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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影响

时间:2012-08-06 17:14:00  作者:戚敬学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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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以来,2011年又迎来了第二次大修。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法条的出台和实施,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将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必将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挑战。本文仅就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及证据效力、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建议作一初步探析。

  一、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及证据效力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当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言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询问笔录的差异仅仅是固定言词证据载体上的差异,二者并无本质属性上的区别。

  特殊情况下,当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诉讼活动程序是否合法时,属于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资料反映了讯问、询问时的完整全貌,反映了侦查人员与当事人在讯问、询问过程中的活动情况,反映了口供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自愿陈述、侦查人员是否非法取证等情况,再现了侦查过程,从而给法官内心确定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有力的证据。

  当录音录像资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时,如果其与讯问、询问笔录存在字面表达上的差异,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和情节的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时,两者不存在谁的证明效力更高的问题。

  当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或情节发生冲突、足以影响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则需要鉴别两者谁的证明效力更高。当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询问笔录不一致时,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这时应否定的是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而不是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力。

  二、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0、54、56、57、5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当被告人、证人在庭审中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形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大多不会主动承认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庭审过程中将会经常出现侦查人员与被告人、证人各执一词、难以判断的情况。

  鉴于以上对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据属性与证据效力的分析,总体上录音录像资料比讯问、询问笔录更有优势证明力。为了规范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讯问、询问行为,预防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了防止被告人、证人在庭审中翻供翻证,方便法庭能够准确判断被告人、证人是否翻供翻证、侦查人员是否非法取证,必须严格落实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时候,甚至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强调侦查人员不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在询问重要证人过程中,都必须实行全程、全面、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

  同时,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步制作,现场刻录,现场封存,当场查验,真实反映讯问、询问内容和制作过程,并载明制作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笔者建议,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在录制开始时应告知当事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程序和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诉权利,在可能情况下还要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做法,制作规范的《同步录音录像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让当事人确认签字。在录制结束时应告知当事人核对纸质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权利,并且只有在当事人核对纸质笔录以及表示无异议和签字按手印后,才能正式结束同步录音录像。核对纸质笔录以及签字按手印的过程应反映在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和纸质笔录中。录制人员也应该在纸质笔录上签名,以证实录制人员参与了讯问、询问程序。在必要时还要引入人民监督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现场监督制度;在庭前设置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录音录像资料交换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作者单位:安徽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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