案件难度大,对检察官公诉能力提出新挑战。有些犯罪分子甚至曾经为业内人士,他们运用金融专业知识实施高智能犯罪,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这类案件涉及到证券、期货、票据、质押、按揭、信用证、外汇交易等金融专业知识,专业性强、犯罪手法新颖、多种行为交织、定性争议较大、区分罪名困难。同时,犯罪时空交叉、调查取证困难、涉案地域广泛、案件管辖不明等问题大量存在,而检察官对于此类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往往缺少相关知识和经验。
4、出现涉众化趋势。以集资诈骗为代表的涉众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高发,这类案件本身的犯罪性质决定了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因而比以往常见的非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影响更大,波及面更广,受害群体更复杂。原因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百姓手中有了“闲钱”,有了理财的需要,但由于目前民间投资渠道匮乏,相关机制尚不健全,因而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有越来越多的涉众案件触及到了投资、理财领域。所谓的投资项目形形色色,包括投资墓地、奶牛、矿山、林地、保健品、原始股甚至是地下黄金期货交易和外汇交易。
5、暴露出案发单位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管理和制度上的漏洞。例如在胡毅贷款案中,承办人发现,被告人之所以可以轻易通过银行审贷部门的层层审核,使用虚假材料将银行巨额贷款骗取到手,其中存在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而在商业贿赂犯罪背后,实际上还存在着银行部门自身的制度不健全及权力制约监管缺失等问题。
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高发的原因
(一)在市场经济逐利思想的影响下,巨额利益成为案件高发的重要诱因。
市场经济逐利思想的消极因素成为滋生诈骗犯罪的温床。金钱对人的诱惑是普遍的,在诈骗犯罪分子的需要结构中,存在着对金钱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在金融业环境的刺激下变得愈益强烈。在他们的眼里,出于自私的个性和贪婪的心理,往往不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任由自己的畸形需要无节制地恶性膨胀,以致在外部环境提供一定的目标时,这种恶性膨胀的心理需要便立即转化为诈骗犯罪的内心驱动力即犯罪动机。金融诈骗分子往往信奉“金钱万能”、“一夜富”等不良思想,幻想钻制度的漏洞,甘冒风险去实现自己的快速致富的目标。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公开开放,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金融领域经济市场巨大,犯罪分子利用管理漏洞,用尽各种手段,谋取巨大经济利益。从发案情况,几乎所有高发的金融诈骗类犯罪都会给犯罪人带来高额的非法利润。如集资诈骗、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简单的运作,就能够获得数万、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利益回报。巨大的利益诱惑,是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从事犯罪活动重要诱因。
(二)公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与防范能力不足的矛盾是导致案件高发的重要条件。
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公众己拥有数额庞大的闲散资金,投资获利愿望也相应增加,已不满足于银行储蓄、购买债券等常规理财渠道,寄希望于更加多元化、更加高利润化的渠道进行投资理财,犯罪分子因而趁机采取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投资理财讲座、散发诱惑性宣传材料等方式,诱使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而与此同时,很多群众掌握的投资理财知识有限,对投资、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法规不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自我保护能力不足,部分又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在巨额利益面前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人云亦云,这就是使犯罪分子很容易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通过一系列精心设计骗局,虚构的丰厚回报,诱使其盲目跟风投资,最终落入犯罪的陷阱。
(三)部分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放松警惕成为被害的主要原因。
随着犯罪形式、犯罪方法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管理法规在某些领域已经略显滞后,与此同时一些金融企业服务监管的缺位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以信用卡诈骗为例,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各大银行在信用卡业务领域的无序竞争状态及监管体制的不断弱化。目前,在商业银行的竞争中,信用卡消费扣率返点收入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对于扣率返点,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商家返点按照发卡行70%、POS机提供行20%、以及银联10%进行利润分成。由于商业银行的逐利性,各银行必然追求尽量多发信用卡,尽量多装自己的POS机,这直接导致信用卡申领与POS机安装的门槛越来越低,各方面资格审查难以落到实处,审查程序逐渐形式化、无效化,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条件。还例如在贷款诈骗中,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在贷款方面一般都制定了严格的制度,如对贷款人资质的审查、贷款的发放程序、贷款的监管等。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部分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工作业绩,对这些本已制定的制度不严格执行,该面签的不面签、该审查的不审查等,实际上放宽了贷款的要求,同时也放松了警惕,从而为骗取银行资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监督管理体制的弊端
从实践中看,相关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社会监管、防范控制等职能作用还不到位,相关职能部门缺乏协调。以集资诈骗犯罪为例,非法集资活动的管理职能部门银监局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后,因人员机构较少,对企业、个人的非法集资活动缺乏足够的人力、信息资源进行管理。工商部门主要侧重在对企业的注册登记等程序上的管理,林业、农业等行业主管部门由于自身职能的局限,对一些打着农林业开发旗号的项目难以识别其真实性质,公安部门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难以掌握,新闻宣传部门对企业广告宣传难以鉴别。以上种种因素,导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行政管理上有所缺位,一些非法集资活动轻易获得了各种正规手续、资质,堂而皇之地在媒体上大作广告。有的地方甚至把这类活动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加之不法分子往往承诺高回报率的周期较长,资金链条断裂的潜伏期也相应较长,尚未出现公司破产或卷款潜逃等情形时,有关职能部门怕承担责任、怕群众不理解,对非法集资活动查处不坚决,甚至视而不见,养痈为患。
(五)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不明显。
