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从设立特别程序的立法结构,到11条的条文数量;从比较丰富的条文内容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三项新制度的确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丰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升华,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伟大进步与发展。2012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高法、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解释和规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给予更加细化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充分保护,动员全社会力量有效地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自2月20日,李某等五名嫌疑人因涉嫌轮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警方刑事拘留的报道通过网络传播开来,报纸、网络有关与此报道铺天盖地。陆续爆料李某乃李双江之子李天一;李天一改名李冠丰;李天一曾于2011年打人被收容教养一年;李天一留学期间的恶行;李天一曾强奸过老师;李天一年龄造假;李天一何时报捕;李天一被延长拘留;李天一从小学到中学的简历,同学、老师对他的评价;李双江夫妇如何娇惯李天一,等等。至3月6日,据多家媒体报道称,北京海淀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向外界透露,涉嫌轮奸的李双江之子李天一案,由未成年检察处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一、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也有相应规定。不公开涉嫌犯罪未成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是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充分保护,其目的就是缩小社会及公众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关注度”,减少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伤害,有利于涉嫌犯罪未成年的有效矫正,使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经过教育、感化,成功地回归社会。
2月23日,李天一母亲梦鸽通过《华西都市报》记者向媒体和社会表示:儿子犯下了大错,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根据法律事实来判决这个事。但是,儿子还是未成年人,希望得到媒体和大众的宽容,将来他的人生有一个新的生存空间。对涉嫌犯罪未成年隐私的保护,就是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未来提供新的生存空间。
刑诉法和相关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设置了相关条款。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9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隐私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但刑诉法没有相应规定,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难免打折扣。同时,两高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范围不尽相同。对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以“姓氏加某某”的形式,对外公布案情是否允许,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对外公开未成年隐私如何处罚,法律尚未有规定。
二、关于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基础性少年司法制度。社会调查所形成的最终报告,它本身并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与犯罪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存在争议。但是,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一贯表现、社区态度等,可以为办案提供一定的参考。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是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参考依据,在是否起诉、量刑建议过程中都要将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是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挽救措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对于开展社会调查的规定也仅限于刑诉法规定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央综治委、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团中央《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及高法、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自九十年代就开始了社会调查的探索实验,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尽相同,效果存在差异。部分检察机关对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了一些社会调查,但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开展细致的社会调查明显力量不足。特别是办理流动性很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基于现实的原因,了解未成年家庭环境、在校情况、一贯表现、社区态度等,存在很大困难。
从李天一案件一系列报道看,司法机关针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尚未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但媒体通过挖掘、追踪、采访,已经将李天一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一贯表现、在校同学和老师的反映等等公之于众,李天一案件的所有进展情况都在舆论监督之下。司法机关很难摆脱舆论的影响,社会调查能否继续进行,调查报告是否能够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依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三、逮捕措施的严格限制适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8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惧,防止羁押中的交叉感染,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对未成年特殊保护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措施的使用上进行了严格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6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8条分两款对应当不批准逮捕的情况给予详细列举。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这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配套措施。缩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是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由于一段时期以来,对于哪些情形应当不批准逮捕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基本在70%至80%,一直在高位徘徊。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本地户籍,在办案机关所在区域没有监护人,没有合适的帮教条件。另外原因是由于在目前的诉讼环境下,采用羁押监禁措施,有利于随后的起诉和审判。
据中央媒体报道,李天一因涉嫌强奸罪已被北京海淀检察院批准逮捕。我们虽然不了解本案的具体案情,但从各种媒体曝光的情况来分析,李天一罪行应当是比较严重的,但其能如实交代罪行,至于减少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相信他和他的父母会尽其所能的。况且,李天一的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基本具备。对李天一采取取保候审等非逮捕的监禁措施条件是允许的,至于检察机关对此案批准逮捕不排除社会舆论、“民意”的“压力”,案外因素应当是重要的影响。羁押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得一种手段,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完全贯彻,应是非羁押为主导,羁押监禁应当是例外。
四、犯罪记录有条件封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对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和销毁,有利于对未成年实施特殊保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免除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这一规定包含了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3条、504条、505条、506条、50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犯罪记录有条件封存,尽可能缩小对未成年犯罪后的不良影响,为未成年升学、就业,成功地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
从李天一涉嫌强奸罪被拘留时起,媒体挖掘出其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收容教养一年的报道随之铺天盖地。收容教养虽然是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首先认定李天一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李天一寻衅滋事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被封存?修改后的刑诉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从1月1日起办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第二款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李天一寻衅滋事犯罪记录应当封存。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规定,公安机关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根据公安部刑事办案程序规定,李天一寻衅滋事犯罪记录似乎又不能封存。刑诉法规定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应当包括免除刑事处罚、不起诉、收容教养,建议明确规定。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系统内案件管理大力推行计算机联网,纸介卷宗封存容易由具体的承办案件部门操作,但网络化如何实现犯罪记录封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案件公开宣判、不起诉决定的公开宣布、社区的监督及其矫正,任何一个环节都将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客观上产生扩散效果,犯罪记录封存难以产生积极影响。
举一简单示例:据大河网报,某省高级法院院长以李双江之子李天一犯罪案件开场,给同学们上了春季开学第一堂法制课。司法人员给在校学生们进行法制课宣讲,为了增添真实感,常常将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犯罪过程绘声绘色加以描述。从执法过程开看,犯罪记录封存实际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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