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57号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以下简称“检例第157号”)中,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穷尽各种方式均无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窘况,精准运用民事检察抗诉方式对已生效民事裁判予以监督,确保租赁合同解除权制度准确适用,实现了经由民事检察监督对承租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良好效果,对规范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民事检察工作质效,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一、检例第157号审查重点
检例第157号争议焦点主要体现为对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承租人解除权行使的制度解释和适用。
(一)准确认定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依法对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缔约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708条【该案彼时为合同法(已失效)第216条】中关于出租人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便是出租人对租赁物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可见,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当事人约定。
出租人对租赁物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两项:一是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二是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向的是,租赁物应具有通常或特别约定的品质,若出租人未能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就会构成租赁物瑕疵。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指向的是,出租人应确保第三人不对租赁物主张任何有碍承租人依约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属于出租人应承担的主给付义务范畴。当租赁物存在瑕疵时,往往构成出租人对该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当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时,相应地,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检例第157号中,出租人违反的便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的义务贯穿整个租赁期间,在此期间内任意时点出现第三人就租赁物对承租人主张权利,都可能构成租赁物的权利瑕疵。结合该案,陈某租赁房屋的目的是尽快完成装修以投入经营使用,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装修,导致陈某三分之二租期内无法使用该房屋,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明显不公平。这足以说明,向某贵出租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案外人邓某辉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为由向陈某主张权利,实质妨碍了陈某对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向某贵应向陈某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检察机关对涉及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其一,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是否存在。如在签约时已存在,出租人就应承担此项瑕疵担保责任。在检例第157号中,出租人向某贵与案外人邓某辉就案涉门面房存在的权属争议,争议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引起,在向某贵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已经存在,但向某贵未向陈某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其二,承租人是否明知出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签约时不知存在权利瑕疵,则其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明知存在权利瑕疵,自愿承担案外人主张讼争标的物权属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出租人可予免责。检例第157号中,陈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对向某贵与邓某辉的权属争议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陈某为善意相对人。其三,承租人是否及时通知出租人权利瑕疵存在并要求出租人消除对承租权益的影响。如承租人及时通知,但出租人未能消除权利瑕疵,出租人应承担此项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出租人丧失消除瑕疵的时机,应当减轻或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23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在发现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时负有通知义务。检例第157号中,陈某在案外人邓某辉对案涉房屋装修进行多次阻挠后,已经履行了向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但仍未得到救济。
(二)依法保障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承租人能够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起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合同解除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检例第157号涉及的是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检察机关在对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时,应准确理解承租人法定解除权存在的多种情形,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依据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其二,因出租人拒不交付租赁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租赁物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依据为民法典第708条、第563条第3项)。其三,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依据为民法典第729条)。其四,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依据为民法典第730条)。其五,在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健康时,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依据为民法典第731条)。其六,当非因承租人原因,出现租赁物被查封、扣押,或权属有争议,或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依据为民法典第724条)。
检例第157号中,承租人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具有请求权依据。由于案外人对案涉门面房主张所有权,并对承租人装修案涉房屋的行为进行多次阻挠,出租人知晓这一情况但未能予以消除妨碍,致使承租人三分之二租期内都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该门面房。若不赋予承租人以合同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其不公平,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承租人应当享有解除权。
承租人解除权的实现需要其采取解除行为。法定解除权产生,并不当然使合同解除,而是要求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方能解除合同。这旨在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因不知对方已解除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损害扩大。依据民法典第565条,解除权的行使应采取通知方式,明确告知对方该意思表示,通知采到达主义。如果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且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主张的,则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检例第157号中,出租人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承租人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亦未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未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面对承租人已穷尽协商、诉讼等合同解除手段,但仍未能解除合同而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效结合。
二、检例第157号的价值意蕴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彰显民事检察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属性,既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应有之义,亦是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的基础和核心。
(一)对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应有之义
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是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引。其中,对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基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意旨,就在于纠正裁判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不法效果。这种违法行为和不法效果往往通过生效裁判体现出来。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贯彻精准监督的理念,就必然应对存在错误的民事生效裁判做到精准发现、审查和处理。
民事生效裁判类型多样、纷繁复杂,检察机关应在“精”和“准”上下功夫。其中,“精”意味着选取具有代表性、指导性、引领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注重被监督案件的选取,选择在法治理念、司法活动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裁判没有小事,都是关系其切身权益甚至影响今后长期生活、生产经营的重要事。以检例第157号为例,该案件标的虽然不大,但是,从租赁合同生效后,大部分租期都处于承租权无法有效行使的状态,在承租人试图通过与出租人协商、提起诉讼,以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方式均无法对租赁合同进行解除,无法实现对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法律效果时,将会导致一种窘境,即房屋租赁合同既无法解除,所租赁的房屋也无法使用和获得收益。此时,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及时介入便成为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这便是需要发挥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作用之处。“准”意味着应对作出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重点关注,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以检例第157号为例,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第8条第2项中“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时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认为案外人邓某辉干涉承租人租赁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规则解决,并据此驳回陈某要求向某贵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较好体现了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中“准”的监督理念。
(二)对生效裁判监督是做强民事检察的基础和核心
做强民事检察,必然需要强化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和核心。
其一,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生效判决,亦需加强对民事生效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虽然生效裁定一般看似用来解决法律程序问题,但很多情况下是以案件事实判断及民事法律适用为基础,裁定的作出往往会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因此对裁定的监督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另外,一项生效裁定的作出应当具有合法准确的法律适用条件,这实际上为民事检察对该项裁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清晰、准确提供了监督契机和切入点,也应是精准监督重点着力之处。虽然调解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是如果违反自愿原则或其内容违法,尤其是当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涉及虚假诉讼时,就应当成为民事检察重点监督对象。
其二,对生效裁判的法律适用予以精准监督。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以案件事实准确判断及法律规范适用为前提,需要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系统掌握。民事检察人员应注重夯实法学专业基础,培养深厚的民事法律专业素养,熟悉掌握各类民事法律法规,方能更好地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其三,对生效裁判选择适当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生效裁判监督可集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解释、适用的纠偏引领价值。在此过程中,需要运用适当的监督方式,进而达到精准监督的理想质效,具体可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依据其适用范围和特点选择适用。如果民事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中确有错误,对其监督能够起到以点带面的纠错、警示和预防效果,那么,应优先采取民事检察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发现的类案问题则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方式,将民事检察监督融入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之中。
对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基础和核心工作,对贯彻实施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规范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独特价值。在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为民情怀,将精准监督理念贯穿始终,让当事人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法治力量。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适用中的承包地权利体系解释论》(20BFX102)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检察和解研究》(GJ2022D30)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平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全文请看《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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