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设计①
│洪 春 丁建玮 陆秀勇*
[摘 要] 加强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客观需要和必要手段。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时需遵循补充原则、法治原则、效益原则和协作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应区分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等不同情形,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具体措施、决定主体、实施主体和侦查期限。在配套机制构建方面,应着力建立必要的后勤保障、联动协作、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和业绩考评等机制。
综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检察制度,基于指控、追诉犯罪的必要,均赋予检察官在刑事公诉案件审查中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我国亦是如此。刑事诉讼法、监察法都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②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工作迎来一系列新挑战,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
一、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补充原则
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同于普通的侦查权,只是侦查(监察)活动的法定补充措施,而非检察机关替代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行使犯罪侦查(监察)职能。这种补充功能在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监察案件中存在差别,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检察官对此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当然,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补充原则,并不意味着必须以退回补充侦查(调查)为前置程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直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措施和期限开展侦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收集有罪和无罪的各种证据;在采取传唤、拘传、逮捕、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使用侦查技术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并设立较为严格的审批流程;侦查程序和侦查结果必须依法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活动,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也称为诉讼经济原则。具体而言:一是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行使应当注重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决定是否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应当从整体诉讼资源投入角度来考量,如果能够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迅速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一般不得退回补充侦查,防止办案期限不当拖延。二是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应当与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能力、精力和财力相匹配。从诉讼分工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资源远不如侦查机关。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依据现有人力、装备、技术等难以查清待查事实,就不宜自行补充侦查,应退回补充侦查。
(四)协作原则
侦查活动需要配合、协作,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亦不例外。首先,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内部协作,发挥“检察一体”优势统筹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共同参与自行补充侦查。例如,获取证言工作需要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做好询问笔录,法警负责安全警卫,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又如,赴其他地区开展侦查可以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出面协调指派相关地区检察机关派员配合。其次,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外单位的协作。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如果确有必要,可商请侦查机关安排侦查人员协助收集原来遗漏罪行的有关证据。③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时,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监察)机关保持良好沟通,加强彼此配合、协助,增强控方对案件的亲历性,保障案件的审前质量,与辩护人形成有效抗辩。必要时应邀请侦查(监察)机关派员配合侦查。值得注意的是,自行补充侦查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但补充侦查的主体仍是检察人员,其他人员仅是以侦查辅助人员身份参与侦查活动。
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设计
(一)自行补充侦查的不同情形
第一,不适宜退回补充侦查,更适宜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存在片面收集有罪证据倾向,导致定罪量刑事实存在疑问的。二是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关键性言词证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的。三是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怠于侦查或者敷衍了事,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明显达不到补充侦查目的的。四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的。
第二,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自行补充侦查情形。一是案件基本证据体系已经形成,只是个别案件事实、情节、证据需要进行查证核实,自行补充侦查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二是需要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三是需要调取对案件有证明作用的公共信息,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等,依据检察机关检务信息系统能够自行查询收集的或者检察机关能够自行调取的。四是关键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对定罪量刑构成影响,由检察人员通过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即可查明情况的。
第三,对于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有必要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非法行为的。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证据或线索表明系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获得,需要核实证据合法性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行为,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四是其他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情形。上述情形,因为侦查主体取证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嫌疑,如仍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其侦查取证的公信力将受到影响。
第四,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之情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法庭审理阶段,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据此,法庭审理阶段,无论是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还是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应当都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而不得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自行补充侦查的具体措施
侦查机关的侦查与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均是证据收集的主要手段。因此,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也应当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活动。从相关探索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自行补充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江苏省检察机关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仅仅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调取物证、书证,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常规侦查措施。笔者认为,现阶段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侦查装备的局限性以及自行补充侦查期限的从属性,自行补充侦查措施应当是常规的侦查措施。对于一些特殊的侦查措施(如技术侦查等),应当慎重使用。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决定和实施主体
第一,自行补充侦查决定主体。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官基于案件审查而作出的判断,原则上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并制作《自行补充侦查决定书》。但涉及重大事项的自行补充侦查措施,则有必要报请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审批。这里的重大事项主要是拘传、逮捕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以及需要商请外地检察机关协作的补充侦查事项等。当然,对于可能影响涉案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侦查措施(如通过数据平台查询、复制有关人员身份、财产、健康、家庭成员等隐私信息),可由检察官自主决定但需要全程规范操作,留痕备查。
第二,自行补充侦查实施主体。业务部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其中一名必须是员额检察官)依法进行,取证形式、程序、过程等均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必要时也可以安排法警、检察技术人员参加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自行补充侦查和普通侦查工作一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侦查计划、侦查谋略、侦查技术等,需要长时间较高频次的工作来积累经验。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自行补充侦查频次较低,一年可能只有几次。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遇到需要自行补充侦查,而检察人员因自身侦查素能达不到要求而只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笔者建议构建“自行补充侦查双轮实施”制度,业务部门检察官遇到自行补充侦查案件,检察机关安排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配合开展侦查。
(四)确定自行补充侦查期限
自行补充侦查依附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延期审理,并非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因此,刑事诉讼法对自行补充侦查并没有设定专门期限,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内完成,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同样,对于案件起诉后需要补充侦查并经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值得讨论的是,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在不适宜交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且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难以自行补充侦查完毕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作出回应,给检察机关设定专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期限。(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有删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①本文是2018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课题《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关于补充侦查,对于侦查机关和监察机关是有区别的,一个是补充侦查,一个是补充调查,但监察法的调查本质上也是侦查,只不过因为行使主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名称。本文除特别指出的地方外,其他地方所称“自行补充侦查”,包含普通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调查。
③例如,某检察院在办理朱某盗窃案中,经审查发现被盗窃的房屋兼具经营与自住功能,直接涉及刑法中“户”的认定,关系罪与非罪。而侦查机关主要围绕物品失窃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对于整个房屋的内部构造,特别是经营区域与居住区域有无明显物理隔离这一关键问题未能全面反映。对此,承办检察官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中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协助。经过直接察看现场,并补充相关图片,确认该案场所符合“户”的特征。最终,对朱某以入户盗窃起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