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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惑与对策

时间:2012-05-08 21:09:00  作者:李四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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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也在不断的创新和转变,刑事和解的提出和适用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影响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监禁刑和诉讼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价值观的统一,促成社会和谐,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无论哪个环节都在践行着刑事和解,审查逮捕阶段当然也不例外,但在具体实践当中着实面临着许多困惑和阻碍,如何化解和正确处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惑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如能促成当事人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谅解,而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会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法律效果,也有利于实现预防重新犯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当中我们却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审查逮捕时限较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逮捕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七日内要完成审查、提讯犯罪嫌疑人、案管系统录入、汇报、制作审查意见书等必要工作就已略显仓促,若再进行刑事和解,而刑事和解对检察机关来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主持、监督并审查双方和解协议几乎不太可能。况且有的案件还要深入社会、村屯、学校、单位做大量的核实调查工作,以求得最佳社会效果,这对于审查逮捕的七天时间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审限的限制使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大大缩小。

  2、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所处的尴尬地位。虽说检察机关也积极提倡并主张刑事和解,但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达成并审查确定,按要求都是不参与其中,只是联系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场所,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联系协调乡村基层调解组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由他们去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基本处于“检调对接”这么一个角色,期间只能去强调时间的短促,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和解、什么时间能够和解?检察机关是无法控制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对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得不到满意的答复。立法方面没有对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形成制约,难以配合到位,这就使检察机关控制和解的力度大大减弱。

  3、当事人情绪化给刑事和解带来阻碍。实践当中所遇到的案件大部分并非不能和解,只是在案件发生后的十几天时间里,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都十分的激动,报复心理和抵触情绪都较为强烈,一时间要其平静下来去赔偿、去道歉、去谅解,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正所谓“冤家易结不易解”。所以,在案发的当时被害人会有“我坚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或“他必须得给我多少钱,少一分都不行”的激动语言;犯罪嫌疑人会有“事情他也有责任,我不能赔偿和给他道歉”和“我拿不起那么多钱,我认蹲监狱了,反正也判不了几年”的坚决态度。甚至的有被害人会抓住犯罪嫌疑人怕受到处罚的心理借机讹诈。这些都会给和解带来时间和结果上的阻碍。别外,伤情鉴定结论不能及时作出,也会对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带来影响。

  4、公安机关对和解后不予逮捕的决定能否理解。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总是追求并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批准逮捕,一是所提请的案件他们通常认为是有逮捕必要的;二是对逮捕率的追求。以往,由于相互配合的原因,检察机关大部分都是采取的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没有和解一说。但如今的刑事政策与以往不同,一是要求“宽严相济”;二是要求慎用逮捕措施;三是要求“刑事和解”。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认为可能具备从宽或和解条件的,提出并进行和解,最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定会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率造成影响,也会对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和所付出的劳动显得有些不尊重。如果处理不好,会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处理案件问题上产生分歧,也会出现本不具备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主持和解的案件就直接推向检察机关去进行处理的可能性。

  二、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惑,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应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制定法律,为适用刑事和解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关于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它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部分条款和有些意见、规定中蕴涵了一些刑事和解的理念。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文件中都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导向性的执行规定。但仍显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和具体操作无法可依,执行力度自然就大大减弱。因此,立法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然就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2、加强与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公安、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合调解组织,增强调解的专业性和刑事和解的力度。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主体部门,一方面不能直接参与进行调解,二是调解亦非检察机关的专长。所以,将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吸收进来,一个是因为他们是比较成熟的社会促和机构,传统上是民事纠纷的专业调解机关,其专业能力和中立性都符合担当刑事和解调解方的条件,是作为调解方的合适人选。与公安、法院及公诉部门形成联合,除了因为公安、法院都具有调解的权利和专业素质,主要是为了和解过程中,就和解的法律结果能够在诉讼过程中的各各环节给予当事人合理而准确的答复和解释。最终,由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出具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这样,即解决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足、工作压力大的问题,也增强了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信任度和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力度。同时也会避免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所带来的时间上的不足和效果不佳的后果。

  3、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对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条件达成共识。刑事和解是现有刑事政策对公、检、法各部门的总体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前沿,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以及符合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达成共识,避免一方坚持提请逮捕而另一方认为可以和解解决的情况发生,以使刑事和解的适用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通过信息联络最大程度地使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够和解的案件尽量和解而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如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和解后,最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作出必要而充分的说理,避免不必要的分歧。

  刑事和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新的执法理念,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势必会遇到不止是前文所列举的诸多问题,但只要我们坚持人文执法,以保障和尊重人权为原则,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就一定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摸索出一套科学、合理、适用性强的刑事和解办案机制。

  (作者系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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