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证明标准的维度考察
│徐向春*
[摘 要] 公诉居于刑事诉讼三阶段的中间环节,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公诉证明标准是公诉人开启审判程序必须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历来是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通过纵向与横向考察公诉证明标准可见,我国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与域外国家、地区相比,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显然较高。在学界,针对公诉证明标准的争议较多,主要分为“同一说”“临近说”以及“降低说”三类,而对于当前究竟采用何种公诉证明标准,不可以盲目决断,需要结合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刑事案件错判率、诉讼制度等现实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公诉作为刑事诉讼三阶段的中间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提起公诉作为公诉阶段终局性的标志,通常也意味着审判阶段的开启,处理得当,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成功衔接,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在此过程中,公诉证明标准是指公诉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和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与侦查终结、定罪量刑的标准基本无异,这也引发了不少学界争议。考察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的公诉证明标准,可获得一定的借鉴与参考。
一、纵向维度: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沿革
“证明标准”一词由来已久,在我国封建时代,律法尤为注重发现事实真相,强调定罪应做到“无疑”“明白”。①但考虑我国古代实体与程序不分,司法制度从根本上服务于君主专制,少有人权保障的意味,导致进一步探讨的现实意义不大。因此,笔者将以革命根据地时期为时间起点,将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界分为三个阶段。
(一)雏形时期:革命根据地时期至新中国成立
革命根据地时期,时局混乱,受立法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工农民主政府没有颁布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散见于各种单行条例、训令、布告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文件之中。例如,《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1年12月3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等等。②如上法律文件对司法机关、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这一时期,裁判部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考虑特定的时代背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也就当然被规定由裁判部行使,区别的是每一环节由不同的内部机构负责。其中,侦查机关享有侦查和预审的权力,在侦查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凡是与案件有关人员,都可以随时传讯。经过侦查和预审,如果检察员认为确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结论后,移交相应法庭审理。③
抗日战争时期,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增加了管辖、审级、辩护、陪审员等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细化、科学。对于特别种类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普通的刑事案件则由司法机关的检察官负责侦查。在公诉阶段,如认为犯罪成立的,即可向裁判员提起公诉,如认为犯罪不能成立,即将案件撤销。④
(二)发展与挫折时期: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
1949年3月,董必武签署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伴随着旧法统治的终结,为弥补诉讼法领域的空白,新中国选择了全面学习苏联的法律理论,包括苏联的宪法、刑法、经济法以及刑事立法等等。
新中国成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有关刑事诉讼法内容仍零散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例如,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等等。⑤这时法律规定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大体相当,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其余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侦查活动的开始需要侦查机关发现并且确认有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如果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⑥
1954年,我国初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但受一连串的政治运动影响,法律起草活动遭到严重破坏,刑事诉讼法立法被迫搁置,而刑事证明标准几乎名存实亡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确立时期: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涉及立案、逮捕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明确提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明标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确立,我国政治、经济也呈现新的面貌。为更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了一元化的公诉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迎来再次修改时,只是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细化为三个部分,对于侦、控两阶段的证明标准,并没有作出降格性调整。
二、横向维度:域外公诉证明标准的考证
在域外,尤其是西方法治国家,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诉讼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因此,对于侦查、控诉两个审前阶段的划分并不明显。多数情况下,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混同,二者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在两大法系中,证明标准体系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呈现塔状铺排,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构罪与否的证明标准,处于“塔顶”的位置。提起公诉作为审前程序,其证明标准低于定罪标准。
(一)我国台湾地区:足够的犯罪嫌疑
在大陆,侦查活动、起诉活动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每一阶段都有不同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诉讼主体及其所采取的诉讼行为亦有所差别。但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受欧洲大陆法系检警一体化影响较深,检察官作为整个侦查活动的主导者,有负责发起、开展以及终结侦查程序之职责。但检察机关只是侦查活动的主导机关,并非真正的实施机关,具体的侦查活动由相应的辅助机关来实施,比如司法警察、刑事警察、调查人员等。
