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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体系构建为中心研究隐私权

时间:2015-06-18 09:27:00  作者:王利明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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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重要到重要、从边缘到核心的发展历程。在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自从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le 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该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遂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美国迈阿密大学福禄姆金(Froomkin)教授撰写了《隐私之死》(The Death of Privacy)一文,他在该文中说,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已经使得隐私无处藏身,他感叹“隐私已经死亡”。巴西总统罗塞夫在联合国大会的发言中,甚至提出了“隐私主权”的概念。随着社会进步,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和作用日益彰显,其保护范围将进一步扩张。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可谓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但受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其忽略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没有承认隐私权,而是借助名誉权对隐私权提供间接保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第2款确认了“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为加害行为时,可以对个人的隐私利益进行救济。随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提及保护个人“隐私”,但并没有确认隐私权。隐私权的正式确立始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的隐私权。至此,隐私权始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获得了一席之地。

  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物质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日益提高。隐私是一个人自由的重要领域,可以说,没有隐私就没有真正的自由。人们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而个人的生活安宁和自由是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生活越安宁,社会才越有秩序,也才有可能促成人与人之间和睦共处的状态。隐私权要求尊重每一个人私生活的安宁,私生活不受到他人的非法打扰,而个人享有安宁的私生活,不仅是个人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也是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秩序的当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他人的隐私,其实就是要尊重他人的生活方式,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打扰他人的私人生活,以形成和睦友好的人际关系。此外,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确定国家公权力和私人生活之间的界限。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法的制定。

  然而,目前学界仍缺乏对隐私权内涵系统、深入的探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这部专著以隐私权的体系建构为中心,讨论了隐私权这种新型权利兴起对传统民法的冲击及其实现民法上的体系化的可能性。该书探究了隐私权、人格权与现代民法之间的互动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比较法的考察,解决了隐私权的概念和定位、隐私权的正当性、隐私权的体系化建构三个重要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解决,体现了作者鲜明的“问题意识”,也使得本书成为一部具有前沿性、系统性、理论性的隐私权研究专著。可以说,这本著作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隐私权理论研究的不足。

  该书最后结合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关于隐私权设计的立法建议,对于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符合时代的需要,将会是中国民法对世界民法的一大贡献。中国民法典将是一部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新民法典,中国民法学界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和机遇。

  (本文为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为《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一书作的序,刊发时略有删节)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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