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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谈】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

时间:2024-05-24 15:24:54  作者:孔祥俊 田宏杰 黄百佳 王斌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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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4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十一次集体学习,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应勇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落实这些要求,保护科技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是一项重要课题。近日,由人民检察杂志社、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主办,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腾讯公司承办的“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与新质生产力发展”主题活动在深圳举办,会议由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检察长李丽华主持。本期刊发研讨成果,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田宏杰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黄百佳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王斌

(腾讯公司法务部副总监)

问题一: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出怎样的特征?

人民检察: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义是以“新”促“质”,以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数据是激发创新潜能的基本单元。在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出怎样的特征?

孔祥俊: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出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守正与创新的统筹兼顾更为突出。数字化时代带来了新的知识产权法律调整和保护问题,但任何新事物都是在旧事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调整和保护同样如此。新问题出现之时,很可能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首先需要纳入既有的法律框架体系,有天然的路径依赖,但新问题毕竟有前所未有的新成分和新元素,既有规范不能恰当地加以调整之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官造法进行创新性法律适用,使新的法律问题得到恰当的解决。例如,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等大数据权益保护问题,法官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拒绝裁判,于是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寻找高度近似的类比点,寻找到最为接近和适合调整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即基于信息财产保护的既有路径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框架体系,尤其寻找到特别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额头汗水说”(付出劳动、投资等)保护逻辑,司法实践中根据受保护的数据权益情形进行分门别类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大多数数据权益保护案件,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12条进行调整。这些原则条款(第2条)或者既有规范(第12条)并不针对数据权益保护,但为数据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架构,在其框架范围内司法又结合数据权益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创新性裁判,实现守正与创新的统筹兼顾。

二是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司法具有很强的尝试性和试错性。数字经济催生了诸多新的技术、新的商业模式和新的业态,会不断地产生新权益。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如何恰当及时地保护新权益成为新挑战。对于这些新领域的新关系和新客体,司法保护只能在探索中前行,不断进行尝试,甚至允许必要的试错。虽然这些探索会带来一些副作用,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例如,互联网刚刚到来之时,其既给作品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优势,同时又极大地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催生了从事网络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和互联网产业,互联网平台和互联网产业孕育了新的商业模式和业态。如何处理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关系成为突出的问题。我国互联网领域的版权保护同样是在尝试和探索中前行,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早期,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则和精神来裁判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案件。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法院通过适用“避风港”和减轻侵权责任,为互联网产业发展创设了宽松的空间。

三是新权益需要司法保护及时回应。数字化时代催生了新的权益和产生了新的保护需求,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都会涉及一些新权益的司法保护。在立法未能及时跟进的情况下,司法需要及时回应,承担起新权益保护的先行者角色。例如,民法典第127条对于数据权益只作了导向性和宣示性规定,如何保护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实践探索。正是基于目前的保护实际,法院在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内,尝试性和探索性地保护商业数据权益,并为将来数据权益保护法律的完善累积经验。

四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更应当关注新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是双刃剑,保护不足不利于创新,保护过度同样如此,在保护中始终需要把握好利益平衡这条主线。数字经济为利益平衡带来新的问题。例如,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则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田宏杰:我认为,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和发展趋势:

一是更加注重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区域。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边界性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难以适用。因此,司法保护机制必须加大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如通过完善网络版权监管系统、强化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措施来应对。

二是更为强调数据权利的保护。数据作为数字化时代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其收集、使用、传播等方面的权利亟须明确。司法保护机制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强调数据权利的保护,试图在保障个人隐私和数据自由流通之间找到平衡点。

三是更为重视应用技术手段提升司法保护效率。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传统的司法保护手段往往难以应对,司法保护机制也需要积极探索将这些技术应用于知识产权保护中,以提升司法保护的效率和准确性。例如,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自动识别和处理网络版权侵权事件,缩短处理时间并降低成本等。

四是更为强调司法保护的跨境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内范围,而是涉及跨国界的合作与协调。数字化时代使得信息传播更加迅速,侵权行为也更容易跨越国界。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有效的跨境执法机制。