检察官通过告诉、告发、自首以及其他方式获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启动侦查程序。侦查程序一旦启动,除法定的情事外,不得半途停止,待案件事实、证据查证完毕,侦查任务基本完成,必须由检察官亲自进行终结。我国台湾地区不同阶段证明标准是通过设置逐渐增高的犯罪嫌疑表现出来的,比如侦查程序的开启需要简单的开始怀疑,羁押需要重大的犯罪嫌疑,侦查终结后提起公诉需要足够的犯罪嫌疑,作出有罪判决需要毫无合理怀疑。⑦因此,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提起公诉需要符合“足够之犯罪嫌疑”这一标准。“足够”表达出侦查人员应通过所收集的证据,在心理上能够一定程度地说服自己,使自己在内心认可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为。“嫌疑”是审前阶段中一种规范、人道的表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二)日本:确实的犯罪嫌疑
在日本,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人员均享有侦查权,侦查活动由检察官指挥完成,而这一指挥在日本是通过检察官制定相关规则(含奖惩、罢免等措施)约束司法警察人员的方式实现。日本的司法警察人员数量、设备等远超检察人员,因此,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司法警察人员侦查,检察官主要对小部分案件开展侦查,比如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侦查活动开始于侦查人员“认为存在犯罪”,经过证据的收集、警察之间协作询问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拘留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后,侦查人员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及情节事实大致澄清”的,应当终结侦查活动,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⑧
相比较侦查终结,公诉证明标准必须具备更高的要求,即同时满足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消极要件主要涉及案件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身份特殊、犯罪轻微、刑罚被废、已过追诉时效等,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项必备要件,在此不作置评。积极要件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需要达到的标准,即被告人具有“确实的犯罪嫌疑”,检察官将其理解为“是否存在根据确凿的证据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⑨和侦查终结“大致澄清”的证明标准相比较,“确实”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反映出在该时间节点上,检察官依照目前已收集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并且这些案件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认定已经达到“确实”的程度。然而,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相比较,“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逆向排除”的论证进路,“确实的犯罪嫌疑”更像是“正面列举”的证明方式,前者证成的难度比后者更大。因此,日本实行的是梯度化证明标准,即根据诉讼阶段的推进,证明标准逐渐增高。
(三)德国:足够的事实证据、足够的犯罪嫌疑
德国的侦查职能由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履行。在实施具体侦查行为时,也由检察人员指挥、调配警察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原则上,无论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如何,即便是从报纸或者新闻报道上发现,侦查机关在获悉后都有义务发起侦查程序。但侦查人员仅是发起侦查程序,是否能够达到启动侦查程序这一效果,需要有简单的初期怀疑,应当具备充分的事实证据。⑩侦查人员根据以往刑事侦查经验,在结合所拥有的一定证据之上,令自己主观上有初期怀疑就可以展开侦查工作。德国作为检警一体化的典型代表,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当然等同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根据侦查结果认为被追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11
具体而言,德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两个具体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理。值得关注的是,德国提起公诉须满足两个“足够”,这是对“质”与“量”的双重要求,既为检察机关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设置了一定程度的门槛,也为控辩对抗、诉讼程序的中止及其终结提供了更大的余地。
(四)美国:相当理由
司法审查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位置,其具体表现为“预审法官”制度。在整个侦查阶段,主要分为取证和预审两个单元。取证由司法警察负责,在此过程中,当知晓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治安警察等相关人员提出控告后,为及时将犯罪嫌疑人处于可控的范围,避免因诉讼拖延导致重要证据人为性毁灭,通常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讯、拘传、逮捕等措施。取证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无害错误等原则,否则,即便证明力再高的证据,也会因为证据资格缺陷排除在可供采纳的证据序列之内。同时,司法警察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或者内部的纪律处分等制裁。
在司法警察收集到足够证据后,取证程序终结,顺承进行预审程序。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负责完成,法官通过一系列审查活动,从而查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达到“相当理由”这一程度,如果没有,指控就会被驳回。12预审结束后,如果法官认为已经具备“相当理由”的心证,诉讼进程就会进入审判这一中心阶段,案件随之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此,“相当理由”作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要求,也是贯穿于整个审前阶段的证明标准,其决定着案件是否能够成功与审判阶段相衔接。(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有删节)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厅长。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
②参见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402页。
③④参见张希坡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第464页。
⑤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⑥参见张培田主编:《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⑦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⑧⑨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第160-161页。
⑩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11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
12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张鸿巍、赵若辉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