我国历来重视法制宣传教育,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形式不新颖、内容不丰富、措施不得力、受众不广泛、教育深度不够等问题。对一些典型案例宣传力度不够,宣传不及时,使一些被害人缺乏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对一些新兴犯罪手段缺少必要的防范和警惕,使广大人民群众缺乏识别能力和“免疫力”,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蛊惑,最终蒙受财产损失。同时,未能通过法制宣传彰显司法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未能对全体社会公民形成更加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刑事认定方面:
1、主观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度大
“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特别是在金融犯罪诈骗案件中,更成为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形态日趋复杂,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出与以往常见的典型形式不同的特征,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点。在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典型的“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而是呈现出“有真有假”、“虚实结合”、“归还部分钱款的循环诈骗”等复杂形式,这给司法人员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带来了难度。
2、法律对犯罪主体的规定的不完善给案件定性造成困扰
我国刑法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保险诈骗、信用证诈骗等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但单位却不能成为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等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尤其是对贷款诈骗的主体规定得更为明确,即“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在理论界,对于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时,对单位中的主要责任人能否认定贷款诈骗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这源于我国刑事法律中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而由此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容回避的问题,例如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的罪名起诉时,合同关系如何认定?以邹庆等7人诈骗中国银行北京分行7亿余元的案件为例,被告人邹庆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通过各种渠道找来许多个人身份材料来向银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然后将贷来的款项用于了自己公司的经营。这本来是一起典型的被告人利用个人虚假按揭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因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追究邹庆公司也就是款项实际使用人的责任而改为了合同诈骗罪,但又因为邹庆的公司并未与银行直接签订贷款合同,从而出现了在一个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人与受害人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这样的矛盾。虽然最终法院认可公诉机关意见,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邹庆公司的刑事责任,但这种因为立法的限制而将典型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扰。而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进行贷款诈骗的情况已经越发常见,这一立法缺陷亟待解决。
3、法律规定的缺位给案件定性带来了困难
在一些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缺位,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握不清,给依法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带来一定困难。如关于对不特定对象的界定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集资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法律标准,对“不特定对象”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很难求得一致,把握不准,往往会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将普通诈骗罪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关于中间人的定性与处理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造成各方在认定上出现较大的分歧:非法集资仅靠个人的力量往往规模不大,涉及面广、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集资往往需要较好的人脉关系,因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被害人直接与非法集资犯罪人联系,而是通过中间人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各方对中间人的处理并不一致,有的按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论处,有的只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的则仅将其归为受害人群体,不作为犯罪处理。
4、对部分法律规定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
例如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中涉及恶意透支的情形时,发现有以下问题:一是对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有不同意见: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按此款,数额应包括本金和利息,而利息计算的期限究竟是从消费之日起算还是从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缴纳之日起算,由于各承办人认识不一,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就出现了问题,即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承办人手中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那么最后的判决将差异巨大。
(二)在司法处理方面:
以案发数列第三位的保险诈骗案件为例,普遍存在线索质量不高,公众对违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界限不明,在遭受财产损失后报案积极性不高等现象,造成查处困难。例如,在车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缺乏对车辆本身情况和理赔历史情况的审查,对同一辆车频繁发生保险事故虽然能够及时发现并引以关注,但对在事故中反复充当无责车,与其他车辆配合骗保的,难以查询统计;同时各保险公司之间缺乏对赔付案例资源的共享,出于商业竞争的压力对同一机动车更换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信息不透明,造成发现线索的困难。如在2008年通州院办理的保险诈骗案件均由公安机关通过筛查发现案中案,而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报案的途径。另外,查破犯罪偶然性比较大,突出表现在信用卡诈骗上。如在被告人张守刚实施信用卡诈骗后,只是因其采取了将他人信用卡中的钱款往自己卡中转账的方式才被察觉;被告人董国辉等人案发是因为银行录像录载到其拾到信用卡后到附近洗车店洗车时的车号,否则仅凭捡拾到信用卡的录像也很难追查到犯罪嫌疑人。
