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赃物行为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界定
│贾海平*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28日晚上,甲经过事先踩点,潜伏在某珠宝行。凌晨时分,他趁两位值班的保安不备,用手枪将他们当场打死,并劫走了大量金银首饰等物品。逃到出租屋后,他和室友乙一起将抢来的首饰融化成块,并于次日卖给某打金店老板丙,获得赃款90万元。同日,甲和乙又将一些不易融化的首饰装进一个瓦罐里,埋藏在出租屋外墙的地底下。2011年10月10日,乙担心瓦罐被人发现,又将其挖出,埋藏在出租屋内墙的夹层中。2017年3月31日,该瓦罐被侦查机关查获。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各行为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即甲构成抢劫罪(抢劫杀人行为),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赃物行为),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赃物行为)。但对于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应否追诉则有不同看法。特别是对于乙的窝藏赃物行为,应从何时计算诉讼时效,分歧较为严重。
第一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继续犯,从乙将金银首饰埋藏在出租屋内墙的夹层之日起至侦查机关查获之日止,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当从查获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状态犯,乙第一次将金银首饰埋藏在地底下之日起,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因而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窝藏行为是状态犯,乙实施的第一次窝藏行为因时效经过而中断,但乙又实施了第二次窝藏行为,因而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评 析
上述争议不仅涉及具体个案的实体和程序处理,而且涉及刑法理论界较少关注的一个问题,即窝藏行为的犯罪形态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标准
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不法状态在时间上均表现为持续的特点,但不法状态是否与行为同时持续、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等方面却大不相同,进而影响犯罪行为追诉时效起算点的判断。窝藏赃物行为本质上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判断,应当从两种犯罪形态的实质区别入手进行分析。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继续犯和状态犯区分问题上的讨论并不深入,在表述二者区别时,主要着眼于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是否具有同时性,而继续犯的实行行为又可以分为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和实行行为本身未持续但能评价为或拟制为持续两种情况。由此可见,继续犯与状态犯的界分标准存在较多的争议,法益侵害状态持续是否为构成要件所包含、是否需要行为人意志维持以及是否与构成要件行为的持续具有同时性作为区分二者的依据,均有一定的理由,但是又均有一定的片面性,没有体现继续犯中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特征。
笔者认为,继续犯与状态犯区分的实质,在于构成要件该当性能否与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持续,而不在于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本身是否持续。质言之,继续犯的构成,需要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满足客观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所导致的不法状态如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且这一不法状态的持续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或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则该行为构成继续犯。如果这一不法状态不为构成要件所包含,或者其持续不需要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维持,且不法状态在构成要件行为实施完毕后仍然持续,则该行为构成状态犯。(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有删节)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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