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语境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之优化
——以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为镜鉴
│肖振国* 裴章艺**
[摘 要] 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囿于宏观上立法之缺失、微观上机制之缺位,除了一些地方性探索,大陆尚未建立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较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框架内,有着“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立法”支持,又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处罚措施,对罪错少年的再社会化发挥了明显功效。鉴于此,可从立法层面修改刑法等法律以确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从微观层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以细化处罚程序,明确适用对象、决定主体、处罚内容、救济方式,并健全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与社会支持体系等配套制度。
少年司法对罪错少年的干预主要关注的不是根据其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而是其福利保护的需要。①因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更多的不是以报应主义思想进行惩罚,而是追求对他们的矫正。作为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能否配合做好后续帮教工作,事关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进程。大陆现行刑法仅简单规定,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要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却无相应细致规定,导致实践中适用效果不佳。正如有学者所言,问题少年的家庭监护和教育一般都存在严重缺陷,难以有效矫治问题少年的种种不良行为。②加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为舶来品,对适用对象、决定主体、处罚内容、法律效力等问题,大陆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引发了实践中一线检察官的诸多困惑。我国台湾地区将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规定于“少年事件处理法”中,在体现国家亲权理念、儿童利益最大化等方面的功能日益凸显并得到充分肯定,这对大陆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颇具借鉴意义。笔者从台湾地区设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规定及镜鉴切入,论及大陆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设立之动因,剖析适用之困境,设计适用之进路,以期为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之镜鉴
有观点认为,家庭干预措施对改变未成年人、发挥家庭功能、控制犯罪行为及降低再犯罪率产生了积极影响。③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台湾地区较早地在其“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立了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内容,为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指导。
(一)强制亲职教育之体例
对于少年犯罪,找出犯罪原因,并据此对少年采取最适合的处遇方式,以矫正犯罪少年,使其复归社会,是少年法的核心所在。④故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历经多次修改,并最终以最大限度保护少年为立法动机。受英美法系影响,自1997年修订“少年事件处理法”后,台湾地区设立少年法院。其中,大多数少年事件被少年法院认定为保护事件,按保护处分处理,仅少数事件被认定为少年刑事案件而移送检察官。台湾地区对少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程序,通过单独制定集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于一身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予以规范,其包括少年法院之组织、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及相应处罚、审判等制度。⑤同时,在给予少年处罚的同时,也让其背后的家长接受强制亲职教育,如果不配合接受强制亲职教育,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以此来给予少年“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二)“少年事件处理法”之细化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对强制亲职教育的程序启动、适用对象、决定主体、处罚内容及效力、救济方式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现取其中主要内容予以分析。
一是适用对象。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首先是忽视了教养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此处的主体较为广泛,不仅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或者继父母,而且包括属于监护人范围的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有监护关系的亲属、朋友等。其次是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质言之,不仅包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而且包括涉嫌实施诸如大陆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再次是触法少年有受保护处分或者犯罪少年有被判刑的宣告。如果犯罪少年、触法少年没有被采取保护处分或者刑罚处罚的宣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不能适用强制亲职教育。
二是决定主体。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程序的启动主体由少年法院裁定。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对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的行为忽视教养,则少年法院应当裁定进行强制亲职教育。这与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密切相关。台湾地区设立了少年法院,对少年保护事件、刑事案件分别决定处理,因而少年法院对少年被告的处遇措施均有决定权。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少年被告的权益,而且可以保障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
三是处罚内容。其一,在对少年忽视教养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应当判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接受8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强制亲职教育辅导。其二,若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拒不接受前项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应当裁定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三,若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应当按次连续处罚直到接受为止。其四,若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应当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姓名。其五,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忽视对虞犯少年教养情况严重者,少年法院应当裁定公告其姓名。当然,如果少年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拒不执行财产处罚,则少年法院可通过民事强制执行名义予以强制执行。
四是救济方式。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4条的规定,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面临强制亲职教育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若存在被处罚财产的情形,则其可以提起抗告,并准用该法第63条及“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至第414条的规定。当然,若忽视对虞犯少年教养情况严重者,则不得抗告。
二、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设立之动因
英国教育学家尼尔曾言,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家庭监护教育有问题往往是孩子走上犯罪道路或者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从接触到的实际案件来看,很多未成年人犯罪背后都有家长“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⑥因而,探究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设置的动因具有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一)国家亲权理念使然
国家亲权理念是各国少年司法最基本的指导原则,由此理念延伸而来的“儿童最佳利益”已成为各国少年司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指导方针。⑦国家亲权理念对刑法变革的最大影响系促使传统刑法放弃对犯罪少年报应刑观念,而代之以教育、保护观念。⑧大陆检察机关基于国家亲权理念,代表国家作为“大家长”,为教育、挽救、感化涉世未深的迷途者,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可以介入干预。对涉罪未成年人或者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原则,符合国家亲权理念。
(二)心理发展特性使然
从发展心理学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生理心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生理发展与性成熟加速,使少年儿童对生理状况不适应,甚而产生陌生感与不平衡感,进而引发情绪紧张与焦虑,导致出现诸如食欲不振、精神不振、强迫神经症等症状,严重影响其行为。二是心理发展矛盾性突出,心理上的成人感与半成熟现状之间的矛盾、心理断乳与精神依托之间的矛盾、心理闭锁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矛盾、成就感与挫折感的交替,这些矛盾心理得不到排解,容易诱使未成年人的行为产生偏差,严重者即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而言,社会影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首先表现于从众心理与模仿心理,囿于多层原因,一些未成年人因无父母监管,容易与周围同学或不良玩伴结伴而行。其从众心理诱使其与不良少年的行为步调一致,而且有意无意地模仿这些人的行为,当这些人染上严重不良行为或涉嫌犯罪,其亦难以幸免。而且未成年人与同伴交往的社会关系需求增强,同伴的影响愈加重要,其害怕被排斥,很多犯罪的产生正是源于这种群体压力。
(三)社会习性使然
犯罪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加强这种联系,就能一定程度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即可以通过加强依恋、投入、信念、奉献等,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⑨其中,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对父母的依恋。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失去了依恋,亲子关系就会受到影响。从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看,家庭关系处理不当是致罪的主要因素。因而,为使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涉罪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罪错根源,再度融入社会,有必要加强对父母的依恋,即强化亲职教育。(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有删节)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①参见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②参见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体系与司法体制的构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③参见吴宗宪、张雍锭:《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中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
④参见张知博:《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中的保护处分制度》,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6期。
⑤参见焦阳、谷芳卿:《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特点及启示》,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⑥参见张寒玉、王英著:《未成年人检察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
⑦参见张鸿巍著:《少年司法通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09页。“国家亲权”的核心含义在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代位保护,其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与偏差问题。
⑧参见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
⑨参见吴宗宪:《赫希社会控制理论述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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