2、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追究难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内外勾结型是主要犯罪形式,所谓内外勾结型的金融诈骗犯罪,是指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非本单位人员互相配合,以欺诈手段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在此类型案件中,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通过编造虚假理由等方式合谋骗取金融机构的资产,应当成为金融诈骗的共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等情节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单位经常出于对自身信誉的考虑,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关键性的证据来对自己内部的人员进行指控,希望只作内部的惩处,这就使司法机关很难追究银行内部人员的刑事责任。
3、涉众型案件的处理任务艰巨
近年来频发的以集资诈骗为代表的涉众型经济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不仅考验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还考验着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首先,必须承认,我们的承办人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还缺乏经验。有承办人未能认识到涉众型案件形势的复杂性,没有预测到“案结事了”任务的艰巨性,面对受害人的复杂诉求和激烈情绪,缺乏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的能力,缺乏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案件的处理思路。处理不当时,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误解,影响司法机关在被害人眼中的形象,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不容回避的是,此类案件由于犯罪分子多在案发之前进行了赃款的转移,或由于账目不健全导致赃款去向不明,案发后冻结的资产往往是有限的,导致受害群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少群众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失业、破财、甚至倾家荡产,因此不安情绪强烈,迫切希望通过上访来寻求自己合法权益的保障,而其中很多诉求仅靠检察机关的职能难以有效解决,犯罪后果也无法完全弥补。因此对于涉众案件能否妥善处理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课题。
(三)在办案机制方面
1、捕诉衔接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批捕过程中缺乏沟通,导致公诉提前介入无法落实,造成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捕诉之间信息沟通不畅通。一方面工作合力难以发挥,诉讼监督线索容易遗漏;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交换滞后,使得部分案件处理陷于被动,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容易导致证据缺失。对于上捕下诉的案件,由于缺乏有效沟通,基层院公诉部门对前期的侦查思路无法作出有效判断,当案件定性、证据采信或事实认定产生争议时,往往采取比较保守的起诉策略,弱化了公诉职能。二是诉讼监督缺位和低效重复工作。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的立案监督、追加逮捕、纠正违法等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至公诉部门,导致公诉部门在审查同一期案件时,不能及时对侦查监督部门已经注意到、并且采取措施的侦查不规范或疏忽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而往往是到案件审查终结之时,才又注意到上述问题,导致重复劳动,且未能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对上述问题跟踪监督、督促到位。三是公诉部门对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工作支持力度不够,导致侦查监督工作的效果无法落到实处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短、手段不足,侦查监督部门立案监督和追加逮捕的案件,在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和追加逮捕文书后,在批捕阶段往往无法监督到位。而公诉部门对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活动支持力度不够,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效果无法落实。四是在侦查监督资源的分配上遭遇困境。侦查监督部门率先接触刑事案件,掌握第一手的案件资源,其通过立案监督、追加逮捕、纠正违法等方式,充分利用侦查监督的资源,而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时过境迁,补侦难度增加,或证据灭失,最终导致一些有价值的侦查监督线索就此流失,从而遭遇某种困境。而不捕案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立案监督案件,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没有及时或不通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很难做到知情、介入。
2、专业化办案问题
以前的公诉部门采取的是"大公诉"的格局,要求每个公诉人要审查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既要审查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多发性普通刑事案件,又要审查涉及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样做的优势是使公诉人能够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案件,从而得到最广泛的锻炼。然而,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各行各业的社会分工会越来越细,随着检察事业规范化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要求公诉队伍也必须更加专业化、专门化。实践证明,在新的司法形势下,特别是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新罪名、新案情层出不穷,不断涌现,立法活动空前活跃,司法解释的更新频率更是前所未有,因此,在检察工作实践中,面面俱到却无一而专的公诉人已经不能满足日益提高的工作要求,而更多的是需要在一定专业领域中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行家里手来“办大案”、“办专案”。金融领域的犯罪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由于犯罪所特有的学科专业性,使得公诉人依靠单一的法律学科知识难以应对公诉实践的实际需要,专业化办案成为必然。专业化办案可以深化对类型案件的调查研究,更好的掌握类型犯罪的成因、手段、影响,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强化相关业务知识储备,有利于使整个业务团队形成较为完整的专业背景知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提出有效的犯罪预防对策,培养专业化人才。