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案件电子签章取证程序之优化
│黄生林* 李忠强**
[摘 要] 面对网络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电子数据的取证难度和成本不断增加的现状,刑事司法应当顺应网络科技发展趋势,突破传统取证方式,实现全程互联网化。电子签章应用是互联网化取证的突破口,实践中有可行性,应当支持在互联网企业主要集聚区先行先试。在设计制度时,应充分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安全性、关联性,完善司法领域电子签章开发使用制度,搭建安全保密的电子数据专门传输渠道,建立司法机关与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协同合作机制。
近年来,涉网络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跨地域性和网络聚集性使网上电子数据侦查调取重要性凸显,办理难度和成本不断增加。以浙江省杭州市为例,该地区集聚大批互联网企业,属地网警部门面对全国各地的调证需求呈现井喷式增长,外协数量居全国第一。根据规定,异地取证需由各地办案部门派2名侦查人员持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为提高异地取证的效率,2018年5月起,杭州市正式推行“异地调证不来人”网上调证协作新机制。办案地网警部门通过互联网在专设的异地调证模块中上传PDF格式的协作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凭证扫描件,杭州市网警部门收件核查无误后,打印纸质件加盖印章到互联网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继而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接单位,专车专人在杭州市网警部门与互联网公司之间传递调证法律文书和电子数据。互联网公司将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刻录在光盘上,再附上一张盖有公章的回执以及彩印的相关材料,交由杭州市网警部门,然后再由杭州市网警部门通过机要通道交接给办案地网警部门。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光盘容纳不下大规模电子数据、机要通道流转传输时间过长、企业刻盘承担大额成本以及光盘在运输过程中容易毁损等诸多痛点和难点问题。如果能实现调证全程互联网化,这些瓶颈问题将迎刃而解。笔者的具体设想是:互联网企业在提供涉网络案件的电子数据时,再附上一个电子证明文档,内附该企业的电子公章,以证明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由互联网企业将有关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报属地网警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发送给调证方网警部门。其中,电子签章是突破口,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互联网企业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的电子签章效力的确认。二是对用电子签章来简化刑事取证方式的效力认定。为此,笔者拟对电子签章相关法律问题及取证程序进行专门论述。
一、电子签章的发展
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章是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电子签章与通常所使用的数字证书一样,是用来作为身份验证的一种手段,它泛指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关联,可用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保证文件的完整性,并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所陈述事实的内容。一个完整的电子签章系统一般由数字证书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管理系统、电子签名认证系统和客户端电子签章软件等构成。
电子签章作为新事物出现后,一时接受程度不高,推广较为缓慢。即便传统印章屡屡遭到仿冒,不法分子经常通过印章进行诈骗活动,人们仍未意识到相对于传统印章,电子签章更为安全。2010年左右,互联网金融行业兴起,电子签章完美搭上了互联网金融业发展的顺风车。作为无担保的信用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天生携带巨大的经营风险。为了控制风险,互联网金融行业往往选择分散式投资方式。而分散的投资人和借款方也就造成了不同时间、不同地区分散而大量的合同文本签署需求。传统需要寄送纸质合同进行签约的协议达成方式显然不能满足高频、大量而分散的签约需求。这个时候,电子签章的优势显现,能够以较低成本快捷高效达成签约。后来,具有类似高频、大量、分散签约需求的在线商旅、O2O、B2B、第三方支付等领域也纷纷采用电子签章来签署线上合同。
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电子政务的发展方向。全国各地相继出台实施方案,如《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辽宁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山东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研究制定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的具体办法,积极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开展网上验证核对,并在办事指南中鼓励办事人使用电子证照,减少提交纸质申报材料,提高网上申办审批效率。
近几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子签章已经广泛地应用于金融、保险、第三方支付、旅游、房地产、物流、B2B等领域。人们在发送安全电子邮件、访问安全站点、网上招投标、网上签约、网上订购、网上缴费、网上纳税、网上炒股、网上购物和网上报关等情形下,都可以使用电子签章。在逐步取代传统印章的同时,电子签章的安全性和法律效力也成为大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二、电子签章的司法实践
电子签章的本质就是电子签名,因而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应当与电子签名相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早有规定。
(一)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同时也对可靠电子签名作出要求,即锁定签约主体真实身份、有效防止文件被篡改、精确记录签约时间。可见,以上法律认可了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质言之,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不适用外,其他情况下都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可见法律赋予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三)电子签章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修改中也新增了电子数据规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完善电子数据认证规则,使刑事诉讼中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更加明确细化,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具体指导。《电子数据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①由此,电子签章制作中围绕电子签名形成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签字主体真实身份,登录日志等精确的签约记录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当然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电子签名在刑事诉讼中开始应用
相对而言,电子签名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较晚。近两年,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在政法机关之间开始运用电子签名,对于各机关通过各自业务信息系统办理刑事案件、执法司法业务,以及通过全省政法业务协同系统开展法律文书、电子卷宗推送、签收、流转等协同业务时,使用符合技术规范、通过安全认证的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制作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据材料,与加盖实体印章、当事人签名和按捺指印的纸质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应用电子签名和电子指纹捺印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意见》)对电子签名等作出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电子法律文书,诉讼参与人在电子法律文书上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与其在纸质法律文书上手写签名、捺印指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签名的真实有效性,对于诉讼参与人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电子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负责。
(五)利用电子签章并未简化刑事取证程序
《电子签名意见》对适用主体、对象的范围以及程序有着严格的限制,仅明确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在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法律文书上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法律效力。目前仍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认可刑事案件取证过程中由证据提供单位制作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对于刑事取证程序,法律有严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科技性、虚拟性、多样性、海量性、易毁性、再生性等特征,刑事司法中对调取、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也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由此可见,认为采取电子签章的方式可能简化涉网络案件调查取证程序的观点,不符合当前有关规定。(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有删节)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①参见《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