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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程序优化

时间:2020-07-02 16:43:00  作者:林越坚 刘青青 林婷婷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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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程序优化

——以生态环境类案件为视角的展开

│林越坚  刘青青  林婷婷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予以立法确认。《解释》明确规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被告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节约司法资源。

  相较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数量和比例快速上升。然而,由于现行司法解释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立法上对刑附民公益诉讼规定不详,导致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理论界对于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本质和正当性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已经被刑事诉讼所吸收和覆盖,无必要在已经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形下再进行民事公益诉讼。②也有观点认为,刑附民公益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制度的结合,应将其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延伸。③还有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承担保护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失之功能,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功能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功能重叠。④

  笔者认为,欲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分析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入手,厘清两者之间的法益相通性。在程序优化的问题上,以实体关联性原则为逻辑起点,提出建立在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相通基础上的民事优先模式,将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前置,实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并进一步设置和解公开听证程序,激活公众参与程序,提供当事人认罪认罚、积极履行修复义务保护环境公益的空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诉讼程序的快速处理,在惩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一、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一)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可能存在利益的交叉叠合

  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中,各种利益之间常常存在交织与耦合,比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对象上看,法律层面的国家利益的主体直接指向国家,而环境公共利益则面向的是不特定者,不归属于任何一个特定的个体,也并非个人利益的总和。⑤虽然多数情况下,可从理论上区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两种利益有时也相互交织。因为社会生活本源上是由私人领域、国家领域、公共领域所构成,且相互之间亦有重叠,⑥这就导致同一行为有时会同时损害不同领域之间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生态环境领域,自然资源同环境具有耦合性,许多环境要素本身就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又兼有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⑦因此,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在造成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减损之前通常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造成现实侵犯。⑧同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也往往会造成不同利益的受损。但是,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社会公共利益,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当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分值得深入探讨.

  (二)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可能存在规范竞合和多重法律评价

  在涉及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时存在一个重要的前提,犯罪行为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具有实体关联性,即基于同一事实行为。该行为既构成刑事犯罪,也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然,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而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事和民事的实体后果都是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由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导致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和民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也就不可避免。由于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在程序设置中,应当考虑“实体关联性理论”,合理设置刑事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查明被告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是第一步,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这一阶段需要证明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突破了第二道防线,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提起刑事诉讼。

  (三)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机械适用刑事优先可能存在的弊端

  关于庭审程序,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一般遵循“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采用刑事优先模式,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刑事部分先行审理并明确后,民事部分再进行审理,并就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同时作出裁判。刑事优先模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弊端则是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履行修复义务方面动力不足。由于刑事审判在先,无法将被告人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没有“修复折抵刑期”这一现实的激励机制,被告人容易在履行赔偿义务方面失去足够的动力,不利于生态环境修复。

  此外,由于刑事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较短,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取证、鉴定等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为了顺利推进刑事案件的起诉,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选择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出民事公益诉讼。从案件办理情况来看,先行提出刑事诉讼再提出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经历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个程序,且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在中级法院,而大部分环境污染类犯罪案件是在基层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分离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在不同法院审理,使法院、检察机关在对证据审查采信、案件事实认定上做大量重复性工作,同时被告人也历经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讼累。

  二、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程序优化的法益基础

  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论,环境资源犯罪所侵犯的是环境法益,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是具有公共性的环境法益。环境刑法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相通性是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程序优化的基础。

  (一)环境刑法的法益发展趋势

  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和立场逐步转变的过程。⑨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将环境利益依附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忽视了环境利益自身的独立地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构成污染环境罪无需犯罪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实现了环境刑法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⑩当然,通过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也能够有效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因此,在目前的刑事立法及司法情境下,我国的环境刑法采取的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11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保护对象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是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所有权。环境权就是公民等主体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损害作为公众公用物的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侵犯公众的环境权。12通过创设环境权,可以保护包括人居性环境公益和调节性环境公益在内的生态性环境公益。而自然资源大多兼有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不但可以提供具有财产价值的天然资源而承载着经济性环境公益,还具有净化环境、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生态服务功能,承载着生态性环境公益,因此通过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可以加强对环境公益的法律保护。环境法制定的初衷是克服公地悲剧、克服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导致的市场失灵,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尽管在救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过程中有时会间接保护特定多数人的私益,但这并不是环境法的救济目标,环境法所救济的环境法益是整体的利益,具有公共性。13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环境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权利基础,以诉讼信托为理论依据,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资源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也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环境公益诉讼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14其所保护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实际上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法益。

  (三)环境刑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相通性

  通过对环境刑法与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分析发现,环境刑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存在相通性,两者均保护环境法益,均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刑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益共通,说明了环境刑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都是对受侵害的环境法益进行救济。只是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不同,一种是通过刑事手段惩罚被告人使其不再犯,另一种通过让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使两种手段相得益彰达到最佳效果,这是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程序优化的法益基础。

  三、生态环境领域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机制优化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9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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