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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目的决定着法律监督的任务、范围和方法。因此,搞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中的目的。
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目的的转型与变迁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和变化历程,无不在惩罚犯罪发现真实的基本目的上,增加或者加强人权保障这一目的。
长期以来,我国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务,均把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于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刑事诉讼倾向于“严打”,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与发展,我们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显著特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第2条。立法的这一项历史性变化,对刑事诉讼的理论和诉讼实务而言,必然带来诉讼目的的转型。即从单一的“惩罚犯罪”转向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诉讼活动中,不能为了“维稳”而一味地注重惩罚犯罪。这一变化和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目的变迁与发展是完全一致的。
刑事诉讼目的发生了这一转型与变化,促使我们思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应该如何应对?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我们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习惯地理解为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即通过制约和监督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来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很少有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待法律监督。围绕人权保障各级检察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采用什么样的措施和方法?这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必须进行认真探讨的问题。
解放思想,充分认识和估计在人权保障问题上的难度和阻力
“在人权保障问题上,我们主要受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受传统特权思想影响,轻视、漠视人权;另一方面受‘左’的思想束缚,怀疑、抵触人权。由于种种原因,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不敢讲、不愿讲人权。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这种状况才发生根本性改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更是难上加难,仅就一个辩护权,直到今天在诉讼中任意剥夺的案例还在发生。除了历史的原因还有我国社会传统的“差序格局”所形成的社会伦理关系还在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这意味着,当代中国在传统“差序格局”中建设法治国家可能面临社会伦理关系困局。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多数人认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追诉的客体,是“坏人”,刑事辩护是为坏人说话的,如此等等。这种传统的差序格局,就是特权、等级传统思想观念在作怪。因此,推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阻力重重。所以,2012年刑诉法实施中,关于“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措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措施的推行,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两种认识、两种思想的博弈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要解放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看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难度和阻力,而采取有力的措施。
要把“人权保障”与“权力制衡”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努力克服重权力制衡轻人权保障的片面认识和做法。公共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制衡,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权力配置和权力运作的重要特征,更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公权力失去监督必然走向腐败。这些道理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人权保障问题,同样是法治国家的显著特征和重要内容,建设法治国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要像重视对公权力监督、制约那样,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像对侦查、审判、执行所采用的监督措施那样,采取得力措施,把人权保障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二元目的之要求,既要严厉打击与惩罚犯罪又要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对象上作出调整:(1)把法律监督功能的单一性调整为多元性,不能只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2)把法律监督的单向性调整为双向性,以往的法律监督只是单向进行,如诉讼监督只能事后提出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突破了这种单向监督的格局,即把诉讼救济制度引入监督过程;(3)把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对象从对公权力的制衡扩大到对私权的法律保障,尤其对所有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都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
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的任务规定了三项:一是保障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二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修改后刑诉法第2条又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增内容应理解为刑事诉讼任务的一项独立内容,还是理解为包含在原有的三项任务之中,要在理论上加以深入探讨。我认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第2条,而且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和每一个程序都体现了这一点,从而提升了刑事诉讼的过程民主和程序的公平、正义。另外,鉴于人权保障的时代意义和宪法原则的贯彻实现,应当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由三项调整为四项,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独立的任务。刑事诉讼任务的调整,意味着法律监督的对象和任务也要调整。如前所述,法律监督不仅仅是对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还包括对私权的保障,亦即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更能体现我国宪法第12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
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手段,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认为,“法律监督”只是个抽象的提法,有人甚至认为其是个“法律白条”,因为立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方法,法律监督的后果也只是“建议”,没有具体的措施。因此,很多人批评说诉讼法律监督是“软”监督。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实了监督的内容,扩宽了监督的范围,完善了监督的方法,增强了监督的刚性,使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已经把诉讼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上升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使我们看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的萌芽。其具体体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监督的规定,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法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法律监督的规定。
上述各条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已经显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侵害。西方的司法审查均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而我国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查模式,不一定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刑诉法第93条赋予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并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尤其还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这些规定不仅有授权,而且有救济措施,更有比较刚性的监督手段,使我们看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也使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更加规范。刑诉法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的规定,以及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申诉和控告的规定,详细地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诉、控告的受理、审查、调查及纠正程序。特别是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规定表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已经被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轨道,初步形成了法律救济体系。它不仅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诉讼救济程序方面的空缺,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升位和提高,把诉讼救济制度纳入法律监督内容。
落实法律监督的机构和人员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法律监督的范围扩大了,监督的任务加重了,监督的内容增多了,监督的手段、方式、结果更加规范了,尤其是由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扩大到对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监督。监督权的延伸和扩大,意味着各级人民检察院原有的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人员以及监督模式可能均不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了,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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