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二人发生冲突。朱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右胸部捅伤,后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定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朱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7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2月28日,定远县公安局将朱某某带至定远县看守所。
二、存在分歧
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临时寄押的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临时寄押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理由是外地公安机关抓捕到在逃犯罪嫌疑人后,如果抓获地距发案地较远,不能在当日移交给办案公安机关押解回发案地,就要先行寄押。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实践中,为了方便网上追逃和抓捕机关寄押犯罪嫌疑人,办案公安机关大多在实施网上追逃前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刑事拘留决定(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依据办案公安机关传真的拘留证、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寄押。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以适用公安部规章中“临时寄押”的规定,这段时间不属于刑事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临时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因为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依据立案地公安机关传真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相当于立案地公安机关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并暂时羁押在外地,所以应当计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间内。而且从刑事拘留和实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将临时寄押的时间都应该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内才符合立法原意。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临时寄押应当计算在刑事拘留时间内,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事拘留的概念和实质看。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临时寄押控制的强制程度与拘留等同。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区别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异地侦查机关对在逃人员临时寄押控制使其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根据现在公安机关的一般做法,在辖区抓获异地公安机关网上列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从网上下载或者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传真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虽然犯罪嫌疑人签的是传真件,而不是拘留证原件,但其实质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委托抓获地公安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已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应当将临时寄押时间计算入刑事拘留期限内。
第二,从现行的一般做法看。目前,在异地被抓获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立案地,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寄押当然属于羁押。经审判机关判决后,将其在异地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羁押的押解,都已经实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把异地羁押的时间的时间折抵刑期,符合刑法中对刑罚刑期执行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临时寄押期限所花费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内。
第三,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上来看。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临时寄押,其依据是立案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扩大异地寄押的外延,将它视作一种独立的人身羁押措施,应该认定这是由立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刑事拘留。如果将临时寄押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时间,那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变成了非法拘禁,甚至还会导致侦查机关以临时寄押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内为由,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人身权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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