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二xxx年x月的一天,刘某,男,15周岁,在校学生,他在下午放学后闲转时,看见三个小孩在某村口玩耍,见其中一女x某(9周岁)长得漂亮,便心生强奸恶念,于是将另一女(6周岁)一男(8周岁)赶走,遂将幼女x某压倒在路旁边的玉米地里脱下了裤子,用食指抠了下x某的阴部(经法医活检:身体无损伤,性器官也未见明显损伤),x某被吓哭了,当x某正准备脱自己裤子时,x某的母亲及时赶到,刘某没有得逞。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未遂)罪,其理由是,刘某为已满14周岁的男子,有使用暴力脱下x某裤子实施强奸的故意,且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故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那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又该如何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构成犯罪要看以下几个方面条件:1、不是经常性的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只限于一次;2、情节轻微是指实施性行为时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未对受害人打骂、捆绑等;3、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未造成幼女身体本身的严重外伤伤害及未给幼女身心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如果造成幼女性器官的破裂等严重伤害或者说幼女因此自杀或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那么是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
本案中,刘某为15周岁,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x某9周岁属幼女;刘某不是经常性与幼女x某发生性行为,刘某是初犯、偶犯,仅一次;刘某虽脱掉了x某的裤子,但并未采用打骂、捆绑等暴力方式,从法医活检身体无损伤即可证实,由此可知,刘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而且刘某也没脱自己的裤子,与幼女x某的性器官根本没有接触,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由于x某母亲的及时赶到,刘某与幼女x某并未发生实质的性行为(性器官无接触),而且x某的身体也无任何损伤,刘某的行为虽会对幼女x某身心、精神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对x某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不存在造成幼女x某性器官破裂等严重伤害(从法医活检性器官无明显损伤可知),只是吓哭了x某,所以应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刘某的行为对受害人李某的危害不大。此外,刘某是未成年人、在校生、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通过教育能加以改造,所以对社会危害也不大;刘某的行为也不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而只是在戏台处闲转时见其x某漂亮而临时起意,所以主观恶性程度也较小,对社会危害也不大。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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