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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十个关系辨析

时间:2020-08-07 10:39:00  作者:华锰 颜良伟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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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十个关系辨析 

│华 锰  颜良伟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首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①该规定是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基本依据,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与抽象,导致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存在一定困难与分歧,如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之间是什么关系,该规定是否包含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检察机关能否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提出监督意见,等等。这些问题表面上似乎涉及具体程序设置,但从根本上说是如何看待“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等十个关系的问题。笔者对此十个关系进行分析,以期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准确理解和未来的修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监察法的颁布,我国已构建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争执或者推诿。②据此,人们普遍认为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有相对明晰的边界,检察机关除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使侦查权以外,主要对各类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而监察机关则是对所有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等问题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主要针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显然审判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审判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职务违法行为,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而没有适用空间呢?对这一问题的疑虑使一些检察人员对如何适用检察建议和移送线索两种监督方式产生困惑。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交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属于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范畴,但并不意味着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公职人员违法问题线索统一归其处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统一高效处理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要求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帮助法院发挥内部监督机制作用,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及时纠正相应失误。③因此,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职责,其目的也是追责,这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过程中可以作以下区分:

  一是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监察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违法履行审判职责行为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审判职责无必然关系,如吸食毒品、酒驾醉驾等,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可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处理。

  二是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与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履行审判职责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检察机关因民事调查核实手段有限、刚性不足,难以查清相关事实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问题线索。

  三是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检察建议后,存在未追究审判人员相应责任或者对其处理畸轻等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跟进监督或者向同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二、检察监督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包含对人监督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此项权力应当持谦抑审慎的态度,以避免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造成不当影响,特别是避免给承办案件的法官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而影响其正常审理案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保持谦抑审慎态度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者的普遍要求,该要求是针对国家公权力主体与公民等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来说的,其法理依据是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恣意侵害。而检察监督不同,其基本属性是对公权力的监督,④法官违法行使审判权必然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此检察机关不能以“民不告官不究”的谦抑方式处理,而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启动监督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二是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有关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或者拉关系走后门干涉法院审判活动,但该规定不排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这与干涉的性质截然不同。⑤与此理相通,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职责不是所谓的干涉,不仅不会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产生不利影响,反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三是上述观点认为的过于强化检察机关在个案中行使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可能会对承办案件的法官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而影响其正常行使审判权,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因为对审判权的监督不只有检察监督,还有法院内部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民主监督等,只要法官公正廉洁高效审理案件,就无需担心外在监督的介入。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和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负责民事检察工作的部门不承担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因此,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和侦查权的混用而影响法官正常审理案件的担心,并无必要。

  三、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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