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贷视域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
│李晓明 李一凡
伴随第三方支付的兴起与普及,各大电商平台纷纷致力于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创新。以蚂蚁金服集团推出的蚂蚁花呗服务产品(以下简称“蚂蚁花呗”)为例,用户申请开通“蚂蚁花呗”时,需要先与重庆阿里小微小贷有限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小贷公司”)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同时授权蚂蚁小贷公司根据用户信用等级分值授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范围内提前消费并享受长达40天的免息期。这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全新消费体验深受大众青睐。网络信贷服务模式的简便性与快捷性,在为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刺激了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出现。虚拟财产与数字产品的结合又呈现出盗骗交织的犯罪特质,造成司法定性不一。笔者尝试以厘清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为前提,找寻区分盗骗交织行为的关键因素,进而合理解决这一定性难题。
一、支付方式演进引发的行为定性难题
笔者选取近几年的典型案例来直观展现目前的司法态势:
案例一:2017年6月3日,孙某使用朱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法院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②
案例二: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刘某冒用王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购物。法院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③
案例三:2018年3月10日,朱某利用事先知晓的杨某支付宝账户已绑定的“蚂蚁花呗”套现。法院认为,朱某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④
案例四: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18日,赵某冒用韩某支付宝“蚂蚁花呗”多次购物。法院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以韩某名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⑤
上述案例均表现为冒用“蚂蚁花呗”套现消费的情形,案件情况基本相同,却呈现出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仔细分析发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背后是对两个层面问题的考量不清:其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其二,如若构成诈骗类犯罪,究竟是成立普通诈骗罪,抑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找寻此种犯罪类型下盗骗区分的核心所在。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厘清“蚂蚁花呗”等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
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
厘清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法律属性,是涉网络信贷服务类犯罪定性的前提与基础。
(一)发行主体不属于“金融机构”
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刑法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以看出,刑法中的信用卡必须兼具两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必须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二是功能要件,必须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于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与信用卡功能和使用方式上的类似,发行主体是否符合《解释》规定,便成为界定其是否属于刑法中信用卡的关键所在。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网络信贷可分为第三方信贷和电商自行信贷两种方式。前者的典型代表即为“蚂蚁花呗”,其虽是在支付宝平台推出并使用,但事实上是由蚂蚁小贷公司借助支付宝平台发行、独立为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背后的发行主体是蚂蚁小贷公司。后者的典型代表是“京东白条”,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与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电商自行开发支付方式,这种信贷支付的本质是两者之间买卖合同的延期支付条款,具有“信用赊购”性质,⑥发行主体是京东电商平台。而电商平台不能评价为金融机构的观点,目前已占据通说,笔者主要把问题的核心置于蚂蚁小贷公司的法律身份上。现如今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仍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一种,⑦也有观点直接否认其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⑧笔者认为,蚂蚁小贷公司虽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但并非刑法中的“金融机构”。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官方文件中始终坚持非金融机构的态度。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指出“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和合同法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认定了14种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资格,但并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也未明确其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此外,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均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可见,在官方文件中一直未用金融机构来指称小额贷款公司,而将其作为一种民间金融创新企业看待。
在刑法语境下,刑法的谦抑性更是要求对于“金融机构”的范围作缩小解释。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根据刑法解释的同质性原理,即便作为该罪兜底条款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必须与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列举机构具有相当性,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金融法规予以认定。有观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就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显然是对前置法性质的忽视。刑法所要求前置法的最低位阶须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而该规范所属层级较低,并不能成为刑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前置法依据。此外,在行政监管上,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受其和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业监管,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仅需工商注册即可设立,由地方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⑨在业务操作上,“金融机构”实行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的双向并举,而小额贷款公司只限于利用自有资金实施贷款业务。因此,应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范围、防止刑法规制的泛化,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中的“金融机构”。
(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不属于“信用卡”
根据《解释》,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的发行主体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信用卡的主体特征。但是,有观点基于功能与使用方式上的相似性,将网络信贷服务产品视为信用卡的新型使用方式,认为其是信用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延伸,并将信用卡的内涵理解为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可以涵盖刑法领域目前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涉信用卡犯罪的所有形式。⑩笔者认为,无论立足于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不宜将网络信贷服务产品纳入“信用卡”范畴。
其一,在形式解释层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已经将信用卡的内涵与外延严格限定在主体要件与功能要件的双重结合中。当发行主体不适格时,显然已经否定了信用卡主体要件的成立。即便运用扩大解释,也必须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遵循同类原则审慎而行。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并非信用卡,不得因为两种事物部分功能相近就互相类推置换。其二,在实质解释层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财产权利。以“蚂蚁花呗”为例,其信贷资金来源于蚂蚁小贷公司,但其自有资金的薄弱无法支撑整个信贷服务,还需要通过银行贷款、ABS融资(证券化融资)及其他方式为信贷机制运作提供雄厚的资金储备。有观点认为,既然该公司属于投资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那么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就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将此种犯罪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却使得实质解释滑向不加限制的境地。处罚必要性始终是一个强势概念,它以一种实质合理性的名义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解释的方向,这就潜藏着突破可能语义边界的危险。11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应当符合刑法条文的文义射程范围,即使是实质解释,也不能突破构成要件的文义射程。具体到涉“蚂蚁花呗”类犯罪,即使相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也不能就此评价为金融犯罪。理由是:“蚂蚁花呗”的资金运作模式并不能改变其产品本身的属性特质,该产品不符合刑法中“信用卡”的定义,不能将其过度解读为信用卡,相关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三)网络信贷服务产品本质上属于合同
对于电商自行信贷模式,网络信贷服务产品事实上属于用户与电商平台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延期支付条款,具有“信用赊购”的性质,但一旦达到约定期限,消费者必须及时还款,否则便面临违约风险。而“蚂蚁花呗”等第三方信贷模式是在互联网领域崛起的新型消费信贷模式,其以用户的芝麻信用等级为基础,经过特定的消费场景且由支付宝平台直接向商户转移资金,在特定期限内享受免息还款。这就有别于普通借款合同而呈现自身特性,可称为“网络消费信贷合同”,合同内容在于独立为用户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信用贷款服务。据此,合同双方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电商自行信贷模式下呈现出买卖合同的特质,第三方信贷模式下呈现出网络消费信贷合同的特质,两种模式都可以归结于“合同”的本质属性。
实践中的多数状态下,行为人冒充被害人名义直接使用网络信贷服务,前提是被害人此前已经开通这一服务,但同时也存在被害人尚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而由行为人假借被害人名义开通的情形。由于网络信贷服务具有合同的本质属性,这一状态下,行为人实施冒用行为必须经过服务商对用户的身份审核、合同签订等环节,与前者表现明显不同。因此,有必要严格区分不同状态下冒用行为的行为定性。
三、冒用时未开通网络信贷服务的行为性质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0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