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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强化监检协作 突破“零口供”案

时间:2022-09-22 09:39:00  作者:刘建平 敖国辉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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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监检协作 突破“零口供”案——以江西王某某行贿案为切入点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7年8月,为使河北丰宁金某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能被江西稀有金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高价收购,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江某公司总经理钟某某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钟某某违规决定江某公司以人民币2.6亿元的高价收购金某公司50%的股份。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安排妻子闫某某向钟某某指定的妻弟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经鉴定,王某某通过行贿非法获利共计2.15亿元。2021年2月,江西省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金溪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金溪县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金溪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江某公司。

  二、该案审查要点

  实践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行贿受贿双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多有发生,一旦行贿人拒不供认或者作无罪辩解,案件可能陷入证据不足的困境。对于“零口供”行贿案件,如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运用证据,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是办案机关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在办理王某某行贿案过程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严把证据标准,综合运用证据规则,紧扣行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多角度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据证明体系,确保王某某涉嫌行贿钟某某500万元的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

  (一)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案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收集、固定了江某公司收购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与决策收购有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钟某某违规决策,致使江某公司以人民币2.6亿元的高价收购金某公司50%的股份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监察机关收集、固定上述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王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二)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受贿人财物

  由于王某某拒不供认行贿犯罪事实,证明王某某行贿钟某某500万元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钟某某的有罪供述,因此,钟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否与该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成为证据审查的焦点。检察机关以监察机关收集、固定的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为审查支撑点,围绕钟某某的有罪供述深入开展证据审查工作:

  第一,审查确认钟某某的有罪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钟某某收受王某某500万元贿赂的有罪供述属于“先供后证”,钟某某的有罪供述系其主动向监察机关供述,之后还自行书写了交代材料。监察机关根据钟某某的有罪供述,收集、固定了其妻弟罗某、妻子罗某某的证言,提取了罗某代收代管500万元贿赂款的书证。之后,根据罗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流水,收集、固定王某某妻子闫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某指使其向罗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书证。上述证据链条清晰完整、内容环环相扣,在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钟某某的有罪供述稳定,钟某某受贿案生效判决书对该有罪供述予以采信,证明钟某某收受王某某500万元行贿款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

  第二,审查确认钟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监察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了该案关键证人的证言,经审查,罗某的证言证明其依钟某某指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接受闫某某汇款5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罗某的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相互印证。罗某的证言还证明其依钟某某指使,用98万元受贿款帮助钟某某购买股票的事实,该事实与股票投资相关书证、钟某某妻子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500万元行贿款的来源以及根据王某某指使向罗某银行账户转账的过程,该事实与企业账目、闫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等书证相互印证。上述关键证人的证言证明了500万元行贿款的来源、去向,均与其他在案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与钟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行贿受贿双方已实际发生贿赂犯罪行为。

  (三)行贿人王某某的无罪辩解不成立

  该案中,王某某辩解称其打给罗某账户的500万元系与罗某共同经营钼铁项目的出资款,并向监察机关提供了合作协议、收条等书证。在调查阶段,监察机关通过讯问罗某来核实上述书证的真实性,罗某证实上述书证均为王某某事后为掩盖行贿事实而伪造的。经笔迹鉴定,证实合作协议、收条上的罗某签名均不是其真实笔迹,印证了罗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经审查,监察机关收集上述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行贿案虽然是“零口供”案件,但在案证人证言及企业账目、银行流水、股票、生效判决等书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实了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的事实。

  三、典型意义: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行贿受贿案件时应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依法惩治发生在国企领域的贿赂犯罪,斩断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黑手”,切实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在办理王某某行贿案过程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一)加强沟通协调,凝聚依法查处共识

  王某某行贿案是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在查办钟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的,监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涉嫌行贿的犯罪数额巨大、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必须严肃查处。2020年10月,应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商请,江西省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钟某某受贿一案,经监检研商,一致认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行贿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过程,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案情研判,合力解决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鉴于王某某归案后一直未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协商后认为,应重点从钟某某受贿案入手突破。在提前介入阶段,监检协作,进一步分析钟某某受贿案案情,从谋取不正当利益、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明确了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监察机关全面收集、调取完善证据,把需补充的证据全部取证到位,为办理王某某行贿案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确保该案实现最佳办理效果,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注重工作统筹,以系统思维稳步推进案件办理。一方面,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召集案件统筹会,明确按照先易后难、先主案后关联案件的方式,协调案件证据收集、调取工作。另一方面,省监察委员会与省检察院共同做好对下指导,全程跟踪该案办理进度,及时衔接沟通案件重要情况,做好预案,增强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依法认定行贿犯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数额

  准确认定行贿犯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数额,是精准适用相关法律,依法开展追赃挽损工作的前提。该案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围绕金某公司被收购时的实际价值,全面收集、固定和审查客观性证据,根据江某公司收购金某公司的价格减去收购时金某公司总资产价值、涉案钼矿采矿权评估价值,计算出王某某通过行贿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15亿元,从而依法准确认定行贿犯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数额。

  (三)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贿人涉案资产,实现应追尽追

  该案中,王某某通过行贿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后,大部分资金已经被使用及购买汽车、房产等动产、不动产。在监察机关主导协调下,检察机关配合成立追赃小组,先后奔赴河北、北京、辽宁等地,依法扣押查封涉案汽车、房产、股权、现金等合计价值7000万余元,最大程度挽回涉案国有企业江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作者:刘建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敖国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

  本文节选自《人民检察》2022年第16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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