五是更为重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在数字化时代,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和监督变得更加容易和有效,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再仅仅是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责任,而是需要多方共同参与。企业、个人、社会组织等都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司法保护机制更加重视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如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举报平台、鼓励公众举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影响力。

黄百佳:从实践来看,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犯罪手段日益高科技化。犯罪分子通过利用深度链接、人工智能、网络爬虫、视频解析等新技术,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新型犯罪。

二是犯罪领域从传统经济领域向数字经济领域蔓延。例如,从食品、化妆品等传统领域转向数字阅读、金融科技等新兴领域。

三是犯罪行为更加网络化和跨境化。犯罪分子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社交平台、云存储平台等数字经济平台进行侵权活动,这些平台的交互作用为犯罪提供了便利,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广泛。

四是犯罪行为呈现精细化、链条化、隐蔽化、反侦查能力强的发展态势。犯罪行为各环节在不同区域进行,呈现单线联系、人货分离、侵权地和销售地分离等特点。

王斌:站在行业视角,我主要从两个方面体会到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两个新质态。

一方面,综合保护的新质态。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作品的非实物性质更明显,同时财产属性也较为突出,体现出较强的刑民交叉特点,司法机关逐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开启刑事附带民事综合治理的诉讼程序,既打击违法犯罪又挽回权利人的损失,兼顾了社会治理和经济恢复,这是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突出特征之一。

另一方面,时效保护的新质态。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作品主要依赖于互联网传播。而互联网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既适用于正版市场,同时也助力了盗版传播。在此场域下探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诉讼效率变得尤为重要。例如,知识产权恶意维权成为一种为盗版传播争取市场时间的“合法渠道”,侵权方可能通过诉权的滥用不间断地拖延诉讼程序,导致终局判决无法作出或作出后无法生效,侵权行为一直进行无法被制止。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开启了恶意维权治理专项工作,由此实现司法保护效率的新质态。

问题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

人民检察:2023年可以说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突破之年。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满足版权保护的要求?如果受版权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围和所有权应该如何确定?如果不受版权保护,将会带来哪些问题?

孔祥俊: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突飞猛进,从文生文、文生图到文生视频,人工智能一路高歌猛进。人工智能已展现了无限的技术远景,但其产业化还只是初露端倪。人工智能正在对知识产权形成冲击,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就是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进行了热烈讨论,对于人工智能能否享有主体资格和成为作者,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不同见解。

我认为,首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进行前瞻性研究很有必要,人工智能虽然貌似来势迅猛,但毕竟是刚刚展开,其技术和产业前景还不明朗,技术和产业都远没有达到成熟和稳定的程度,绝对地肯定和否定其可版权性均没有太大意义。在此种背景下,法院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采取这种或者那种裁判理由,均可以理解,均是有益的尝试。

其次,从版权发展历史看,每一次较大的传播和制作技术的进步,通常都会引起特定创作物或者特定客体的可版权性争议,照相机、复印机、计算机软件、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均曾如此。人工智能只是更多地参与了创作,但其毕竟是人类的创作工具,即便其深度参与甚至完成创作,也并不绝对必须否定其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是否承认其可版权性,归根结底取决于相关利益的取舍和利弊分析,适于继续纳入版权框架调整的,既有的版权概念和规则都不应成为障碍;不适宜纳入版权调整的,可以赋予像邻接权那样的单独权利;不给予任何保护更为有益的,也可以不予保护。所有这些问题都不是纯粹的理论问题,都有待于实践检验,以实践的真实需求为最终取舍标准。

田宏杰:随着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突破,这种基于大数据学习生成原创内容的智能系统,正逐渐改变着创作领域的面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受版权保护的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学习大规模数据集生成新的原创内容,这些内容的性质和创造方式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提出了挑战。版权法律的核心在于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独占性权利,以鼓励创作和推动文化发展。传统意义上,这些作品是个性化表达创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的智力成果。然而,当人工智能成为创作的主体时,这一标准似乎变得模糊。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能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但它们缺乏人类作者的情感和生活体验,这引发了对版权归属的一系列质疑。

