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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

时间:2018-11-14 11:10:00  作者:王守安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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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守安*

  [摘 要] 刑事执行检察是对监所检察的承继和发展,在监督和办案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对于何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办事模式和办案模式有何区别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必要对相关概念、法理和实践基础、构成要素等问题予以厘清。刑事执行检察实行以办案模式为主的工作模式,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监督相关立法规定精神,建构中需要明确启动标准和程序、审查和调查程序、结案程序、归档程序等构成要素。全面构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应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日常监督与案件办理的衔接机制、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证据规则和证明体系等。

  2013年以来,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的实施,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实现了统一归口和优化配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适应这一变化,于2014年12月底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并在2015年初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对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出部署,进而在2015年5月第一次全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要求在工作格局上实现由监所检察向刑事执行检察全面转变,在工作模式上实现从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转变。近几年来,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机构已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在全面推进传统业务与新增业务的过程中积极推动工作模式转变,刑事执行检察的司法办案属性明显增强。同时应看到,受传统监所检察思维方式和工作模式的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还有许多方面亟待明确和规范。特别是在员额检察官和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在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职责、任务和理念的基础上,全面构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进一步强化监督力度和实效。基于目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除了办理罪犯又犯罪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外,其余业务基本上为刑事执行监督性质,即对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本文所研究的办案模式主要是指刑事执行检察中执行监督业务的办案模式。

  一、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的法理分析(略)

  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的回顾与反思

  刑事执行检察是对监所检察的承继和发展,从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从监所检察办案到刑事执行检察办案,不仅是名称的变化,在监督和办案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的发展历程

  在传统的监所检察业务开展过程中也曾强调要加强办案,但这时的办案与目前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在范围的界定上明显不同,监所检察办案相对范围较窄。199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的意见》,明确监所检察承办案件的范围主要有:承办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中发生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对监狱、公安机关侦查的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受理、复查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申诉案件;承办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承办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取消了检察机关对于认为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监所检察办案范围进一步缩小。后来随着对被监管人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受理和处理范围的调整,监所检察办案的范围主要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监狱服刑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等两类案件。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加之罪犯又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数量并不多,监所检察办案主要是指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除此之外,其他监所检察监督业务的办理一般情况下并不认为是案件,因此通常认为监所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办事模式。虽然实行办案模式的业务范围较小,但其重要性一直被强调。《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的意见》中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要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以办案为龙头,带动执法监督工作全面开展;监督的最主要、最有力的手段就是办案,通过办案纠正违法。在此后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监所检察办案的认识,在2014年之前,基本上停留在《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的意见》的有关表述。这个意见已于2014年7月被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印发的《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3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在监所检察主要职责的规定中,用案件表述的仍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当然,对于监所检察案件的认识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开始出现对于其他重大监督事项和相关业务用案件加以表述。如提出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强调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3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等监所检察“四个办法”对于监所检察办案的认识和范围的界定也没有明显的突破。如《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中有关涉及案件的表述仍沿用以往的说法,在第五章中专门规定了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提出监狱检察工作实行《监狱检察日志》《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等“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显然,这基本上不是按照办案模式操作和要求的。有的同志以“四个办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一直以来监所检察工作模式基本就是办事模式。

  对于监所检察工作模式的要求发生重大变化是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发生之后,检察机关开始高度重视被监管人死亡的检察工作,并力求参照办案程序全面及时深入开展调查工作。这集中体现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之中。虽然还没有明确按照办理案件的模式进行,但已参照办案程序对于此类监督事项的处理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重点是相关调查工作程序和要求。如规定,检察机关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修改,强化了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社区矫正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职能。对于监所检察办案的认识,随着其职责的调整和拓展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受传统监所检察办案范围的影响,有时还会出现认为办案就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2013年6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首届“十大精品案件”评选活动的通知》,明确参评案件范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作出生效裁判的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高度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的构建,包括规范办理案件的表述,应当说开始于2014年。在这之后对于一些重大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规范,主要是从办理案件的角度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印发《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第一次在重要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通过办理案件的方式进行。该规定明确要求,对原厅局级以上、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分别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进一步就相关案件管辖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强调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检察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联合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检察环节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2015年3月就规范案件请示和答复工作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省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就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个案中如何监督处理的问题向刑事执行检察厅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2015年6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作为案件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虽然在刑事执行检察职责的表述中没有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责之外的其他监督职责使用“案件”进行表述,但在有关条文中多次使用“案件”的表述。如,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查办职务犯罪、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等案件,都应当纳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管理和全程监督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启动程序、职责分工等作出具体规定,专设第二章“立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结案”,进一步体现了办案模式的运行要求。2016年12月,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开始上线运行,其中对于19种案件提出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审批、网上归档等,进一步推进了办案模式的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2017年2月印发《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刑罚交付执行法律监督精品案件评选情况的通报》,评定了15件刑罚交付执行法律监督精品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2017年11月印发《关于全面严格规范应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办理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案件和监管事故检察案件的通知》,要求规范网上办案流程,全面实现在网上办理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案件和监管事故检察案件。

