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在法律层面上有了归宿。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统一和完善。检察机关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刑事和解工作,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成了一项重要挑战。以下笔者 从多个层面逐层深入的探讨刑事和解工作。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渊源
“和解”,顾名思义就是指存在矛盾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通过某种渠道或者方式化解矛盾。自古以来,我国的社会文化受到儒家思想“以和为贵”的影响,民间的矛盾也多以和解的方式进行化解,而当时的政府和社会舆论也鼓励这样的方式解决矛盾。
刑事和解这个名字最早来源于西方,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A)。当前关于刑事和解概念也众说纷纭,主要是由于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部门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刑事和解工作环境,影响了各自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而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而言,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办案机关或其他机构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补偿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再考虑案件情况所作出的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或在量刑时提出从宽处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其目的就是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概况、存在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本身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实现案结事了。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的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不少地方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如有的检察机关建立 了有关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进入检察环节、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此适当的从宽处理,如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捕和不起诉的决定。还有的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时,为了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走访案件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和解平台。
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的同时,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显现了出来。首先,刑事和解工作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虽然,刑事和解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社会现实生活层面中看都是一种可行的制度,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工作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第二,刑事和解工作缺乏统一的制度体系。目前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方式、方法以及工作程序都不尽一致,使得案件当事人很难完全了解这些不同工作机制来进行相应的和解工作,而导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制度并不统一。第三,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同。有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大,如有的检察机关针对只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小,如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了某几类案件中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第四,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跟踪回访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案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从轻处理。但是在此之后,案件当事人不遵守和解协议,迟迟不按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导致被害人的损失迟迟得不到弥补,使得这些案件不仅没有达到刑事和解工作目标,反而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新矛盾。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其第五编中特别程序当中,用一章的篇幅详细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该程序并未使用刑事和解这类的字眼,但是其规定内容实质上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对此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使用刑事和解这类字眼,也有其自身的考量。一方面,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更为通俗易懂,容易为一般人理解;另一方面,就目前的社会舆论来看,不少民众对于刑事和解依然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因此为了避免误解,更换通俗易懂的名词也是有必要的。相信随着今后刑事和解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和解这个学术名词最终也能为世人所接受。
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有哪些完善
1、给予了刑事和解制度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有关制度,在法律层面给予了刑事和解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这为以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2、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在此之前,各地检察机关由于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不一,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对今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
3、规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条内容,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开展工作的方法,便于办案部门和人员掌握。
4、明确了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以往的刑事和解工作中,由于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都处于探索阶段,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处理的方式、方法不能达到原本化解矛盾的目的和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合理的给予了刑事和解案件一些从轻处理的方式,另一方面也有效的防止了司法的随意性,防止案件的刑事和解演变为“花钱买刑”。
五、检察机关如何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积极主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这就等于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一是要给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给当事人双方创造一个能够坐下来沟通的机会;二是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案件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程序。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有了明确规定和要求,但是具体到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没有相应的全套工作流程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其内部各个内设机构如何分工,还有待出台一整套详细的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程序。制定的办案工作程序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一些有效的特色制度。如对于如何打造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平台,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多种模式进行,比如圆桌会议、视频聊天等方式。
3、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结合两个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此类案件,一方面要积极的创造条件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另一方面也要按照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刑事和解工作。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需要判处未成年人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需要判处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4、对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由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当事人相互之间抵触情绪较大,很难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达成刑事和解。而案件在判决生效后,罪犯也因存在对被害人抵触的情绪,往往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按照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此,检察机关可根据刑事和解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罪犯的思想工作,搭建一个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沟通的平台。对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罪犯有悔罪表现的,可由刑罚执行部门将其表现记录在案,作为对其减刑的一种依据。
5、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需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不能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从轻处理的决定当做每个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终点,要定期的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定期的回访,确保刑事和解案件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统一”。
作者单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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