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首页>>检察>>检察理论>>业务探讨

当事人和解还有完善空间

时间:2015-06-03 09:05:00  作者:王莉 张洪志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评论投稿 打印 转发 复制链接  |  |  字号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在起诉环节存在以下适用难题:

  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其有和解的权利。一些当事人因不了解这项权利而失去了和解的可能。

  二是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现象长期存在,很多办案人员承担和解工作常常有心无力,一般只是象征性地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或在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的情况下才主持和解协议的制作。

  三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当事人和解主要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但经济赔偿因地因事而异,没有统一的具体操作标准,使得双方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可能存在诸多干扰因素。

  笔者认为,完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确立检察机关的强制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将当事人和解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有效促进手段,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必须进行告知。具体操作上,可采用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的方式制作《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和解。

  二是检察机关应适时介入监督当事人和解。司法实践中贯彻和解制度要体现“三适应”的平等原则,即具体的赔偿额应当与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适应、与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相适应。为避免和解过程中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应适度介入,尤其是对赔偿数额的标准,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赔偿幅度,具体物质损失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度,以恢复原状为限,精神损失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三是建立多元化的当事人和解方式及预防措施。我国的当事人和解方式比较单一,采用经济赔偿为主,辅之以赔礼道歉。笔者认为,还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精神抚慰、提供劳动服务等多种形式达成和解。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加害人建立跟踪回访制度,与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基层乡镇派出所合作,及时发现问题并矫正到位,以巩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社会成效。

  (作者单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杨晓]
电子报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 2025 JCR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