  (二)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的反思

  从以上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的发展过程来看,相对于刑事执行检察职责拓展和强化监督的实际需要,相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办事为主的工作模式显然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对而言,办案模式为主的要求更符合刑事执行检察的司法属性及运行规律和特点。那么,传统的工作模式究竟有哪些不足呢,怎么能够在构建办案模式的过程中,进一步解决工作模式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是必须深刻反思的一个重要问题。

  1.传统的办事模式相对不够严谨规范。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缺乏规范的监督范围、受理标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程序规定;缺乏对一些违法情形监督期限规定,有些监督事项久拖不决;法律文书适用不规范,有的针对同一被监督单位同一问题在短期内发出多份检察建议,有的按人头拆分监督,法律文书说理性不强;缺乏证据收集认定标准等证据规则,收集审查证据的意识不强;监督过程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工作文书和法律文书加以体现;对一些重大监督事项,实行成批审查监督,特别是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环节的减刑假释案件没有做到逐案审查监督、逐案提出监督意见。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影响了监督的力度,使一些重要监督事项成为刑事执行检察的薄弱环节和短板。

  2.对于构建刑事执行办案模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认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涉及面宽,既有涉嫌职务犯罪、诉讼违法的,也有涉嫌违纪违规的,大量的监督事项通过口头纠正即可完成,无须通过一系列调查核实收集取证,也无须实行以办案为主的工作模式。有的认为,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比于侦查监督、公诉办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大多是一些较为琐碎的“事件”,达不到作为案件的标准,不应作为案件办理。有的以刑事执行检察案件没有原被告等当事人,不能形成一个由审、辩、诉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为由,认为就不能称之为案件。这些认识的存在进一步说明新形势下通过工作模式调整确立新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格局的必要性。在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大量增加、业务繁杂的情况下,必须明确监督重点,保证监督实效,切实解决监督范围过宽、事项过细的问题。推行以办案为主的工作模式,不仅是监督方式的调整,也是以此为契机调整监督工作重点。可以说,需要作为案件办理的事项就是监督的重点所在,有限的监督力量首先必须保证办案,日常监督的重点就是要发现案件线索,服务和保障办案工作的开展。而且不能把诉讼案件的标准与诉讼监督案件的标准混同。在全面构建办案模式的过程中,也要着力避免将办案范围任意扩大的倾向。

  3.现代化办案模式尚未全面构建。由于长期以来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办案意识不强,加之受传统办事模式的影响,虽然近年来强调实行办案模式为主的工作要求,一些地方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与现代司法办案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从总体上看,办理的案件大多是审查类案件,突出表现在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和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理和裁定的审查监督案件为主,刑事执行违法检察案件较少,办案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二是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发现违法问题的敏感性和证据意识不够强,缺少办案经验,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不会办案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存在发现问题线索不力,以及发现问题线索后不敢、不愿进一步调查处理,对于证据效力的把握和判断能力不够高、不够准的问题。三是刑事执行办案程序设计不够科学、严谨,很多方面还缺乏立法的具体规定予以保障。这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刑事诉讼案件相对而言办理程序严密规范,而刑事诉讼监督案件往往是立法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负责监督的机关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完成监督任务,立法往往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客观上会影响监督的实效和权威。

