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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刚:从刑诉法修改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时间:2012-08-02 19:31:00  作者:李振刚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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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谓是此次刑诉法修改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刑事诉讼法的几乎所有内容都与人权保障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毫不例外,本文力图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来分析此次刑诉法修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设的推动意义。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其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发展轨迹。然后阐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及亟待改进的问题。最后,分析此次刑诉法修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突破以及未尽事项。

  【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 修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的英文概念是“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即非法取得的证据。由于不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1]。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2]。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与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

  起源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确立的,即执法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法先发第四修正案的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1920年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要求对于毒树的“果实”予以排除,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适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时创建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随后,又通过了一系列的例外,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遵循普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取得证据的方式并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一般来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主张权衡原则,授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可见,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远没有美国的严格。

  (二)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违反宪法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并不导致自动排除,而是由法官以“权衡原则”决定是否排除。

  法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定方面,与德国表现出一定的相似性。法官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在保障人权、建立公正规范文明执法的长效机制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199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规定了制裁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应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91条至118条还分别规定了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勘验、检察、扣押等行为的具体程序。

  从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规定简单、缺乏操作性。我国现有规定所指的非法证据只限于言词证据,即使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也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并不包括鉴定结论等。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种类、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非法取证缺乏救济途径。在我国一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对此加以证明。法官对于排除证据的请求,通常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置之不理。即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作出说明。侦查机关通常向法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庭往往予以采纳。因此,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驳回了[3]。

  (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失、监督效果不佳。检察机关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专门机关,在思想上受传统“三重三轻”的影响,即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中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轻刑事程序法的适用;重口供、实物证据机械性判断,轻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导致案件质量不高,出现类似佘祥林式案件出现。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缺位以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缺位。

  四、修改后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突破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平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双重需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增加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条款主要明确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此处言词证据的范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并未涵盖于内。

  同时明确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定要排除,当然该证据不能用作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但可用作证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证据使用。对于那些明显不当的引诱、欺骗,可能导致虚假的言词证据的、以非法利益进行许诺欺骗的,司法机关应当酌情将其视为非法方法,该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另外,本条款规定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仅指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陈述,有关瑕疵的言词证据问题,至于讯问笔录制作不够完善、没有讯问人签名等情形,属于瑕疵证据,不宜适用本款简单地予以排除。

  (二)有关实物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作了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吸收了此规定,并将此规定中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修改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就意味着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需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仅适用于物证和书证。按照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但这些实物证据并不适用本款规定。

  另外,排除物证、书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三)公安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派出非法证据的义务。另外,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第56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诉讼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结合历史经验和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要通过一次法律的修改解决的是不现实的。比如,此次修改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的实物证据没有作出具体的排除规定;现场指认证据,没有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如必须应有证人在场,最好是否有律师在场等问题没有做出突破性规定。

  注释:

  [1]李学宽:《论刑事证据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王于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载《检察前沿报告》2009年版。

  (作者系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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