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于贷款诈骗罪以及其他一些犯罪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的建议声音在理论界一直不断,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也困难重重。在此情形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致建议增设单位犯罪主体:首先,立法协调性的要求。立法协调性不仅要求部门法自身条文间协调一致也同时要求部门法之间相互衔接,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都规定了单位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可是贷款诈骗罪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不能不说是部门法间的脱节。《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对这种脱节似乎有所弥补,但是该罪名是建立在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的,如果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仍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贷款诈骗的规定方面刑法内部协调性仍有欠缺。其次,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主体,《刑法修正案》(六)也没有解决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的问题。“在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实务部门依据司法解释仍然适用合同诈骗罪;理论界却认为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适用贷款诈骗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分歧。”同时,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量刑上也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应当对贷款诈骗罪增设单位主体。
2、对单位犯罪增加资格刑,加大处罚的力度。
资格刑作为一项刑罚手段,在刑罚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虽然它不直接给行为人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但却能降低其信誉和地位,间接对其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从而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使行为人改恶向善,达到改造行为人,预防犯罪的目的。如目前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单位犯罪主体仅规定了罚金刑,而未引入资格刑。但是集资诈骗罪多以单位形式出现,仅以罚金刑对单位进行处罚难以更好体现罪责相一致的原则,并且不足以震慑犯罪预防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能对犯集资诈骗罪的单位主体处以资格刑或注销刑。资格刑明确取消犯罪主体在一定限度内再度从事特定职业的可能,从而能根本上防止了该单位进行二次犯罪的可能,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法应对单位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刑罚的立法规定应增加资格刑,并增加如下规定:1、增加强制关闭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的规定。适用集资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采取其他措施或者刑罚方法均不足以防止法人犯罪的再次发生;或者单位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2、增加永久性或者一定期间内限制集资诈骗犯罪单位的部分行为能力规定。主要包括禁止集资诈骗犯罪单位从事某一方面的经营活动或社会性活动。根据非法集资的情节,对单位分别并处或单处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禁止单位公开募集资金、禁止股票上市等。
3、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坚决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
近年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信用卡欺诈导致的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执法机构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与银行和信用卡组织共同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国家要尽快颁布实施有关信用卡欺诈犯罪的法律法规并且及时出台相关细则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尽快从道德约束为主过渡到以法律制约为主的信用卡风险防范中来,以法律的形式对信用卡欺诈风险产生的来源进行控制。分别对银行内部人员、特约商户员工、持卡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信用卡欺诈犯罪进行强有力的制约。对于参与信用卡欺诈的人员,无论其身份、地位,一律平等对待,坚决依法处置,严厉打击。公安机关要与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等信用卡相关部门的人员加强合作,建立信用卡欺诈案件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通报案件信息,逐步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信用卡有关主体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机关侦办信用卡犯罪案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案件协查工作,共同打击信用卡欺诈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行刑衔接制度,加强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制裁。
行刑衔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卷宗材料应履行相应的接收手续,并展开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并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及时有效地跟踪该类案件的进展情况,对立案后久侦不决的案件进行督促;对行政执法机关立案监督的建议进行审查与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有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展开调查。这一制度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的结合在一起,避免了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处理,也有利于对案件线索的掌握和调查,强化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效率,提高了执法公信力。
(三)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犯罪防范
1、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各大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严格制度管理。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督促各大金融机构严格制度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具体包括:督促商业银行在处理代办信用卡、申请贷款业务时,严格核实申请人信息和资料,完善与扣率返点和信用额度提升有关的相关优惠规定,严格规范信用卡交易管理和贷款程序管理;提示保险机构在进行保险审核时,严格理赔秩序,完善理赔资格,加强对保单贷款业务的审查管理,对由他人代办的保单贷款业务应及时对贷款人本人进行电话回访、确认,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监管力度;督促各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间建立完善的信息联动机制,规范用户个人信息核实与信用度监查,建立严格审慎的信用档案。
