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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的几个基本问题

时间:2020-08-07 10:38:00  作者:姚建龙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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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的几个基本问题 

│姚建龙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党和政府要始终关心各族少年儿童,努力为他们学习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老师、家长要承担起教育引导少年儿童成长成才的责任。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判断,标志着我国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什么样的突破性进展,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又应当如何发展,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和关注。

  一、时代背景: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新格局

  对新时代从不同的视角去观察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去看,笔者认为,“新时代”的定位是非常准确的。2018年12月,民政部设置了专门的儿童福利司,统管全国儿童福利工作,标志着我国在国家层面有了专门的儿童福利行政部门。除行政部门的重大突破外,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建设中也实现了重大突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正式成立第九检察厅(也可称未成年人检察厅),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在社会保护层面,从2018年开始,团中央对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的职责作了优化,增设了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的职能,并通过推动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在与行政、司法机关衔接,共同保护未成年人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行政、司法与社会三维格局的未成年人保护新格局已经形成,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温暖而重要的标志。

  为什么在新时代国家会强化未成年人保护?为什么当前要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健全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以及推动儿童福利改革?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在情感上是无价的。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维维安娜·泽利泽在《给无价的孩子定价》中指出:未成年人在经济上是无用的,情感上是无价的。②这是新时代我们对未成年人的看法,不是从经济上去评价,而是从情感上去评价。所以,我们现在对任何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都不能容忍,对相关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部门的要求越来越高,希望他们能够给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庇护。

  二是目前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变得充满了不确定性。德国著名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德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即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视角看,风险社会让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充满了不确定性,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变得越来越危险。在风险社会环境下,单靠家庭的力量很难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充足的庇护,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有更多的作为,需要进一步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三是未成年人保护是社会发展的稳压器、改革的试验田和先行者,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凝聚社会共识。在特定的时代,需要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来凝聚社会共识,以推动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这是很多国家在社会转型和发展中的一个共同经验。未成年人保护成为改革的试验田和先行者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例如,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曾指出,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③刑事司法的进步具有先从未成年人司法开始的规律性。如,缓刑制度、不定期刑、恢复性司法,一开始都是先运用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发展成熟之后慢慢拓展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

  二、内部角色:未成年人检察的归属

  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之前一直有“小儿科”的说法,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未成年人法庭都被称为“小儿科”。尤其在法院,未成年人法庭是“小儿科”的说法更是由来已久。那么,当前会不会仍然存在这样一些问题和挑战,即未成年人检察,基于其业务特点和特有属性而不被其他部门所重视和尊重?

  与此相关,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按照“四大检察”的分类,未成年人检察属于什么检察?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检察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四大部分,所以“四大检察”全有。笔者认为,其实“四大检察”主要是从诉讼类型的角度来判断检察的属性和业务范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它破除了改革前按照诉讼阶段划分内设机构的思维,有利于形成与公安、法院相互协调、衔接的格局。这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地位,推动检察制度向纵深发展,凸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从“四大检察”诉讼属性的视角去看未成年人检察,可以发现未成年人检察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检察。但稍微展开一点,我们会发现未成年人检察其实更主要地不是从诉讼角度去作出检察属性和业务范围的判断,而是从主体,即未成年人角度去看待检察机关的属性和业务范围。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检察权具有“间接权”的属性和特征,和老百姓基本上不直接打交道。但是,未成年人检察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即其不仅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从诉讼类型视角去判断检察属性、业务范围的思路,更主要的是,其使检察权有了“直接权”的属性,大幅度缩短了检察机关与老百姓之间的距离,让检察机关的社会知晓度更高,这为未来检察制度改革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所以,笔者不建议按照拆解的思路去理解未成年人检察。

  综上,我们既要坚持“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法律监督新格局,也应认识到未成年人检察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因为未成年人检察的设计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四大检察”的独立属性。如果仅从诉讼属性的角度去看未成年人检察,容易产生未成年人检察做了很多事但是否属于检察业务范围的疑问,但是如果我们尊重或者理解未成年人检察的特点,从主体角度来界定未成年人检察的属性和业务范围,就能对未成年人检察多一份理解和认同。

  未成年人检察是对检察制度的丰富和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更加鲜明的特色。在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核心地位——前承公安、后启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本身具有决定性意义。具体来讲: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享有实际“先议权”。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典型国家中,一般是法院享有“先议权”。何为“先议权”?简言之,就是对于每一起未成年人案件,都需要法院根据“保护主义优先”原则作初步判断,即进行“先议”,判断该未成年人到底是适用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刑罚处罚,还是适用保护处分程序给予保护处分,通过教育矫治的方式让其重新回归社会。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日本,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先议权都属于法院享有。但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未成年人案件(目前还不包括虞犯、违警、触法案件)的先议权属于检察机关,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先议权。选择提起公诉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处理,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关于先议权究竟应该归法院还是检察机关享有,笔者曾持谨慎态度,但是近些年以中立的视角观察下来,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享有先议权,与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由法院享有先议权同样可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打破了学术界曾经认为的“控方”不适宜奉行“保护主义优先”的观点,未成年人检察的实践在学理上具有较大突破。

  综上,最高检独立设置第九检察厅,实际上已经形成了“4+1”格局,也就是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和未成年人检察。前四大检察属于“普通检察”“成年人检察”,后一检察属于“特殊检察”“未成年人检察”。在评价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的时候,应认识到“特殊”二字,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特别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角度去理解未成年人检察。

  三、职能定位:未成年人检察的“面孔”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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