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零口供”网络贷款案件方略
│王 莹* 张 泽**
[摘 要]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新型犯罪,往往呈现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涉案资金巨大等特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冒用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存在定性争议,应在全面侦查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从案件事实、贷款行业惯例以及适用法条等方面综合认定相关案件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以及“零口供”案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网络大数据平台,审批流程更加灵活、高效,有助于缓解小微企业以及个人的资金不足等问题,是对传统金融行业的有益补充。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零人工”的运转模式也和传统金融不尽相同,由互联网金融引发的新型法律问题亟待解决。以某第三方支付公司旗下的某网络银行针对网络店铺发放信用贷款为例,便捷的审批流程为缺乏资金又急需成长的企业、店铺带来诸多便利,但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其中所涉及的案件定性之争及“零口供”案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路径,以期能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新思路。
一、典型案例简要案情
被告人白某某系广东省深圳市某银行的一名信贷员,其在职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下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十余张借记卡,并将这些借记卡开通网银服务后据为己有。白某某离职后,假装要收购网络店铺,遂与原店主进行谈判,并获得信用贷款。涉案网络店铺共5家,累计涉案金额426.5万元。贷款到手后,白某某放弃对网络店铺的经营,也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所有贷款除去支付转让费以外,剩余款项被其挥霍一空。
白某某骗取贷款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骗取原法人的信任,通过作“债务承担者”公证,由原法定代表人向网络银行申请贷款。白某某利用这种手段获取贷款97.5万元。另一种是乘原店主线上转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密码之机,偷偷在原店主电脑上利用计算机系统默认登记的原法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操作贷款申请。白某某利用这种手段获取贷款329万元。
二、定性之争
关于该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该案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白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某网络银行申请信用贷款,某网络银行根据白某某提供的信息,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不管白某某采取哪种手段骗取贷款,财物的处分人均为某网络银行,即被骗对象为某网络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因此,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是该案应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该案涉案金额426.5万元,其中329万元由白某某直接操作贷款申请,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存在争议;另外97.5万元由原网络店铺店主申请贷款,因该笔贷款申请提供的信息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即实质上被骗的是原店主,故构成诈骗罪。
三是该案应构成盗窃罪。该案的申请贷款流程系“人机对话”的过程,整个过程没有人工介入,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故不可能成为诈骗类犯罪中的受骗人,所以,该案行为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三、观点解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行为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也认可机器可以成为被骗对象这一观点。二是该案中被骗的对象应该是网络银行。因为白某某冒用原店主身份申请贷款时,网络银行会以为是原店主在申请贷款,从而根据网络旗舰店的综合经营状况及原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审批通过贷款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白某某已经通过自己的欺骗行为使网络银行产生了认识错误,且网络银行在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即处分财产。所以,白某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
其次,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将“白某某冒用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贷款,骗取贷款资金329万元”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不存在争议。申请贷款时,白某某与原店主已经完成线下工商变更登记,其没有使用变更后的法人信息,而是利用计算机系统默认登记的原法人信息在网络平台上申请贷款,可以认定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向网络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该案被告人白某某盗用网络旗舰店法人的身份向某网络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资金归己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最后,白某某采取第一种手段由原法定代表人向网络平台申请贷款,也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承担者应为原法人,故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害人,而没有将某网络银行认定为被害人,因此认定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决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放至刑事犯罪事实中进行评价,实际上有违“先民后刑”的逻辑。笔者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被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该案中,白某某说服原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向某网络银行申请贷款,最后网络银行发放贷款,此时受骗的对象和财产处分人均为某网络银行,而原法定代表人非但没有财产损失,而且是受益人(获得店铺转让费),因此,该案的被害人系某网络银行。此时,可以认定白某某为间接正犯。从违法层面判断,该案的危害结果系由白某某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原法定代表人为直接实施者,只是没有责任(不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或过失);白某某编造购买并经营网络店铺的事实,并作“债务承担者”公证,让原法定代表人误以为这是正常的申贷流程。其利用原法定代表人缺乏故意的认识,通过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促使犯罪构成要件实现,是间接正犯。肯定白某某为间接正犯,意味着其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②因此该案贷款资金损失的结果应归责于白某某。(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有删节)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②见前引①,第366页。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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