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首页>>人民检察>>台湾法治

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之借鉴

时间:2020-03-25 15:52:00  作者:单鲲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评论投稿 打印 转发 复制链接  |  |  字号

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之借鉴

──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单 鲲*

  [摘 要] 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逐渐呈现组织化、精细化、巨额化等特点。相比其他犯罪,该类犯罪的被害人多、涉案金额大且追赃困难,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公民个人财产乃至社会安定稳定造成巨大破坏。受困于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即使能够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也未必能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借鉴台湾地区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对此类犯罪的犯罪所得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初就给予相应干预,对实现该类犯罪的全面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及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逐渐呈现组织化、精细化、巨额化等特点,持续多发高发,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相较于其他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地域广、案发周期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高。然而,据统计,北京市此类案件的追赃率不足18%。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51%的案件追偿率低于10%。①由于追赃难、挽损率低,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损失惨重,即便部分被害人能通过政府、司法机关的救助途径获得一定救助资金,但仍是杯水车薪。在没有其他索赔渠道的情况下,一些被害人倾向于采用集体上访方式,给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给社会安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因此,如何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有效地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实现涉众型经济犯罪全面治理的关键所在。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2014年6月,被告人尹某与朱某等共谋,由其担任黑龙江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8月在福建省登记注册分公司。之后,尹某等人通过免费赠送礼品、组织旅游考察、承诺高额利息等手段向三百多名老年人非法集资4800多万元。截至2015年11月案发,被害人所投入的资金被多次分批转移至外省的多人银行账户,除200多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大部分资金被层层汇转或取现后无法追查。公安机关接案后迅速抓捕了尹某、朱某,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多名被害人集体持朱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材料到检察机关上访,要求释放尹某等人以便让该公司协调退还投资款。一审作出判决后,该公司并未如期退款,涉案资金均未追回。

  该案是近年来各地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常见且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对于一线办案人员而言,其引发的问题令人深思。

  首先,被害人地位与权益保障居于刑事诉讼法的什么地位,司法正义所代表的打击犯罪与恢复社会关系之两面作用如何实现?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立案数、破案数、有罪判决作为执法办案考评的主要指标,并不重视对追赃的考核,“重打击,轻追赃”成为办案的常态。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愈发组织化,作案手法可复制性较强,跨地域性特点日益凸显,此类犯罪往往横跨多个省市。再者,此类犯罪所获取的资金往往会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渠道迅速转向外省市多个账户乃至异地取现,直至无法追查。由于公安机关地域化分割管辖,彼此侦查协作效率不高,导致追赃困难重重。打击犯罪与追回赃款本应同步推进,却因种种因素而导致追赃有心无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在此类案件办理中显得相当弱势。

  其次,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如何化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通常是社会弱势群体,投资风险意识弱,心理承受能力差,较难意识到投资和风险是共存的,对于投资收益抱有不切实际的美好憧憬,这也正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屡试不爽的原因之一。一旦事发,被害人多寄希望于集体上访等非正常手段表达诉求,以期引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注来解决问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捕得快、诉得准、判得重”并不是被害人关注的重点,其最关心的是自己的钱款能否追回、能追回多少。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特点及大陆现行法律应对之审视

  在大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都无法或无法完全挽回,这其中有该类犯罪手段特殊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追赃不力的原因,还有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手段异于普通犯罪,具有逐利性、挥霍性与隐蔽性等特点,通常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且不易追回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得手即转移、隐匿财产。涉众型经济犯罪门槛低、收益高,是该类犯罪得以长期生存并不断变异发展的原动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组织者、区域经理、财务人员、业务员等架构清楚、分工明确,组织者在幕后遥控指挥,区域经理则专职组织业务员招引被害人投资,财务人员收到投资后除预留利息、开支、抽成等部分资金外,立即进入快速汇转渠道,层层转账至不同账户,直至被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合法消费。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即通过离婚、赠与、低价转让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

  二是以欺诈为一般手段,被害人通常表现为自愿交付财物且为多次、重复受骗投资。犯罪嫌疑人往往成立合法公司,工商、税务手续齐全,租用固定办公地点,机构、人员齐备。为迅速吸收资金,常常抓住被害人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的心理,编造电动汽车、生态造林等符合政府产业导向、投资回报率高的经济热点作为投资项目进行包装,短时间内按期支付高额利息,又以拉人、追加投资可以打折、组织旅游考察等,不断招引新的被害人或吸引被害人反复投资。

  三是以蝇头小利为诱饵,涉案金额巨大且案发周期长,一旦资金链断裂后才会案发。该类案件往往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先以赠送小礼品、组织免费自助餐会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到场,之后不断宣扬投资项目洗脑,最后抛出短期高息返本、名额有限等诱饵吸收资金,按期支付利息一段时间,直至资金链断裂后瞬间关门跑路。

  (二)现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有限,对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挽回缓不济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未定罪情形下对不在案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的特别诉讼程序。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适用对象有限,虽然在罪名种类上可适用,但在适用条件上过于苛刻,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两种情形。质言之,该特别程序解决的是“人没了,钱还在”的情形,而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通常面临的却是“人还在,钱跑了”的问题。因此,该特别程序虽然对于追赃颇有助益,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

  (三)现行扣押程序仅适用于证据扣押,从而导致即便明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可清偿,但在判决前难以用于财产追偿

  目前实务上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以实施干预的唯一手段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扣押程序,但该扣押制度仅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这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隐匿、转移或洗钱后购置的财产,一般在案件未全面查清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扣押措施。其次,对非涉案但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侦查机关欲将其扣押也于法无据。(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2期,有删节)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①参见王文华、刘宏武:《“赔偿损失”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兼论我国刑法中“赔偿损失”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2期)

[责任编辑:rmjc]
电子报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 2025 JCR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