  4.日常监督与个案办理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刑事执行检察办事模式和办案模式都面临全面加强和规范的问题,必须统筹兼顾。从案件办理来看,虽然列为案件办理的基本上是一些重大监督事项,但有效解决案源,强化办案效果,提高办案效率,离不开日常监督的强化和保障。这方面仍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仍然停留于日常监督和办事模式,不重视办案、不会办案、不愿办案的问题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二是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忽视日常监督对于个案办理的基础性和保障性作用,有的地方派驻检察人员甚至把主要精力用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而放弃了日常巡视检察工作,长期如此,势必导致对一些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流于形式,难以保证办案效果。

  三、全面构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的对策思考

  随着员额检察官和司法责任制等改革措施的落地见效,全面构建符合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特点和要求的现代化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推进新时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显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紧迫。

  (一)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的基本要求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来抓。明确新形势下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任务就是办案,办案是体现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成效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保障,真正做到主要精力、工作部署和业务考核等都向办案工作倾斜。二是坚持正确的办案理念。坚持法治思维和问题导向,坚持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与事后纠正相结合,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着力通过加强办案发现纠正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充分发挥促进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功能、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正确认识和把握同步监督理念。这一理念最早是针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提出的,主要是指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报请、呈报、审理、审批、裁定、决定等进行同步监督,保证各环节监督不缺位。但同步监督并不是全程实时监督,检察机关现有人员和力量做不到,也没有必要进行同步监督,确保变更执行各阶段都有有效监督即可,其他方面的监督工作也是如此。三是坚持把规范化建设作为加强办案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制定办案指引,统一明确立案标准、证据规格和标准,规范审查和调查要求。规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适用,完善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针对性和说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刑事执行检察有关法律文书中对事实进行详尽陈述的同时,详细列举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并对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的理由进行说明,使监督对象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通过案件评查等方式,对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是否规范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四是把严防错案发生作为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强化办案检察官的责任意识,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五是强化办案能力建设。刑事执行检察案件的特点是需要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结合日常监督和巡回检察发现案件线索,加强审查和调查。因此,需要着力提高发现问题、审查材料和调查取证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日常监督与案件办理的衔接机制

  如何实现从日常监督到案件办理的有序过渡和衔接,是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如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案件。社区服刑人员目前已达70多万且保持增长态势,显然每个监督事项都按照案件办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反而会影响监督效率和效果。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又犯罪的;或者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应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应收监执行的;或者存在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等问题的,应作为监督案件办理。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也是如此。就这两类案件而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必须坚持逐案监督,但这里的“案”是对刑罚交付执行机关交付执行和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而言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于每个案件的刑罚交付执行和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都启动办案程序。其中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通过一定形式立案或受理,启动办案程序,依法审查和调查处理。特别是对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的监督,应主要以巡回检察的方式实现。

  (三)建立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与调查机制

  在加强刑事执行办案过程中注重打造亲历性办案模式,由简单地进行书面审查向重调查取证转变,建立健全具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特点的调查机制。这就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以及新形势下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的实际需要,对调查程序的启动、调查方式手段、需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及调查取证要求、调查结论及法律适用等作出规定。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而言,需要强化审查提请意见书、法院裁定书等材料和调查影响是否可以变更执行及减刑幅度的重大事项相结合,切实改变以往简单地通过审查得出监督意见的做法,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立足监督职能进行调查核实。

  (四)建立健全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证据规则和证明体系

  强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由以办事为主向办案为主转变,在很大程度上应更加强调证据的运用,有针对性地完善证据规则。首先,强化证据意识、证明责任意识,坚持以证据为核心提高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能力和水平。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必须善于收集、固定证据,善于审查判断证据,善于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所办案件不发生证据方面的问题。要强化全面取证意识,无论是否有利于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被执行人,都应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其次,明确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证据种类,这主要是针对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诉讼活动而言的。参照这一规定,刑事执行检察办案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被执行人陈述,刑事执行执法司法人员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再次,严格证明标准和证据规格。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对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固定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遵循客观性、关联性、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因涉及不同种类的案件,具体证明标准和证据规格又有所不同。重点是针对监督事项和监督目的,通过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被监督单位的执行监管活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刑事被执行人的相关状况是否符合提出有利于其的检察意见建议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现代化科技化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

