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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比较研究

时间:2020-03-25 15:15:00  作者:刘国媛 闻洲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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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比较研究①

│刘国媛* 闻 洲**

  [摘 要] 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确立了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需遵循正确的价值导向,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认罪案件倾向程序简化,不认罪案件力求程序完整。实践中需要以办案组织的构建、法律文书的简化、出庭模式的集约化、庭前会议的扩大化等为载体,实行“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从而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提升办案质效。

  针对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出庭公诉模式上也应有所区别。笔者结合试点实践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价值导向、审前程序的繁简、审判程序的匹配等三个方面对认罪和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和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选择之价值导向

  明确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对于正确实施该制度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及试点过程中,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效率优先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提升司法效率。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理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以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来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从而提升司法效率。②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导向应落脚于“公正为本,效率优先”。③二是公正优先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保证公正优先的前提下适当追求司法效率。理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刑事政策的实施,尽管不能否认其在程序法中的内生作用,但这种程序法上的作用应当以追求程序正义的目标达成,而不能以追求程序效率作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④

  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项基本价值追求,属于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从实践观感而言,所谓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往往体现在司法程序的繁简设计与运行上,司法程序的繁简直接影响司法效率的高低。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实践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保证实体公正要求的前提下基于不同价值导向而在诉讼程序上作了不同的选择。

  认罪案件基于效率价值追求而倾向程序简化。其一,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无论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均有解决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问题的考量,即通过繁简分流的方式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既提升司法效率又保证案件质量。其二,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其三,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多样化是世界潮流。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单一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可能成为审理所有案件的唯一程序,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可能同一化。因此,诸多国家均建立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当事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也已成为现代司法的一种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认罪案件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相对简化诉讼程序并非对司法公正的忽视或者放弃。首先,认罪案件的认定并没有降低对证据的要求,均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定案,对于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一样不能定案,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为保证公正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定认罪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为保证认罪自愿性的真实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即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司法机关办案的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准确理解法律与事实基础上的自愿认罪认罚。

  不认罪案件基于公正价值追求而力求程序完整。对于不认罪案件,则需要在保证公正价值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唯有程序的完整才能充分保证公正的实现。在认罪案件中秉承效率优先的价值有利于缓解办案压力,但这种思路却不能照搬到不认罪案件中。因为,只有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全面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确保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对实体公正的期待远比对诉讼效率期待要高得多。完整的诉讼程序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多层面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渠道,以保护其合法权利。比如庭审阶段的举证、质证、辩护等程序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当省去,但对于不认罪案件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省略任何庭审环节。

  二、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审前程序之简与繁

  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审前程序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在实践运行方面均呈现出繁简差异。

  从法律规定而言,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与要求不同:一是审查起诉的期限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要求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该规定体现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要求。对于不认罪案件则遵循一般案件的期限要求,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二是审查程序不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还要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对于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都必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需以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进行书面确认,且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不认罪案件则不存在签署具结书程序。三是量刑建议要求不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时的特殊要求。不认罪案件则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硬性要求。四是审查处理决定不同。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实际上突破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和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不认罪案件,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定案,则不能作撤案处理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实践层面而言,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办案模式应遵循其各自价值导向而繁简分化。

  一是以办案组织的构建为载体,实行“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办案模式,以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从而提升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检察办案以网上随机分案为主,这种分案模式固然在保证案件公正办理上有一定作用,但也导致办案检察官(或办案组)随机分到的案件比较混杂,不利于案件的协调统筹和专业化,尤其不利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办理。解决该问题,需要从办案模式的改造完善着手。首先,以办理案件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办案组织分为“轻案组”和“普通案件组”,分别负责轻刑案件、普通案件办理。其次,明确轻刑案件范围。比如将危险驾驶、简单的盗窃、抢夺、已赔偿获谅解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案件纳入“轻罪”范围,同时,对每个罪名规定详细的“轻罪”标准。认罪案件一般情况下纳入轻罪范围。不认罪案件则纳入普通案件范围。案件的轻重因个案的不同,标准并不能绝对,因此实践中也会根据个案的情况而灵活调整。其三,轻罪案件由“轻案组”办理,坚持快速办理原则,体现效率优先。轻罪案件之外的案件由普通案件组办理。对普通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精细化审查。径由以上“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动“繁案精办、简案快办”,从而实现案件质量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二是以法律文书的制作为载体,实现认罪案件的快速审理,不认罪案件的精细化审查。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对案件审查后,需要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在出庭前一般需要准备举证、质证提纲,讯问提纲,答辩提纲和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三纲一书”)。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审查报告和“三纲一书”的制作均存在繁简不同。

  首先,审查报告的繁与简。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印发的《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格式(普通版样本)》和《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的模板要求来制作审查报告,内容要求全面完整。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则可以简化审查报告,对于认罪认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表格化审查报告模式,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审查认定的事实,处理意见及量刑建议等。对于证据,仅需列举名称而不再进行摘要和分析。表格化审查报告可以大大缩减篇幅及制作时间。

  其次,“三纲一书”的繁与简。在根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庭调查环节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均需进行,因此,“三纲一书”必须认真规范制作,不能简化省略。对于认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可见,“三纲一书”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并非必备,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基本不需要。因此,对于认罪案件,取消对“三纲一书”的强制性制作要求,可大大提升工作效率。

  最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繁与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时签署的具有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书,其核心内容是对罪名与量刑建议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不需要再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而由认罪认罚具结书代替。同时,可以将量刑情节以表格的形式附在具结书后面,量刑情节表可以针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单独评价,并设置庭审时临时调整选项。如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能代替量刑建议书,还能够在庭审过程中起到量刑建议调整书的作用,使量刑建议兼具精准性和灵活性。

  三是以庭前会议的扩大化为载体,将部分庭审程序内容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现庭审的快捷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只能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无论是否认罪认罚均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可以在法定程序中予以简化,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对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庭审环节主要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展开。(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有删节)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①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度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认罪和不认罪案件出庭公诉模式比较研究》(编号:GJ2018B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③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④参见何佳君:《公正与效率: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价值取向问题研究——以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例》,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S1期。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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