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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0-08-07 10:49:00  作者:张哲峰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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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行为定性

│张哲峰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扫码支付、刷脸支付等基于移动终端的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新型支付方式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易引发各类侵财犯罪。涉新型支付方式侵财类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新颖性、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框架的不匹配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秘密转移账户资金”等多种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试以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流转及其所侵犯的法益等刑法理论为切入口,结合浙江杭州、绍兴、温州等地相关案件的调研情况,对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类犯罪的行为定性进行溯源和辨析,并提出司法治理建议。

  一、新型支付方式及相关侵财类犯罪的类型

  (一)新型支付方式的类型

  新型支付方式是数字产品和虚拟财产相结合的产物,主要包括支付客体、支付介质以及支付关系等。笔者所讨论的新型支付方式,主要指与传统现金支付相区别的,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网络支付工具或平台所实施的支付方式。

  一是电子数字支付,又称电子支付,主要以支付客体来划分,是与现金支付相对应的新型支付方式。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数字支付服务的提供方不仅包括一般金融机构(如各个商业银行),还包括提供预付卡服务的商业机构等。

  二是移动终端支付,又称移动支付,主要基于支付介质或者支付的实施方式来划分,即利用手机等无线通信网络终端设备,通过转移货币价值以履行对价义务的支付方式。移动终端支付一般通过智能手机等终端设备来完成,具有时空限制少、管理便捷、隐私度较高等优势。广义上的移动终端支付包括电子账户支付和虚拟卡(信号卡)账户支付,该类支付仍依赖银行这一发行主体(授信主体),对用户相应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进行比对来完成支付。狭义的移动终端支付为手机支付,从本质上看,其多以手机应用软件为载体,将银行账户内的财物通过网络予以数字化。

  三是第三方和第四方支付,主要基于支付关系所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划分。第三方支付通常指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和信誉保障,并与银行签约的一种中立的支付平台。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其支付主体一般介于第三方支付主体和商户之间,是从事移动支付技术集成的支付主体。从目前的业态发展来看,第三方支付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其技术以及监管已趋成熟,应用范围几乎覆盖全部移动终端。相比之下,第四方支付虽然更具包容性、便捷性,但目前因其缺乏成熟的监管体系,更易被网络黑灰产业链所利用。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受到巨大非法利益驱使,开始流转会被正规支付机构拦截的黑灰产业链资金,易引发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类犯罪类型

  笔者对杭州、温州、绍兴等地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案件情况开展了实证调研,对调研中收集的案件逐一梳理,根据作案手段和方式的不同以及资金来源的差异,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针对支付账户内的财产权益。根据作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侵犯被害人账户内的财产权益,即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如手机开机密码、账户登录密码等,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直接登录其账户后将账户内的余额据为己有。该类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二是侵犯被害人账户绑定的相关银行卡内的财产权益。该类犯罪窃取被害人账户内已绑定银行卡中的钱款,其中的法律关系增加了银行这一角色。三是通过变更账户的绑定关系侵犯被害人账户内的财产权益。众所周知,如需变更银行卡和账户的绑定关系,行为人必须获取银行或者平台所发送的验证码,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获取验证码这一行为使该类犯罪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易导致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

  第二,针对支付账户内的理财产品。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发展使得新型支付平台不再局限于支付和交易结算属性,大量理财产品的上线,让许多新型支付平台具备了金融和消费等属性。近年来,许多用户已习惯通过新型支付方式购买网络理财产品。通过调研,笔者发现侵害他人支付平台内投资性财产的案件发案量逐年上升。此类犯罪的内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投资性财产的持有者是谁,平台在其中充当何种角色等,都会影响对该类行为的定性。

  第三,针对支付账户内的借贷功能。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网络支付平台逐步发展为集支付、理财、信贷、娱乐等功能为一体的复合网络媒介,尤其近年来,网络信贷业务的发展异常迅猛。目前新型支付方式涉猎网络信贷的主要形式有两种:其一,网络支付平台自身的信贷功能板块;其二,以借贷为主要功能的专门性网络信贷平台。此类案件牵涉的法益十分复杂,一方面是账户所有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平台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还涉及金融管理秩序等。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类犯罪的问题廓清

  如前所述,以新型支付方式进行的财产犯罪,从结果来看均是通过非法手段最终获取财产性利益,但上述三类犯罪行为却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甚至贷款诈骗等多种不同罪名,观其本质,主要是犯罪手段的不同及侵犯法益的差异导致了行为定性上的差别。因此,分析涉新型支付方式侵财类犯罪必须先廓清以下两个关键理论问题。

  (一)观“财产流转”判“侵犯客体”

  与传统侵财类犯罪一样,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类犯罪的成立也离不开财产权属关系的流转与变更。财产权益的流转与变更会改变财产占有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改变在刑法罪名上的判断体现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的变化。而财产流转的细节与过程也贯穿整个犯罪行为,通过对财产流转过程各个节点的分析,可以实现对整个案件事实及行为的全面判断。②从整体上分析财产流转的路径,有助于避免在确定被害人时的不必要争议,可以在确定被害人的基础上厘清案件事实,进行罪名判定。

  以偷换二维码案件为例,行为人偷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使商户遭受财产损失,此类案件在温州、绍兴两地多有发生。此类案件究竟应定性为盗窃还是诈骗?抛开众多学术争议,不难发现,此类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法益侵害客体的判断,而只有分析财产流转方向,才能确定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性质有无变化,最终挖掘出真正受到侵害的法益客体。③此类案件中,顾客扫码后钱款通过支付平台流向行为人的支付账户,由顾客占有变更为由行为人占有,而商户自始至终无论从观念上还是事实上都未能占有该钱款,故而被害人不是商户。据此可知,顾客作为被害人,其在被欺骗后自愿将自身账户内钱款转移至行为人账户中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隐瞒了支付目的这一真相,改变了钱款的流转方向,导致被害人错误地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从这一层面上可以得出财产损失者为付款方(顾客),而不是收款方(商户)的结论,因此该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应成立诈骗罪。④同时,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不仅侵害了顾客对财产的占有权,更侵害了顾客对交易真相的知情权,相较盗窃罪罪名仅保护财产占有权这一法益来看,诈骗罪罪名对财产占有权和被害人知情权都进行保护,其所保护的法益更加全面,因此诈骗罪对偷换二维码这一行为的评价更综合、具体,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框“侵犯法益”论“行为定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定性普遍采取“客观归责论”,即认为客观行为是行为定性判断的核心要素,应以客观行为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但仅因行为方式的秘密性就统一判定其为盗窃,忽视了一个问题: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财产转移行为缺乏传统财产转移过程中的直观性,且财产也以数字化形式出现,若仅因行为方式的秘密性而统一判定其为盗窃罪,是否会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通过框定法益来解决此类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调研发现,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实施支付行为时,仅需在相关移动数据端作出授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具体的财产流转行为由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实施。因此,厘清犯罪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需要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抽象与框定,避免行为定性的主观化。⑤从立法角度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者对犯罪行为作出概括性评价,抽象出该类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独特形态与表现,这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产生的原因。⑥从司法实践来看,侵财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独特意义和特征,刑法中不同侵财类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有不同。通过犯罪事实的填充,可以明显看到各个法益的区别,即使存在法条竞合,也可以通过法益区分来解构相关犯罪行为。在对涉新型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处置上,简单只看行为必然是狭隘的,司法人员需要厘清不同行为所指向的不同法益,方能对“个案司法”作出符合刑法理论的解释。

  三、涉新型支付方式侵财类犯罪的认定分野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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