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监督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明确了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至此,确立了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和职权。本文拟就从实践的角度针对审查逮捕阶段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提出几点思考。
一、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认定
1.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
新刑诉法54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按照我国证据法学基本理论,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便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与之相比,本款有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和鉴定意见。因此,对于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是不应当被排除的,对于非法产生的鉴定意见,也不能适用此款进行排除[1]。
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界定,刑诉规则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针对暴力、威胁的程度目前没有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足以达到改变证人、被害人的意志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并被批准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2]即非法言词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刑讯逼供的证据适用。
3.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吸收了这条规定在54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上述条款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问题,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了非常保守的规定,其一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仅限于书证和物证,不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其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是绝对排除,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不包括一般的文书瑕疵,缺少签字等轻微情况。
二、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启动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诉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规定人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及调查核实权,笔者认为,既然赋予侦监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和职权,那么设置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成为必然,关于启动程序,笔者有如下建议:
(1)线索来源。侦监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一个是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
(2)线索审查。并不是说只要收到相关的报案、控告、举报,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这里有一个审查筛选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外来线索和自行发现的非法证据收集的线索要进行审查、筛选、分类处理,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非法取证的内容,明显尚未达到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申请人,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于达到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或者很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而非法取证问题,要甄别处理,对于轻微违反程序问题,如没有侦查员签字,文书不规范,时间笔误,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确有或者很可能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问题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2.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该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侦监部门的举证责任,但是最为检察机关的部门,在审查逮捕调查核实非法证据过程中,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3.调查核实
刑诉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诉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上述条款规定侦监部门的调查核实权。对于启动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机制,可以采取上述八种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一旦认定为非法证据,则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未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救济途径,从理论上讲,权利应当配有救济机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设置相关救济途径,一是允许公安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复议和复核;二是允许办案、举报、控告及其他申请人对相关答复及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复议和复核。
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审查,可以说这是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关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尤为重要,新刑诉法为今后审查逮捕工作指明了方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树立程序正义意识,确保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宋英辉、顾永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P68
[2] 陈光中、宋英辉、顾永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 [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P70
(作者单位: 阜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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