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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模式探究

时间:2012-08-06 15:56:00  作者:张明楣 王鲁燕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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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书面化、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逮捕程序中缺乏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渠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目前逮捕率较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包括:在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及不捕说理制度,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同时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等。

  【关键词】检察权 审查批捕 律师介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具有不容置疑的积极作用。准确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如果适用不当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审查逮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有可能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本文在列举现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就如何建立健全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模式提出探讨性意见。

  一、现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只需向检察机关移送提请文书和案卷材料、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只需书面审查即可作出决定。因而,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决定的审批化。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未能充分体现审查批捕程序的司法审查和诉讼监督属性,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失去了其应有的司法审查和防错纠错功能。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但从长远看,我国的逮捕羁押审查制度,应实现该程序的诉讼化。即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适度中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实质性审查,最终作出裁决。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2008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开始实施。这部曾被视为着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痼疾,充分体现人权保护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新法,由于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导致司法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难以执行,律师们所期盼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权力,仍然行使艰难。在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能充分体现,作为维护其权利的律师,在此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辩护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进行,而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而导致诉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缺乏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渠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逮捕阶段,基本做到了每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申辩意见。但是在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案件承办人注重的是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予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基本在审查了案卷材料之后便已经有了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应当说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予批准逮捕,取决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决定。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状态,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二、实现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意义

  (一)实现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有利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刑事错案的程序防范和纠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的现象。错误逮捕要导致国家赔偿,而且一旦发生错捕给当事人及家庭也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大量的怨假错案都与错捕有关。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社会风险性,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而回归审查逮捕的诉讼形态,可以更好的保障检察官同时听取侦查、辩护两方面的意见,可以更好的保障审查逮捕的质量,也平衡了公安、犯罪嫌疑人双方在批捕环节诉讼权利。

  (二)有利于增强逮捕的透明度,减少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

  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一方由于缺乏律师帮助,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

  (三)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的逮捕措施,虽然按规定只是一种程序上强制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在客观上,对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已等同于刑罚。从判决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判决后刑期1日的这种换算来看,也可看出其与刑罚的“同向同性”性。而且逮捕事实上也已触及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不构成犯罪不捕的决定”具有导致诉讼程序终止的功能。在审查逮捕阶段,实现该阶段的诉讼化,促使律师的介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促使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及罪责轻重,当捕则捕,可捕可不捕的不予批捕。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律师的介入,无论从职责范围还是工作性质,都比检察人员出面更有成效,更易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寻求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节约司法成本。

  三、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

  (一)在审查批捕阶段要听取律师意见

  随着新律师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成为司法改革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十三条更是明确提出了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的具体形式等。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有利于提高批捕案件质量、畅通侦查监督渠道、维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在实践中可以如下操作:

  1、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意见。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发现嫌疑人聘请了律师的材料,应及时与律师联系,告知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有提出律师意见的权利。由案件承办人对律师的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受委托律师的身份后,接收案件意见,书面提出的附入审查副卷,口头提出的制作笔录附入。

  2、依法介入。案件承办人和律师都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突破相关禁止性规定。如:检察人员在听取律师意见的过程中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向律师泄露案情”;律师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否则依法严惩。

  3、律师可以提交证据材料或提供证据线索。鉴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中没有另行侦查的权力,对于就原有证据补充的材料,应予核实后采用。如果是新的证据材料,则转交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案件承办人须将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入审查逮捕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提捕的证据材料,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然后按照内部工作程序逐级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在审批案件时对律师意见一并审核。

  4、律师介入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承办律师。

  (二)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及不捕说理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可以请求法院告知羁押的理由。被羁押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前款的请求。”第83条、84条又规定:告知羁押的理由,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检察官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请求人,可以陈述意见。 法国于2000年6月15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要求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做出羁押决定时必须附具理由。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做出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书面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

  (三)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同时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尽管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害人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做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表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我们认为应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1)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办案人员需要对不捕的理由做出详尽的说明。

  当前,学者之间对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是否应享有申诉权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被害人,同时,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依法复议和复核,但在司法实务中,公检两部门多为内部相互协调处理,复议和复核案件的比率极低。如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理由,作为关心案件处理结果的被害人,认为案件不批捕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行使自己的申诉权来启动监督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其主要理由是:1、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2、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是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和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3、有利于防止或避免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上访。检察机关将不批准逮捕理由及时告知被害人,可以使被害人懂得法律规定和增加信任,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有利于平息被害人的怨气,不至于造成盲目上访缠诉,有利于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3、有利于防范司法腐败现象发生。作为关心案件处理结果的被害人,如果规定应告知不批准理由,认为案件中不批捕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行使自己的申诉权来启动监督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监督之下,有效地防止“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现象发生,从而提高检察机关的权威。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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