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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时间:2022-06-22 21:59:00  作者:苗生明 罗庆东 纪丙学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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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维权新情况新要求新期待,以积极、能动检察履职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推动全国检察机关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加强对检察办案的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批指导性案例,现对案例发布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时代要求看,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加强对名誉、荣誉、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人民群众在新时代提出的更高法治需求。二是从法律层面看,民法典专编规定了人格权,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国家和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三是从科技发展看,网络已融入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给群众带来了便利,但网络空间也存在乱象丛生的现象,而且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较传统的犯罪手段,对被害人的权益危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

  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虽然多是“小案”,但关乎民心,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感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通过案例引导全国检察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更加关注公民人格权保护,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其二,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发案周期具有明显的阶段性,该类案件往往与热点案事件相伴而生,随着社会热点的转移,案件也随之减少,但同时也预示着可能会随下一个热点事件再次出现系列案。而且在网络上对他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危害严重、后果不可控。通过案例指导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办理典型个案,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表明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其三,侮辱、诋毁卫国戍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网络诽谤,在网络上散布他人裸照视频,在宾馆安装摄像头偷拍他人性行为等,都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件,而且每一个案件都不是偶然的,是一类不良社会现象在刑事案件上的折射。通过打击侵犯人格权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空间,维护清朗网络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一)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他们的英雄精神。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微博信息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发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2021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仇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检察机关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后对仇某依法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判处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性的第一案,对“英雄烈士”的内涵界定,“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界定是适用该罪的关键。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内涵界定,应与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前置法基本对应,即该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追诉。但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如,该案中仇某的行为既侵害了身负重伤的祁发宝的名誉、荣誉,也侵害了已牺牲的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烈士的名誉、荣誉,实际上侵害了整个战斗团体的名誉、荣誉,因此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处理是合适的。这一意见与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对“英雄烈士”的内涵界定也要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本意进行适当解释。对那些虽然没有被评定为烈士,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因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和牺牲,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与英雄烈士一体保护,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范围。

  构成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只是在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如在亲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发表不当言论,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一般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具有其他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此,可参照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2条“情节严重”的规定,或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量、情节要求,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郎某、何某诽谤案

  郎某在小区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微信群。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后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人)、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谷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立案受理,并对郎某、何某取保候审。因相关事件及视频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蔓延,案件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检察机关认为,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遂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谷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郎某、何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该案的办理,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何把握,在自诉已经立案,符合公诉条件时,二者如何进行程序衔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如果破坏了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应认定为《解释》第3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如,该案中郎某、何某为寻求刺激、博取关注,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造成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导致被害人被公司劝退,随后多次求职被拒,使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社会评价也遭受严重贬损,且二人侵害对象选择随意,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流传,引发大量低俗评论,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在被害人已经提出自诉的情况下,当检察机关认为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应遵循公诉优先原则,这既源于诉权让渡,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功能定位,更有利于维护自诉人权益。所以,对被害人已提起自诉的诽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应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法院尚未受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意见,由其撤回起诉。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意见,由其撤回起诉,或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终止自诉案件的审理,以公诉案件审理。

  (三)岳某侮辱案

  岳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二人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后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岳某多次申请快手账号,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浏览量达600余次。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导致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张某的丈夫到公安机关控告岳某强奸张某,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岳某涉嫌强奸罪,但其在网络上散布他人裸体视频、图片的行为涉嫌侮辱罪,对岳某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实践中,网络侮辱案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在不正当关系或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甚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拍摄裸照、性爱视频,产生矛盾后,其中一方将对方裸照、性爱视频等发布到网络上,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以此要挟对方继续交往,造成被害人隐私大范围扩散,名誉、荣誉受到严重损害,不但扰乱网络社会秩序,在现实社会中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侮辱罪中的“情节严重”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侮辱罪中的“情节严重”,包括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妇女衣服;当众向被害人泼洒粪便、污物;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的;两年内曾因侮辱受过行政处罚又侮辱他人的;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隐私导致被广泛传播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该案中,行为人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他人实施侮辱行为,散布被害人的个人隐私,造成被害人羞愤自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裸照、性爱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在网络上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导致对被害人产生大量负面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解释》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按照公诉程序依法追诉。

  (四)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但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的视频文件并从中牟利的想法。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截至钱某被抓获时,上述互联网云盘中共检出偷拍视频114个。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公安机关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钱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案中,钱某拍摄的入住旅客的性行为能否认定为淫秽物品,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虽然旅客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钱某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属于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行为,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是宣扬色情的行为,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

  实践中,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和目的各不同。有的是偷拍后自己观看,有的是贩卖牟利,还有的以此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有的是私下在被害人住处、房间安装偷拍设备偷拍,有的是通过技术手段控制被害人住处自行安装的摄像头予以偷拍偷摄。认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等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五)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柯某自2016年起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房产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柯某在获取上述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后将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上述员工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业主获取、使用其房源信息的情况。自2016年至案发,柯某通过运营“房利帮”网站共非法获取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5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实践中,业主买卖、出租房屋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时,往往将个人姓名、电话、房屋地址、交易价格等告知中介人员,有的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从中介人员手中获取并倒卖上述信息,导致业主信息外漏,频受滋扰。上述信息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业主将房源信息告知中介服务机构后,其他人获取、使用时是否需再次授权?检察机关如何审查、认定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该案的办理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业主房源信息包括房产坐落区域、面积、售租价格等描述房产特征的信息,也包含门牌号码、业主电话、姓名等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上述信息组合,使业主房源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规定。上述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领域存在较大风险。被害人因信息泄露被频繁滋扰,更有大量信息进入黑灰产业链,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国家信息安全,应依法予以惩处。对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等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信息处理需得到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授权。对非敏感个人信息,如上述业主电话、姓名等,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是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向社会完全公开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同意他人获取,在不侵犯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合理利用。但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如仅提供给中介人员供其中介服务使用的,他人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下一步工作考虑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切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积极引领社会法治意识”提出了明确要求。下一步,最高检将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契机,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一是不断强化检察履职,依法惩处侵犯人格权犯罪。积极适应网络时代和民法典时代人民群众人格权保护的法治需求,用足用好政策、法律,综合考虑法理情,切实办好每一个具体案件,与各执法司法机关一起共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规范指引,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信息发布和交互模式。因此,需要根据形势发展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三是持续加强案例指导。实践中,网络直播乱象频发,有的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有的涉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的涉嫌传播色情牟利犯罪等。再如,行业“内鬼”违规违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危害严重。对此,最高检将通过选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检察办案,回应社会关切。

  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罗庆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纪丙学,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0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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