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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时间:2020-07-02 16:58:00  作者:林秀冰 陈霞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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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以台湾地区自白真实性保障机制为镜鉴

│林秀冰 陈 霞

  无罪之人为何会自愿作出有罪供述,谎称自己实施过犯罪行为,是近年来法学家和心理学家所关注的重点。因为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人类自我保护、趋利避害的天性,而且其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时,在排除刑讯逼供等其他特殊情形下,原则上便会推断该供述具有真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这一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能被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自愿认罪的动机与追求的结果更容易达成;而对控诉方而言,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直接以刑讯逼供等作为取供手段的做法在实务上逐渐减少,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虚假认罪的情形在世界各国仍然普遍存在,进而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在大陆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如何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事实真相被操控,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是当下司法机关应当警惕并积极应对的课题。

  一、实务中自愿型虚假认罪的动因与特点

  所谓供述,是指受审者陈述犯罪事实等。故虚假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实的承认犯罪行为的供述。以案件事实为区分标准,虚假认罪的事实内容通常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客观事实,如犯罪行为、结果等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主观事实,如故意、过失等内心状态;三是主体事实,即犯罪嫌疑人与真实犯罪人的同一性。从虚假认罪的类型、动因以及特点展开分析,有利于为虚假认罪的识别和排除提供帮助。

  (一)虚假认罪的类型

  以虚假认罪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为区分标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②一是强制屈从型虚假认罪。即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某些极端痛苦的非法取证方式(如刑讯逼供)而作出认罪供述。二是强制内化型虚假认罪。此种虚假认罪与心理学上的“记忆不信任症候群”有关,即一个人无法相信自己记忆的状态,将真实与虚构的记忆相互混淆,并容易在受到外在指示引导或影响的情形下将虚构记忆内化于心,最后向侦查机关作出有罪供述。三是自愿型虚假认罪。其指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其他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其是上述三种类型中最难以理解且不易被识别的一种。本文着重讨论自愿型虚假认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风险防范与识别排除。

  (二)自愿型虚假认罪的现实功利性因素

  一是趋利避害的心理。此动因经常出现在行为人犯有多项罪行,为了使较重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而主动承认较轻罪名的情形中。如在性侵案件中,面对被害人强奸的指控,犯罪嫌疑人往往会策略性地选择承认实施了猥亵行为,以逃避强奸罪更为严重的刑罚。

  二是替人顶罪。此种类型的虚假认罪最为常见,表现在亲属、朋友、老板与雇员之间等出于亲情、江湖义气或金钱利益关系顶罪,散见于各类罪名,尤其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轻刑犯罪案件居多。③

  三是从宽处罚的诱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犯罪嫌疑人相比之前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对于检察官告知其证据已经确凿,其认罪态度将决定刑罚轻重的案件,那些事实无罪却被指控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认罪将面临两难:一方面,如果选择认罪,无异于给自己套上无中生有的罪行枷锁。另一方面,如果选择不认罪,法院可能会依据其他证据认定自己构成犯罪并因自己“认罪态度恶劣”而酌情从重处罚。到底是选择认罪以避免严重的刑罚还是死扛到底不认罪而最终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事实上,根据美国的实务观察,即使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很小,也能促使无罪的人选择认罪以豁免死刑的风险。因此,在美国的诉辩交易史上出现了一个奇怪的规则——阿尔弗德答辩:它允许一个坚称无罪的人对自己未曾犯过的罪作出认罪的答辩。④这显然将加剧冤假错案产生的风险,理应为大陆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重视并予以防范。

  (三)自愿型虚假认罪供述的特点

  自愿型虚假认罪供述本质上属于谎言,因此,从谎言的一般特点可以窥视自愿虚假认罪固有的缺陷。

  一是谎言并非空想虚构的故事。谎言是伪造自身现实体验,令对方相信其陈述为真实。因此谎言是具有理由和现实基础的陈述,而非仅为虚构的故事,与运用想象力想象出的全然脱离现实的故事有所差异。区分此点的意义在于,行为人为了说服侦查人员相信自己,就必须组合对方所知道的相关事实来进行供述且要保证与其他证据不发生矛盾。

  二是谎言具有阶层性结构。谎言并非一次性陈述即终结,若谎言之上不再架构谎言,就无法构成具有说服力的谎言。为了让第一次的谎言正当化,就有继续编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等多次谎言的必要,从而呈现一种连锁、递进带有阶层性的谎言结构。这种结构的特点在于,如果第一次谎言被识破,则后续谎言就无以为继;如果第二次谎言被识破,则虽然第三次、第四次等后续谎言崩塌,但并不必然导致第一次谎言无效。换言之,行为人可能会为了守住第一次谎言而继续陈述其他的第二次谎言。

  三是谎言是假设的演绎过程。谎言为了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就需要有相当程度的说理和逻辑性,并运用所谓假定的逻辑,模拟成像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实务中,自愿型虚假供述的行为人基于“自己是真正犯罪人”的假设,使自己的供述与侦查人员提出的证据相吻合,这个谎言的构架过程不是一气呵成的,而是在行为人供述与侦查人员讯问的不断往返中陆续成型。

  二、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自愿虚假认罪风险扩大化分析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案件分流的标准而进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应警惕的是,司法办案人员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不应降低发现自愿型虚假认罪的能力。比如,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没有松动,但从各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与法律规定有所区别。具体而言,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重点放在了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上,即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且犯罪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这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体现在工作方式上,一些侦查人员甚至会怠于履行发现事实真相的职责,本着“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自愿供述没有实施过的犯罪行为”的心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的后续阶段,一些检察官和法官同样可能为了尽快办理和审结案件而疏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虚假认罪。

  三、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下被告人自白真实性之保障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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