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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视角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建构

时间:2020-03-25 15:01:00  作者:郑辉 潘松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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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视角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建构①

│郑 辉* 潘 松**

  [摘 要] 鉴于民事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诉讼监督权的基本定位,在民事检察领域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不能超越民事检察权的合理边界,应聚焦因审判权、执行权行使不到位而产生的虚假诉讼行为,案件办理模式应根据实践需要合理选择综合模式、对抗模式或修订的对抗模式。在证据收集上,应区分控告人提供线索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排查发现的案件,选择不同的证据调查途径。在案件证明标准上,一般情况下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殊情况下可考虑适用排除式证明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实体法、程序法、监督规则依次适用的方式,力求准确还原法律关系,依法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近年来,惩治虚假诉讼逐渐成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之一,但关于民事检察部门办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机制尚存在诸多制度设计上、办案理念上的不同认识。这些意见分歧易导致办案工作机制模糊不清,办案流程差异较大,案件认定口径不一致,甚至偶有滥用监督权,超越民事检察合理界限,过度介入民事审判的情形发生。对此,应构建民事检察领域特有的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机制,为依法、有序地开展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构建制度基础。

  一、立足于诉讼监督定位,规制各类虚假诉讼行为

  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包含了违法行为、民事纠纷的双重案件特征,法律界目前对其认识也并不一致,刑法修正案(九)从保护法益、打击犯罪的视角出发,规定了查处非法行为模式的虚假诉讼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立足于维护国家、社会、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角度,规定了民事救济模式的虚假诉讼概念。受到这些不同认识的影响,加之公益诉讼的潜在全新定位,民事检察部门对如何认识虚假诉讼案件存在一定的分歧,实践中有主张按照“准犯罪行为”予以查办的;有主张按照事实不清的一般民事案件予以监督,并力争在成案标准上与法院尽快达成共识的;更有主张应在现有制度外创设新的民事检察案件类型的。这种基本视角层面上的分歧导致了办案机制的不同主张,因此,研究办案机制首先应厘清这一基本视角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诉讼监督的基本视角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开展监督。

  首先,民事检察权在本质上是诉讼监督权,应立足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职权定位,抓好主责主业。在民事检察领域治理虚假诉讼,应立足于民事案件监督的视角,不应超越民事检察权的合理边界。在现有制度下,民事检察部门惩治虚假诉讼既不是查处违法行为,也不是单纯的权益救济,而应在诉讼监督的模式下,基于开展监督的基本定位,构建适应民事检察特有规律的案件办理机制。

  其次,目前虚假诉讼案件虽有成为独立类型侵权案件的趋势,但仿造公益诉讼的趋势将之设立为独立类型案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留给检察机关的治理空间是规制法院治理机制失灵后的虚假诉讼行为,因此仍应坚守诉讼监督的“后端监督”定位。

  再次,虚假诉讼产生于民事诉讼活动之中,其本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而是对民事诉讼中某种现象的概括性称谓,当前需要治理的是各种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因此,处于不同的惩治视角和相异的规制途径,也即在不同的治理模式下(刑事或民事,审判或检察),其具体的概念边界和应对机制也应有所不同。根据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其重点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可有不同,抽象出来的成案标准应具有具体的部门性,即成案标准允许存在差异性,而非一味追求统一性。

  最后,目前虚假诉讼呈现多样化的态势,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也在不断发展,除结果监督案件之外,如在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的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也应予以监督。

  二、聚焦因审判权、执行权行使不到位而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

  首先,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定位于监督而非救济,目标应着眼于法院,而非当事人。对于虚假诉讼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目前争议主要在于虚假诉讼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指导意见》规定需要双方恶意串通,对于单方恶意可通过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必纳入虚假诉讼范畴予以规制。但是,由于民事检察的介入点一般位于审判行为之后,此时法院的防止机制如果仍然失灵,仍然出现虚假诉讼行为,即说明防止措施无效,需要检察权的有效介入,因此检察视角下的虚假诉讼应包括单方、双方、案外人的恶意等多种类型,也即故意的形式无需一定有串通的要求,单方恶意也可。而且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者在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即可,不必查证也很难在民事诉讼阶段验证其具体的目的和动机。

  其次,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定位于公权监督,目标着眼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对于虚假诉讼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目前争议在于客体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选择性客体”,《指导意见》仅概括性地规定了“三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必然损害司法秩序,民事检察权是公权,应首先着眼于公益,一旦有司法秩序遭到破坏则当然属于国家利益受损的范畴,公权力就应当介入。因此,其他利益受损的证实不应属于检察权介入的限制性条件,但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检察监督应要求外观上有司法秩序受到破坏的结果,当事人的预备行为显然不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

  再次,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坚持诉讼监督的基本规律,体现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虚假程度问题”,也应以法院应当纠正而未纠正为限,对于还有法院纠正途径的案件,宜暂不监督。另外,对饱受争议的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冲突问题,如不涉及国家实体利益,监督效果已被其包涵,应坚持第三人起诉优先。

  最后,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定位于全面监督,不宜局限于结果监督领域。在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领域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线索的,也可作为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且在线索发现与排除过程中也应坚持上述基本认识,进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全面监督。

  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

  近年来,民事检察办案模式出现审判化的趋势,②并体现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这主要表现为在办案中强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请求内容对监督范围予以限制,并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核心是事实查证问题,而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存在掩盖事实的行为,控告人的举证能力严重受限。因此,目前多数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案件办案模式的设计应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围绕事实查证这一核心,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而依据职权主义的理念,应强调检察监督的主动性,积极开展民事检察调查。③

  基于诉讼监督的视角:其一,应认识到民事检察部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的本质是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其不是单纯地查处违法行为,应符合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特征和规律,适当考虑私权的自我处分的特性,保障当事人或控告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不能一味强调职权主义。其二,民事检察监督不是简单地提供民事救济,不是对私权进行平衡和调处,而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结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综合运用听证、调查、鉴定、咨询等手段和措施。

  基于此,笔者认为目前有以下模式可供探讨:一是综合模式(职权主义为主,适度引入当事人主义),即在完成比较全面的主动调查后,听取原审当事人申辩,并综合考虑控告人的意见以决定是否可确定案件存在重大疑点。二是对抗模式(当事人主义为主),即在检察阶段引入控告人、当事人对抗,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运行检察阶段的“诈害防止参加机制”,④具体方案可以改造听证制度作为基本模式。三是修订的对抗模式(部分当事人主义),即考虑到控告人在虚假诉讼中天然的劣势地位,不进行完全的当事人对抗,在检察机关初步调查后,引入针对部分疑点问题的对抗,对抗之后可再进行针对性调查。(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有删节)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①本文系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研究》的研究成果。

  ②参见孙加瑞:《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③参见何秉群:《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难点与对策》,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

  ④参见姜群、相蒙:《建立案外人诈害防止参加之诉制度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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