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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54号评析

时间:2022-11-23 22:49:00  作者:王毓莹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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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作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解决资金供需问题的有效途径,近年来规模不断扩大,并具有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其引发的民事诉讼日益增多。为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对于正规融资渠道的补充作用,确保各方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有必要加强该领域司法实践问题研究。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以下简称“检例第154号”)中,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并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指引,具有典型意义。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加强证据审查

  民间借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大多仅为双方当事人知晓,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及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和判断至关重要。证据的完整性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更应全面综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就该案而言,李某云始终辩称所借款项已经偿还,说明李某云自认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和欠条等债权凭证后,被告抗辩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一般会产生三种效果:

  第一,对于被告提出已还款的抗辩理由,法院可以认定该项抗辩理由是被告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形下,可以对借款事实予以直接确认;

  第二,借款人若称已还借款,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借款人应继续进行举证,用以证明还款事实,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那么出借人应举证,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续。

  该案中,李某云虽以还款字据证明还款事实,但经审查,还款字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并非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在李某荣等七人对该瑕疵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李某云提交的还款字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则加强监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证明已经将借款出借给了借款人一方。若借款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则必须对借款还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在还款字据这一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款项交付记录对于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就李某云还款事实而言,李某云一直主张14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承兑汇票贴息的方式兑付偿还的,根据汇票贴息兑付手续流程,该方式偿还借款必定会在银行留有记录,但是银行并没有相关划转记录。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防止“以鉴代审”

  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审查适用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鉴定意见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鉴定机构是否针对合理异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内容。对于认定核心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应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不加审查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并且鉴定意见前后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统筹考虑鉴定内容、检材、鉴定方式、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的质证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该案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以鉴代审”。

  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挂职)。

   (全文共三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具体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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