  刑事执行检察不仅要由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转变,而且要由传统的办案模式向现代的办案模式转变。顺应科技革命和司法体制改革新要求,以全面深化智慧刑事执行检察为引擎,进一步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办案与新科技的深度融合,形成“刑事执行检察+科技”的办案工作新模式。推动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有关刑事执行信息共享,共同建设刑事执行信息平台。省级检察院可建立刑事执行检察综合信息分析平台,满足实时、动态、高效监督的需求,优化和改变传统的办案模式。进一步完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确保及时启动办案程序,高质高效办理案件。全面推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网上监督。大力研发智能辅助监督系统,优化日常监督方式,提升确定监督重点、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

  (六)适应强化办案新形势改革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即同级派驻检察、巡回检察、专项检察与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巡视检察。随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由办事模式为主向办案模式为主调整,也需要深入地思考和研究这四种主要监督方式如何相应地作出调整。这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人员一定时间内不可能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如何调整人员力量,尽可能地满足不同监督方式对于人员力量的需求;二是如何在开展派驻检察、巡回检察、专项检察和巡视检察过程中,强调办理案件,把检察监督成效主要体现在办案上。相对于目前明确的需要按照案件办理模式操作的监督业务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监督业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力量明显不足。要坚持有案必办,且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必须多方努力调整充实办案力量,但这客观上需要一个过程。且在实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大部分检察院的编制相对过去明显减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需要重新核编。这也就是说,增加编制充实人员需要过程。这就需要在挖掘现有人员的潜力上下功夫,并对现有的工作格局和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随着2013年以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的职责大量增加、工作任务明显加重,已经有一些地方反映,要重新审视和调整派驻检察的工作模式和要求。客观上“大墙外”的业务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的比重较以往明显增加,要把“大墙内外”的各项职责全面履行好,需要调整人员力量布局。而且随着强调以办案为中心,突出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需要投入的人员力量和精力相对以往也明显增加,一方面要全面办理各类案件,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最高检规定开展日常派驻检察客观上难度较大,特别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的上线运行,更使一些地方感到难以齐头并进。因此,在推进向办案模式为主转变的过程中,必须重新反思派驻检察的一些规定,要保证有足够的精力用于办理各类案件上。考虑到刑事执行检察职责、任务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派驻检察客观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5月底印发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在全国12个省(区、市)部署开展巡回检察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单位对辖区监狱以现有派驻检察人员为基础调整充实和整合力量,组成若干个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办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罪犯又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监管事故检察案件等。下一步,需要根据试点工作情况特别是案件办理情况,进一步优化和改革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七)建立健全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考核与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是办案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一是关于办案数量,必须做到既不能不顾实际状况,片面追求案件数量,又要坚持有案必办,保证案件数量,体现办案力度。二是关于办案质量,这是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的生命线。必须规范各个环节的办案活动,坚决杜绝以往存在的滥用法律文书,拆分监督、应付考核的现象。将案件质量评查与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结合起来,不断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三是关于办案效率。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分别确定不同的办案期限,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办案效率的考核评价,防止压案不查,或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四是关于办案效果。既要坚持有案必办,防止监督不力,又要讲究策略,注意方式方法,体现双赢共赢多赢的监督理念。综合考虑上述四个方面,建立检察官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激励和促进检察官多办案、办好案。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既要抓好自身直接办案工作,又要结合办案抓指导,每月对本辖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案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加强办案指导,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八)建立健全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结合日益丰富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实践,进一步科学界定办案权限,完善办案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过程中需要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办案事项,明确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可以承担的办案事项,明确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强化对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各个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对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坚决制止,对不适合在办案岗位工作的人员及时调整,对存在违法违纪的严肃查处。加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的领导和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对办案的管理和组织、检察官与办案组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充分发挥案件管理、纪检监察等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加强案件管理部门对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活动的统一管理,找准权力运行风险点,加强全程监控、及时提醒,确保办案活动规范开展。深化加强检务公开,增强办案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厅长。

  (摘自《人民检察》2018年第19期)

[责任编辑:马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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