2、加强宣传引导,发扬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要运用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投资防范意识。各级公安、工商、银监、财政、司法等部门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体的优势,采取各种生动、有效的正面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金融法律和投资常识的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国家禁止非法集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觉悟,增强法制观念。一方面要深入教育群众认清参与高息集资,高息存款和购买非法债券都不法律保护,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让广大群众认识非法集资的严重危害性,识破非法集资者的欺骗伎俩,以免上当受骗。另一方面要通过宣传教育,使社会公众学会自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斗争,从根本上消除非法集资的资金来源。最后要正确引导广大群众的投资,拓宽各种合法的投资渠道,加大对国债、基金宣传的力度,引导群众把闲置的资金投资到既安全、利率回报又高的国债、基金上来,也可用闲置的资金购买各种保险,以此获得稳定的生活保障。各有关新闻媒体要严格把关,不得刊登有非法集资倾向的企业图片和报道。要在新闻宣传深度和宣传形式上下功夫,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让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经济常识深入人心,积极引导和提醒人民群众培养投资风险意识,提高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识别能力,创造合规经营,理性投资、规范发展的社会环境。
3、强化社区群防群治功能。
社区是政府密切联系广大人们群众最基层的一级组织,是联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桥梁,是社区、居民反耐诉求、消除矛盾、参与治理的通道,社区的工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联系在一起,对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社区掌握了最直接的各类信息,可以最及时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二是社区可以通社区广播、社区宣传栏、直接上门服务等形式提高人们对非法集资危害的认识,增强社会的防范意识,努力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
(四)做好涉众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应转变观念,加强重视,注意研究其成因、特点,规律,积极研究办理此类案件的新思路,切实从维护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出发,努力探索从释法说理、追赃挽损、追捕追诉、法制宣传以及专业化办案等多角度、多渠道综合发挥检察职能、妥善应对涉众型金融诈骗犯罪的做法,着力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争取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进一步深化专业化办案机制改革,探索“三审合一”的工作机制。
近年来,根据金融犯罪案件的办案需要,北京市检察机关在专业化办案的探索之路上已经迈出了坚实的脚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5年率先成立了北京市第一个金融犯罪公诉组。七年来,公诉组创新的案件办理专业化、教育培训专业化、总结经验专业化和交流研讨专业化的“四个专业化”的办案模式,在公诉实践中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金融犯罪的专业化公诉道路还必须与时俱进,我们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实践,从完善办案机制入手,切实提高执法能力。针对当前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探索实行“三审合一”的工作机制的构想。
这一构想的主要内容是在专业类金融犯罪领域,探索实行批捕、公诉、二审“三审合一”的工作机制,集打击、监督、指导三位一体,进一步提高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专业化水平,发挥案件集约办理的聚合效应。基本思路是将银行、证券、期货等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的批捕、二审工作整合至公诉部门统一办理。根据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这一机制可以率先在分院公诉部门试行。它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是有利于提高办理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的水平。在办理敏感复杂、社会影响大、网络媒体关注度高的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中,批捕人员认为承办的案件属于高风险案件的,在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必须对该案的矛盾焦点、可能出现的事态、已经作出的工作以专报的方式通报给公诉部门负责人及该案的公诉人,由公诉人在收案前提前掌握,以便在审查起诉时有针对地作出安排,保证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达成步调一致,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内部在解决问题和作出决定上的不统一。同时,由参与指导、协办基层院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的分院公诉人员直接承担同一案件的二审工作,有助于其继续总结前一阶段的公诉经验,提高案件在后续审理阶段的抗诉质量,从而进一步强化对案件的控诉功能。二是通过整合资源,更好的总结经验,形成分院公诉部门“指导——学习(协办)——总结——指导”的良性循环效应。同时,逐渐建立金融犯罪案件的案例库,实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对查办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问题的归纳总结,发挥典型案件判例的规则指引作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性总结,提出相关完善金融法律的建议,供立法、司法和执法者参考,如协调刑法与行政法规、金融证券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善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的衔接。三是实行基层院公诉人员与分院公诉人员“主办+协办”专业类金融犯罪案件的机制,有利于参与引导、加强基层院公诉部门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作配合,改变当前监管、行政、司法资源缺乏有效互动机制、从而影响金融司法环境的局面。四是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上的水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开展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通过侦监、公诉和二审部门合署办公,在制发检察建议上形成合力,统一进行,有利于制作出分析透彻、理由充分、措施到位的高质量的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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