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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时间:2022-09-22 09:26:00  作者:金耀华 胡 强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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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持续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指导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2022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人民检察》杂志特组织专题,逐案解析,敬请关注。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以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为切入点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5年至2018年,时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林某某、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请托,为贵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底,李某某给予林某某一件黄金制品,价值37940元。2018年,李某某以人民币40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汽车送给王某某;贵某公司将非法提炼金属铑所得的一半利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受人民币635万元,后将其中545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资金周转。至案发,该545万元仍在李某某处。

  2020年10月,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浙江省仙居县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同年9月,以贵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立案调查。之后,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仙居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95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万元,向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贵某公司、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该案审查要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具体行贿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且公司并未因行贿行为直接赚取资金的情况下,可否认定李某某以单位名义行贿的行为体现了公司意志,构成单位行贿罪?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企业贵某公司并非李某某个人所有,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在具体行贿前,各股东没有参与商量和同意,公司也没有获取到非法资金,李某某私自行贿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公司意志,其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出发点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得到非法帮助。且李某某的行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最终受益对象系单位,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更符合案件事实,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检察机关认同第二种意见。单位和自然人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犯罪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第30条提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三类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行为。2001年1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据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能否体现单位意志、非法利益是否归属单位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并以之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该案对于厘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位意志的综合认定

  单位意志并非凭空形成,而是通过一定形式(如会议、投票等程序)将自然人意志汇集,从而形成单位意志。李某某虽然作为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领导职位并不等同于单位本身,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的意志并不天然代表单位意志,否则容易导致主体混同,从而形成仅以职务、职位判断单位意志的错误认识。办案人员需要从单位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文化氛围、习惯做法等特征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该案:

  1.李某某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的作用。贵某公司由李某某于2013年创办成立,创立之初由李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50%股份,但实际由李某某掌控。2016年左右,李某某为扩大融资并追求上市,选择增加股东,但李某某家庭仍占81.5%的股份。因此,贵某公司实质上受到李某某控制,李某某能够决定公司的经营内容及方向。

  2.李某某在公司运营中的作用。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贵某公司所有工作。化验室由其儿子负责,会计、出纳、文书等均由李某某安排决定。经李某某个人供述及询问相关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重大决策,仅享受分红。在对外经营时,客户也将李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李某某个人与其公司几乎画等号。

  3.公司议事程序及氛围。贵某公司并无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也没有规范议事程序,各事项均由李某某个人决定。各股东投资入股仅是为了能在公司上市后可以分到原始股,长期以来,其他股东均认为只要能够赚取经济利益,便认可李某某所做的一切决定,并没有提出任何一项异议,公司内部也以能否盈利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

  因此,从李某某在公司的作用以及公司议事程序看,李某某作为决策者,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符合该公司运营的实际和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以“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否认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对不正当利益归属的实质审查

  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单位意志的具体体现,是甄别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重要标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就排除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的可能性。而“不正当利益”表现形式和“为单位”的主观目的是案件审查中的重点。

  1.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一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随后“不正当利益”内涵发生多次变化。直至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当前,行贿犯罪手段复杂多变,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只有经济利益,在审查认定不正当利益时,既应立足利益本身的不正当,也应放眼谋取利益程序的不正当,不能限缩地将利益等同于金钱本身。具体到该案,李某某为使贵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得到照顾,向公职人员行贿。贵某公司得到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帮助,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2.着眼主观目的的客观体现。单位犯罪在量刑上往往轻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讯问中,常见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为单位。对主观目的的认定并非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还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涉案企业追求的利益能否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匹配,谋取的帮助是否为自然人从事其他行业提供便利等。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引导调查,通过进一步询问涉案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证实了贵某公司系经营重金属提炼等业务,确需以上帮助行为;行贿对象所在的相关职能部门负有对该公司的监管职责;涉案公司利润较好,李某某未从事其他行业;涉案行贿资金虽未通过公司账户,但由财务人员转交李某某,符合公司资金支取习惯,印证了李某某供述的合理性、真实性。因此,李某某谋取的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事项确为公司所需,个人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可以认定李某某是为涉案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三)基于办案效果的审视

  该案中李某某行贿数额为600余万元,若认定为行贿罪,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受贿的公职人员均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对合犯罪之间量刑不均衡,给认罪认罚工作带来阻力。同时,由于扣押款项均为涉案公司所有,李某某名下个人资金较少,也将导致罚金刑执行落空,不利于涉案公司后续规范经营,更遑论公益修复工作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及考虑办案效果,在提前介入阶段,坚持配合与制约的良性监检关系,将联合会商、出具书面意见等多种反馈方式相结合,通过充分沟通,与监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有效将认识分歧解决在前,为社会综合治理打好基础。最终,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使得涉案公司和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以被扣押物品抵扣违法所得。

  三、典型意义:做好案件“后半篇文章”

  第一,深化配合制约,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该案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政治危害,贯彻落实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充分运用会商机制,就案件定性及处置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书面反馈提前介入审查意见,监察机关依法对贵某公司进行补充立案调查,确保程序合法,保障被调查单位的权利义务。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通过监检合作,充分会商,加大重点领域行贿受贿犯罪打击力度,斩断腐败问题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网,彰显对行贿犯罪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在全社会倡导廉洁守法理念,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二,强化融合监督,持续推动生态修复。对行贿人因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大限度追缴,遏制行贿犯罪的利益驱动。针对与行贿犯罪有关联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应充分贯彻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9年浙江省委办公厅印发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职务犯罪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合力,积极开展融合监督,就贵某公司污染环境导致的生态损害及时跟进公益诉讼工作。经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推动环保部门与贵某公司开展磋商并签订《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框架协议》。检察机关积极督促贵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促成该公司预缴生态修复金200万元,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开展生态损害修复,达到本地环保部门规范管理和生态环境修复“双推动”的办案效果,实现办理行贿犯罪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深入调查研究,做好案件“后半篇文章”。该案办结后,检察机关以近三年县域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数据分析以及实地走访,了解涉环保领域企业运行模式,挖掘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犯罪动机、特点等,多方面分析原因,并从检察履职角度出发,形成“企业刑事犯罪预防”课件及“仙检匠”企业版法律宣传手册等材料,将该案作为警示教育案例纳入法治宣讲课,作为片区检察官下沉基层服务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助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高质量发展。

  作者:金耀华,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本文节选自《人民检察》2022年第16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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