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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生明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时间:2024-11-26 10:54:37  作者:苗生明 周惠永 纪丙学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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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刑事追诉标准 发挥不捕不诉及复议复核制度的价值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切实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维护司法公正,202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不批捕不起诉复议复核及刑事追诉标准为主题发布了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批指导性案例,现对案例发布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复议、提请复核。检察机关经过复议复核审查,认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这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通过对复议复核案件的审查,有利于发挥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作用,纠正错误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从实践情况看,公安机关就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案件量不多,检察机关复议复核纠正的案件比例也较低。出现上述情况,除了不批捕、不起诉案件质量总体较高外,还有其他原因,如认识不到位,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是对不批捕、不起诉的负面评价,有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复议复核案件能维持就维持;有的对罪名的理解和适用把握不准,只关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而忽视刑法总则的指引与约束,特别是容易忽视对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综合审查与评价,以至于模糊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降低了构罪“门槛”;有的办理不批捕、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简单进行形式化审查,该听取意见不听取,该复核证据不复核;有的沟通说理不够,案件办理中和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前,缺少与公安机关有效沟通。上述因素导致不批捕不起诉复议复核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其价值功能。

基于此,最高检选编了该批指导性案例。

一是引导检察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正确认识复议复核制度的诉讼机理与核心要义。公安机关对于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上级对下级开展层级监督的体现。应摒弃传统理念和认识误区,充分发挥复议复核程序防错纠偏、统一司法标准的作用,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高质效办理复议复核案件。对复议复核案件应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说理,针对复议复核的理由、依据逐项说理,必要时当面沟通,促进形成共识。坚持法治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对认为正确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维持,对认为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三是强调准确把握犯罪的基本特征,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正确适用不起诉的种类,充分认识法定不起诉的法治意义和人权保障意义。强化适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的意识,树立刑罚不惩罚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理念。

二、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一)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检例第209号)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先后三次将谢某在某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再次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盗窃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价值98元。

公安机关以朱某涉嫌盗窃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错误,且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后以同样理由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不服复议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检察机关及朱某的意见后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惩处惯犯惯偷,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维持了不批捕复议决定。

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规定了“多次盗窃”。司法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机关机械适用这一规定,将符合该规定的行为一概定罪处罚,多次引发社会关注。如刘某某偷菜相对不起诉案,就引发虽然属于多次盗窃但价值只有46.5元,应当作相对不起诉还是法定不起诉的争论;还有疫情期间一位老人到超市盗窃食品、到药店盗窃药品5次,价值约五六百元,后被起诉到法院并被判刑案等。这些案件暴露出对“多次盗窃”应当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

该案例对如何准确把握“多次盗窃”的刑事追诉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例明确提出,在审查认定犯罪时应当依法准确把握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应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1997年刑法修订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基本犯,不以数额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条件,强调对多次盗窃体现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刑法评价。在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时,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程度;另一方面,应把刑法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实施“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办理复议复核案件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注重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复核证据,加强沟通说理,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不能“一纸文书”送达了事。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二)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检例第210号)

2018年3月8日,杨某经中间人介绍,与贺某等四名农户就购买6.3万株柑橘苗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公司员工钟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述农户分别签订协议。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钱的标准计算)”。3月9日,杨某安排钟某通过公司账户使用公司资金,向上述农户支付预付款6.3万元。后因中间人死亡,其原承诺的由农户负责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迟迟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约期满,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柑橘苗未移挖。因柑橘苗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且公司资金短缺,2020年初,杨某向贺某等提出退还预付款6.3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将原协议甲方由“钟某”改为“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四川省简阳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协议”“返还购苗款6.3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支付违约金2.52万元”。法院两次组织开庭审理。庭审中,杨某未实际主张违约金问题。后因贺某等农户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协议,致使杨某篡改协议的行为被发现。法院认为,杨某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遂将线索移送简阳市公安局。

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虽然杨某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对杨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杨某篡改民事合同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并致使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通过调阅原案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对证据全面审查核实后,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与公安机关座谈加强沟通。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表示认可,未再提请复核。虽然没有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毕竟妨害了司法秩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依法给予杨某司法处罚的检察建议。法院对杨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司法处罚决定。

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当事人篡改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但是否作为犯罪惩处,还需把握行为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这一关键问题。虚假诉讼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在判断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了达到胜诉目的,篡改了部分证据,但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当然,如果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办理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时,应注重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充分阐明案件事实、不批捕及复议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促进形成共识。在办案中还应当强化综合履职,对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公信、司法秩序,破坏正常民事诉讼秩序需要给予司法处罚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线索移送法院,并提出检察建议。

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周惠永,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纪丙学,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办公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限于篇幅,仅刊发前两个案例,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0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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