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涉支付宝侵财行为的定性判断
│李毅荣 郭 勇
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与金融业深度融合的产物,因其方便、快捷等特点,掀起了一场支付方式的变革。随着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以支付宝所属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运营方式上经历了从网关支付模式向账户支付模式的转变,支付通道也由直连模式进入网联模式。这一变化使得涉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多元,线上资金流转也更为繁杂。伴随着支付方式的演进,金融诈骗手段花样层出,盗骗交织型犯罪逐渐成为常态,对相关理论通说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传统分界形成挑战,也引发司法实践的认定分歧。为此,有必要检视典型性涉第三方支付(本文主要讨论“支付宝”这一第三方支付类型)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澄清事实层面与法律适用上的误区。
一、典型性涉支付宝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通过对相关刑事判决文书进行梳理,按照资金来源,可将典型性涉支付宝侵财案件划分为两种类型。①
(一)侵犯支付宝账户内资金
案例一 2015年3月11日晚,徐某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显示有5万多元余额。次日,徐某利用其工作时获取的马某支付宝密码,使用上述手机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到刘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刘某从银行取现1.5万元交给徐某。检察机关以徐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利用偶然获取的支付宝密码操作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使支付宝所属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系受用户马某的委托,从而支付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原判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②
对于侵犯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定性,实务中主要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争,且更倾向于盗窃罪。上述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侵犯财产在案发时的财产性质及状态。二是支付宝所属公司能否被骗,及如何对支付宝所属公司被骗进行刑法教义学解释。有观点认为,用户转入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由支付宝所属公司代管,用户虽享有该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但已交由支付宝所属公司占有,行为人无法再从被害人处盗窃该部分资金,且行为人冒充真实用户转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系支付宝所属公司按照服务协议正当履行合同行为,故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真实用户及支付宝所属公司而言不构成盗窃。③而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让支付宝所属公司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符合“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的行为模式,此时受欺骗的是支付宝所属公司,而非机器,侵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④也有观点主张,支付宝设备或支付宝所属公司均无法成为被骗对象,⑤立法对于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系法律拟制性规定,不宜肆意扩大范围。
(二)侵犯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
案例二 2012年8月,李某购买了一手机卡号,发现该手机卡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截至同年9月10日,李某使用姚某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消费、转账共计14918.2元。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⑥
当被侵犯资金来自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时,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实务中争议集中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焦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支付宝账户信息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非法获取支付宝账户信息能否直接获取绑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二是通过支付宝私转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可能。有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账户是与信用卡账户密切相关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账户,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其后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同意支付,行为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⑦也有观点提出,认定“信用卡信息资料”需要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要件,支付宝账户信息只是带有信用性质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在发放主体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发卡主体存在本质区别,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不宜将其扩大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⑧且根据用户在关联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时与银行订立的授权协议,银行仅根据授权协议内容在审核认证支付宝账户、密码后执行指令,行为人既未擅自关联授权,也没有直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不会妨害银行卡的管理秩序。⑨
二、典型性涉支付宝侵财行为的事实层面厘清
依托信息网络技术,支付宝的触角打破了传统商业银行的垄断格局,不断创新支付方式,以更为效率、便捷的理念推动支付业务程式的精简。但囿于传统金融法规创设的金融市场规则,支付宝的支付业务仍然以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结算为基础,只是线上交易模式简化了相应的交易流程。因此,厘清不同支付方式的交易关系及资金流转是正确适用法律及精准定罪量刑的前提。
(一)支付宝支付业务的资金流与信息流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发展初期,其主要功能是接通多家银行的超级支付网关,用户在聚合多家银行列表的页面上选择某银行后,进入该银行的互联网支付界面,完成支付。之后,支付宝所属公司为探索实现便捷服务相继推出快捷支付和账户支付方式,而带有虚拟账户功能的账户支付方式打破了以往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仅作为支付通道的业态格局,在原有的“央行—银行”二级账户体系,又增设了一层,形成了“央行—银行—支付机构”的三级账户体系。⑩由此,以支付宝所属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动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网关支付模式向账户支付模式的转变。而在账户支付模式下,支付宝所属公司除了扮演支付中介的角色,还提供账户功能,用户在虚拟账户中的余额可提现,也可用于购物消费。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发布《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9号通知”),由此改变了支付宝所属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原有业务模式。在209号通知出台之前,支付宝的支付业务采取“付款银行账户—支付宝在相应银行的备付金账户—收款银行账户”的模式,绕开了央行的清算系统,该模式也被称为“直连模式”。在209号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支付宝的备付金账户必须设在央行下,备付金全面集中存管于央行,且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须通过网联平台处理。由此可知,“断直连”之后,支付宝的支付业务流程虽然多了一道“网联平台的监管”,但“付款银行账户—备付金账户—收款银行账户”的资金划转方式并没有实质变化。
(二)支付宝支付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