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版权保护的要求?根据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才能受到保护。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如果一个作品是由人工智能生成,没有直接的人类作者,那么这样的作品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原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从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有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基于算法和预先输入的大量数据,这些内容缺乏所谓的“人的创意”(即原创性),因此不应受到版权保护。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虽然由机器完成,但背后反映了程序员、数据提供者等多方面的人类智慧和劳动,因此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版权保护。实践中的做法亦各执一端。同样发生在北京的2019年“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案”和2023年11月“AI文生图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前后态度迥然有异,2019年的裁判持否定态度,2023年的裁判则肯定其为作品。我认为,其中的关键在于AI使用者因两案中的AI生成技术原理不同而参与生成或者内容创作的程度不同。2019年菲林案中的生成原理很简单,只要输入关键词,再点击“可视化”,生成的研究报告与原告操作的结果是一样的,因而该案中的AI生成内容既非个性化表达,也不属于人的智力劳动;而2023年“AI文生图案”则不然,因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设定的参数和随机种子等的不同,生成的内容亦不一样,而无论提示词的设计还是参数的选取,都取决于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及其构思,因而该案中的AI生成内容,不仅有使用者的智力劳动参与,而且是其个性化的表达,从而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要求。

第二,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被认为是版权保护的对象,那么保护的范围和所有权的确定就成了关键问题。

首先,保护的范围应当基于内容的原创性和创新性,即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需要达到一定的创新高度,不能仅仅是对现有内容的简单复制或重组。其次,所有权的确定更加复杂,可能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甚至是数据提供者的贡献和权益。

第三,如果不受版权保护,将会带来以下问题:

首先,缺乏保护可能会抑制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和创新,因为潜在的经济回报变得不确定。其次,可能会出现大量的侵权行为,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而不用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这可能会损害原始数据所有者和人工智能开发者的利益。再次,不受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会对现有的创作生态造成冲击,尤其是在艺术创作、文学作品等领域。

所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是一个需要细致权衡的问题。我们必须在尊重传统版权法原则和适应技术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无论最终的选择是什么,都应当充分考虑到所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以及对社会文化和经济的长远影响。要从更好地促进产业发展并在发展中解决利益分配问题的立场出发,不急于下结论,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进行利益分配调解和技术创新。

黄百佳: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乐等,其版权保护问题触及到法律、伦理和技术多个层面。其产生的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法律领域面临的一个前沿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上述规定可见,是否符合“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件成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只有当人类的智力投入与最终的表达之间具备的因果关系强到可以认定最终表达直接由人类决定时,该等表达才能够被认定为满足“智力成果”的要求。因此,由自然人创作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具有人类独创性贡献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王斌:人工智能面临著作权主体及客体身份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以及生成内容版权权属等诸多问题,同时也面临数据安全方面的风险。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来可能造成的其他安全风险,应基于风险预防主义加以防范,争取最大程度地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效能,并减少新兴技术对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冲击。因为技术仍然处于新兴发展阶段,尚未固定成形,由此带来的法律保护更难以精准稳定,但其中不变的是对“知识产权创新”的判断和保护。质言之,版权保护判断核心在于“独创性”的力量根源来自于哪个主体。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参与方主要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后台(开发者)、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人(问题提出者)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素材提供者(素材版权人)。如果每个环节都按照“是或否”具备度创新来判断,根据简单的数学组合,每个主体的“二分之一”概率相乘,至少得出8种结果。我们是否可以按照这8个甚至更多的场景(如果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将组合顺序增加排列方式),采取结构化、差异性的分类别保护措施,值得研究。由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版权虽然会变得复杂多变,但也更符合行业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即判断独创性到底各方谁的贡献更大。

(全文共四个问题,现摘发前两个问题,全文及视频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9期或者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本期策划

人民检察杂志社、深圳市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腾讯公司

执行编辑、节目主持

崔议文

摄影、录制剪辑

腾讯公司

编辑

王新颖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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