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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主体的判断与认定

时间:2021-04-16 09:32:00  作者:梁选点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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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自动驾驶、无人机、自动武器等人工智能研发不断取得突破,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人工智能规划和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笔者从人工智能在刑法学界的主要争议以及未来如何规制等角度来具体分析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主体。

  一、人工智能主体性争议: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

  根据当前主流的划分方法,人工智能可以大致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由于超人工智能的概念过于模糊且已经完全超出了人类理解能力的边界,因此目前我国学术界并无多少关注。一般而言,弱人工智能主要起的是辅助作用,例如,自动驾驶汽车的各种辅助系统等都属于弱人工智能的范畴。对于弱人工智能不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学术界基本达成共识。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强人工智能能否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不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在未来,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突破研发者或设计者对智能机器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自主行为。智能机器人会因为预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具有思考和学习的能力,并由此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进而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外,与单位犯罪相比,强人工智能更接近于人类,既然单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那么强人工智能自然也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而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强人工智能仅仅是人类开发的用于服务自己的高级工具,它无法被赋予“权利义务统一性”,难以改变二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肯定论者认为可以用法人来类比人工智能,但实际上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运行原理。此外,强人工智能所具备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而是更接近于动物。

  对此,笔者认为,承认强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将引出以下几个悖论:第一,“技术失控—技术可控”之间的悖论。强人工智能如果不再受研发者的技术控制,则肯定论者提出的针对人工智能的刑罚种类均是技术性惩罚措施,如何能发挥作用?这便产生了从“技术不可控不可靠”到“技术可控可靠”的悖论。第二,“刑罚设计—非刑罚性”之间的悖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的功能,人工智能刑罚尤其注重特殊预防,但上述功能却并非刑罚所专属,其他法律的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等措施也分担着这些功能。肯定论者设计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所谓“刑罚种类”,根本不需要以“人工智能是犯罪主体”为前提。第三,“AI主体性—AI工具性”之间的悖论。肯定论者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将之与自然人、单位并列,这意味着承认了三者均为权利义务统一体,那么与自然人、单位一样,人工智能既可以作为被告人,也可成为被害人。在被告人层面上,肯定论者将之作为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看待,但不承认“法律面前‘人机’平等”,这明显自相矛盾。第四,“消减风险(追求责任体系严密化)—加剧风险(转移人类责任)”之间的悖论。有学者以某些专业(天体物理学、理论物理学)人士的判断作为论据,希望以此证明规制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显然是不适合的。如果人类在制造这些机器人时设定的是“与人无害”模式,但在后期运行中机器人超越了人类控制、在编程外实施法益侵害行为,这表明人类的技术依然不成熟,而被非难对象应当是人类自己。如果我们把机器人的失控看作传统的产品缺陷或管理过失,将责任归之于人类(研发者、使用者),则更有助于实现肯定论者孜孜以求的“风险防控”。

  当前我们无法解决的问题是: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由意志?尽管各学派对强人工智能的定义存在很多相同点,但对于最核心的关键点——自由意志,仍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而且社会伦理尚无法确定强人工智能的社会地位和与人类的关系。

  二、未来涉及人工智能犯罪问题的刑法规制:层次论规制模式之提倡

  笔者不赞成对未来不确定的事项进行超前立法,但是也不意味着对人工智能犯罪无规制的必要。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而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完善则需要漫长的时间,出于未雨绸缪的考量,也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目前的人工智能尚处于产品的研发与使用阶段,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之下,应当提倡层次论的规制模式,即第一层次应考虑人工智能制造方的责任问题,第二层次应考虑人工智能使用方的责任问题。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全文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6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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