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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限制

时间:2018-11-07 15:49:00  作者: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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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之六: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限制

  ——节选自英国刑法学家威尔逊教授关于正当防卫等问题的论述[英]威廉姆·威尔逊著谢望原罗灿王波译

  在Re A案中,上诉法院法官瓦德采取了麦诺顿法官(McNaghten J)在波恩案(Bourne)判决中含蓄的解决方法。在波恩案中,医生事实上正面临着非严格地被称之为双输的紧急情况(a double no-win emergency)。道德上输(the moral no-win)乃是——根据当时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某“人”很可能死亡,要么是母亲,要么是胎儿。不论医生选择做什么,其结局都是如此。法律上输(the legal no-win),是因为如果医生选择实施堕胎术,那么法律认为他构成制定法规定的犯罪(即堕胎罪。—译注)。如果医生不做这样的选择,那么母亲(和胎儿)死亡,而且他构成非预谋杀人。任何合理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包括这样的规则——剥夺公民的合法行为能力,无论他选择做什么都是非法的。对于这种案件,司法选择或者是撤销医生救死扶伤的义务,如果他选择什么都不做,他对母亲或胎儿的死亡均不负责;或者选择更加合理的立场,如果这些法律规则的目的就是要确认生命价值,那么,就应当优先保护更高的利益。权利、自由与责任不是相互隔离封闭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影响的,这就是为什么疏忽犯罪(crimes of recklessness)仅仅建立在被告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冒险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受到义务冲突挑战的人来说,需要提供法律上规避责任的路径,紧急避险正好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因此,“紧急避险”不是过分违反基本规则的道德规范,而是作为给进退两难的行为人提供法律上规避责任的路径而存在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状况必须被想象为超越了刑法的规范结构范围,从而要求他选择履行保护更高利益的义务。医生面临的选择,完全不同于胁迫或情境胁迫之被害人所面临的选择,它处在辩解事由的范围之外。被害人的选择是一种受到胁迫的选择。相比之下,医生的选择可以被解释为是法律所要求的。

  虽然在法律上输的紧急情况下为什么紧急避险的辩护事由需要明显的理由,但是,并没有明显的理由来限制同样情况下的证明正当事由。让我们来考察下面根据被称之为小车问题(the trolly problem)的著名假设改编的案例。

  案例:一架飞机失去了控制并且即将坠入一个城市的人口密集区,这将会造成巨大人员伤亡。飞行员已经死在其驾驶座上。在有限的时间内,空中乘务员亚当只有一个选择,那就是按下驾驶座舱里的一个特别按钮,这个装置能够把他自己从飞机安全弹出,二十秒钟以后,飞机爆炸,很多乘客死亡,但是相应地减少了死亡人数。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无论法律可能要求亚当不能做什么,都无助于他决定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只有根据当时他所面对的情况,才能决定做什么。在一个人无论做什么都必定有死亡发生的场合,一个人怎样才能最尊重那些无辜的生命呢?在这种道德上输的偶然性紧急情况下,如果结果注定是坏的,那么似乎正确的是——不论他负有什么法律义务,也不论他挽救自己的可以理解的欲望,为了确保只发生最小最坏的结果,亚当干涉事态发展的道德义务应当受到法律支持。

  第二个同样著名的案例支持了这样的直觉——即行为人使无辜者成为被害人有时候可能是正当的,这一结论是自由先驱企业号轮渡(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 Ferry)灾难所引出的。当该轮渡迅速下沉的时候,一位乘客被这种恐怖的紧急情况吓坏了,他“僵住”在去往安全位置的楼梯上,他欲进不能,欲退不得。处在他身后的人们,只有把他从楼梯上移开并扔进正在上涨且要吞噬他们的水中去,才能逃往安全位置。很清楚,该案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况,因为那个僵住在梯道上的乘客并没有构成其他人员的威胁,对其他人员构成威胁的是外部威胁——即溺水引起的死亡。相反,那位僵住的乘客只是维持了可能溺水的条件,而其并没有加剧威胁本身,但是这种维持条件的状况可能使威胁得以实现。当人们可能理解了这一分析的精神实质时——如果该乘客不是“僵住”了,而是失去了意识或被固定在轮椅上,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场合吗?——至少从僵住的乘客和受阻的乘客的立场看来,这种观点也许不适当地强调了没有多少道德重要性的事情。该案件的道德根据似乎派生于我们的直觉,即不能期待人们为了维护给他们造成威胁的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请不要误解,这是针对那位僵住的乘客而言的,正如前面已经解释的那样,遭受到失控的滑雪者之威胁的人,具有充分理由进行防卫。

  比较而言,如果把该案当做紧急避险可以适用的情况,则给个人诉求就留下了未被开发的宝贵空间。霍德提出了一个分析模式,根据这个模式,紧急避险的条件要在诡辩的(casuistic)基础上受到评价——这样的所谓诡辩的基础,设计用来识别在特定情况下哪些事实的发生具有道德重要性,且因而可以期望用来影响我们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行为过程的合理性评价。霍德确定了三个这样的特征,能够得出结论——虽然僵住的那位乘客没有对其他乘客造成独立的危险而使其他乘客有权进行防卫,但是其他人仍然能够并且应该对这位僵住的乘客采取行动。第一个特征已经讨论过了,当时的情形涉及偶然性紧急情况,从受到危及的其他乘客立场来看,需要采取紧急行为做出反应。紧急情况的偶然性,使得受到危及的乘客丧失了平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指引。行为人只能根据当时他所面对的具体情形做出决定。正因为如此,它对将来的案件就没有任何意义,也不会使该乘客在自己的诉讼中成为立法者。

  第二个特征是,如果那个人所遭受的是来自于自己本身的威胁,那么很容易证明直接针对无辜者——如那个僵住的乘客,采取行动是正当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的利益——对他无可争议的利益——他被推下去这一事实的唯一平衡考虑就是——让他呆在原地较之于把他推下去,不能更好地得到保护。这就是超越其享有不受干预权的强大理由。

  第三个突出的特征也许是最能说明问题的——它能够证明采取不能归类为针对V进行防卫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就是说,V“挡住了无辜者们的路”,他们唯一逃脱的方法就是“以一种牵涉到杀死或导致杀死他的方法移开这个人”。被害人“挡住了行为人的逃生路”,在道德上有什么重要意义呢?霍德的答案就是——它能够使该案与诸如达德利与斯蒂芬斯案等案针对某人直接采取侵害行为来确保自己生存下来的情况区别开来,在达德利与斯蒂芬斯案中,那个船上侍者是被当作维持生命的资源而不是简单地被从威胁的位置移开。除此以外,霍德很谨慎,他并没有说——只有在证明直接行为比利用他人作“资源”是正当的明显具有较小争议的基础上,这一事实才能证明所采取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把挡住逃生道路的人移开,并不意味着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它也不能证明存在危害他人的意图。而且所引起的坏结果,乃是另一种自我/生命保存正当行为附带的并非期望且不可避免的结果。几乎没有争议,这一点确实具有巨大的道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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