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金泽刚
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之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受到关注,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复杂客体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或者管理活动和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为内容的复杂客体说。第二种观点是单一客体说,这一观点属于少数派,主张该罪所侵犯客体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解为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尤其是传染病防控秩序,更为妥当。首先,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作为该罪侵犯的客体,容易混淆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关系。公共安全可谓是民众的直接利益,而管理秩序是更为间接一点的利益,一般来说,危害公共安全(如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必然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也可能危及民众安全,但不是必然。从新冠肺炎疫情来看,疫情防控是公权力的强行介入,形成特殊而必要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这个秩序正是法律要维护的直接目标,不能因为会延伸到公共安全问题,就把公共安全纳入该罪侵犯的客体之中。否则,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都可以是复杂客体,从而导致犯罪客体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东西,失去构成要件的基本价值,同时也会失去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基本功能。其次,将公共卫生或者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犯的次要客体也不妥当。从刑法分则体系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而不是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至少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
(一)如何认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应当明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除了传染病防治法,还包括卫生部(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有关传染病防治、控制和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在微观层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还包括对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防控传染病传播具体措施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疫情报告、通报、公布和控制制度,医疗救治制度,监督管理以及保障措施等,实际上,主要是通过立法赋予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防控传染病疫情的职责,这既是法律提出的职责要求,也是一种法律赋权,即授予他们在特定时期采取防控传染病疫情的紧急措施的权力。而对于这些机构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被管理人应该严格遵守执行,否则就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因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是两个层面的规范,其直接层面主要是公权力机构应当履行防控传染病和疫情的义务与职责;而在间接层面,一般相对人应该服从基于传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的各种应急性管理规定。这两个层面都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范要求,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衍生。目前违反后者的案例占大多数。
与此同时,通过对公共安全事件进行体系性观察发现,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这当然也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依据和来源。在此语境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整个关于传染病防控的法律体系中的义务和责任规范,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条例》等一系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临时颁布的地方性法律规定和紧急措施,它们均可作为认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与来源。实际上,在抗疫的背景下,刑法理论积极回应社会治理需求,对相关构成要件适当作扩大解释,对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①
(二)如何认识该罪的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在行为层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害行为是指实施以下四类行为:(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不难看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行为层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不遵守、不执行传染病防治法以及传染病防控措施规定的行为,“拒绝”是该罪危害行为的核心特征。一般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客观方面应当排除“恶意传播”传染病或传染病病毒的行为。在此,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应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相同,多出的“其他”二字,是为了与《意见》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行为相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虽然大多表现为以隐瞒、逃避等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被告人田某某一再故意隐瞒去过疫区城市的事实,拒绝配合医护人员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②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包括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3月15日,安徽省检察院通报了一起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德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擅自收治发热病人,并为村民代收快递,引起新冠肺炎传播,造成数百名群众被隔离观察,其行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③
(三)如何认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理解该罪客观方面的难点在于结果层面,即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及《意见》中规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条件。其中,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不必赘述,焦点在于对“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把握。
笔者认为,一方面,这种危险由拒绝遵守、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所引起,从而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传播病原体”所引起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另一方面,这种危险也应具备传播病毒的现实性和急迫性,从而区别于单纯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的滋事行为。具体而言,《意见》中规定的“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实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但存在传播病毒的重大可能性和紧急性。这种危险本质上应当是现实的、具体的、明确的和紧急的危险。实践中,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应当坚持既客观实际、又综合考量的原则,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特定防护措施,行为人的活动范围,行为人对别人询问、劝阻表现出的态度,导致被隔离观察者的人数及影响范围等因素。
有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传播严重危险”需要证明极有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但尚未实际引起传播,应当组织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④这种观点值得参考,但疫情期间,如果每起案件均组织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缺乏可操作性。新冠肺炎传染性极强,感染的方式主要是飞沫传播和密切接触,亦可能存在尚不为我们所知的感染途径。鉴于此,应当明确,当行为人属于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只要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入公众场合,存在与多人进行密切接触的行为,就有引起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种对“传播严重危险”的把握已经体现于近期的一些实践案例中。⑤
实际上,将实害结果与非物质性的危险结果相并列,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非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独有。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酷性足以证明,出现疫情传播的风险,势必伤及民众的心理和精神层面,特别是对那些被隔离的密切接触者而言,这种伤害虽然不是肉体的,但与实际的人身损害相比较相差无几。以污染环境罪的有关规定为例。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不仅表现为致使农田的基本功能丧失或永久性损害等实际损害结果,在特定地点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污染物等行为,即便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也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取消了结果要素,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⑥笔者认为,当代社会的高度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不可预知的潜在危险,在犯罪领域,犯罪结果不仅需要包含实害结果,还应当包含特定意义上的危险结果。以上对危险结果的解释涵盖在法条文义射程之内,不至于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之所以将实害结果与特定的危险结果并存,强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可罚性,主要是基于防范风险、预防前置的考虑,体现了刑法在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等公共安全领域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角色转变,彰显了以人为中心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⑦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