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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拉流量后变现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3-09-22 19:13:00  作者:于改之等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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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更新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著作权司法保护中出现了很多难点问题。尤其是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厘清,为此,本刊遴选一起利用移动终端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拉流量后变现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展开研讨,敬请关注。

   

  案情简介

  A公司由卫某等人创立,且由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CEO,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A公司2015年注册成立后推出手机客户端甲App。该App最初分为社区和宅物两个版块。社区版块包括番剧、趣图、鬼畜、漫画、COS、古风等;宅物版块主要是用户对自己二次元物品的图文分享内容。卫某等人通过贴吧等宣传方式,使甲App在短时间内积累了可观的用户数量,获得多轮融资。2019年开始,为提升甲App的使用活跃度,A公司增设了剧集版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上传大量境外影视剧集并发布传播,积累了极为可观的日活跃用户量。从盈利模式上看,A公司的收入主要来自第三方广告接入、微信公众号广告投放、VIP会员充值、用户打赏原创文章或视频的抽头等。

  甲App上影视剧集来源有两种,一是甲App用户上传,二是运营组员工上传,且为境外影视剧集。根据甲App剧集审核规则,我国大陆出品的影视剧集、在我国各个主流视频网站上能够搜索到的剧集、曾收到权利方投诉或维权声明的剧集均不能通过审核,无法上传。对于已经上传发布的剧集,若收到权利方的投诉或维权声明,甲App会对其作下架处理。从视频质量上看,有的视频名称后缀有“x字幕组”,有的视频内印有“x字幕组翻译”“仅供学习禁止用于任何商业盈利”字样,或者包含版权方标志、赌场广告等内容,且播放效果与正版视频有所不同。经司法审计鉴定,A公司通过甲App传播侵权影视剧1万多集,在此期间收取会员费900余万元、广告费2000余万元,合计达3000余万元。此外,A公司并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为解决片源下载问题,A公司还专门成立子公司B公司负责甲App的影视剧集审核及下载上传工作。A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B公司运营,且两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复任职的情况。

  分歧意见

  关于A公司和卫某利用甲App上传并传播境外剧集的行为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App仅为用户提供境外剧集观看服务,但未提供下载途径,应定性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非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上述行为可视为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刑法第217条中“复制发行”的外延较为宽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发行的一种表现形式,故A公司和卫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复制并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

  关于该案中罪量要素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App传播侵权影视剧达1万多集,其中既有电影也有电视剧,统计作品数量的标准难以统一,故不宜以作品数量作为该案罪量要素,而应根据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A公司在此期间收取的3000余万元会员费、广告费应计入A公司和卫某违法所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App包含了多种经营版块,难以准确甄别此期间收入中的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故不宜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该案罪量要素,而应根据行为人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定罪量刑。

  研讨问题

  问题一:利用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的行为定性

  人民检察:该案中,A公司和卫某等人利用甲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的行为如何定性?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成为两种独立行为类型。这一修改有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于改之:该案中,应对A公司和卫某等人的行为分阶段评价。其一,将侵权复制品上传到计算机存储装置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对于复制权的定义中增加了“数字化”方式,只要借助计算机存储装置对数字作品进行再现,都属于复制行为。换言之,向甲App服务器上传侵权剧集的行为即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其二,利用甲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侵权剧集上传至甲App后供用户随时观看,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便该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也应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综上,A公司和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一种独立行为类型,意义在于:第一,消除民刑法域相关冲突。现行著作权法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纳入了“复制发行”或“发行”的涵盖范围,使得刑法与著作权法在权利类型与内涵界定上存在不一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了修正。第二,贯彻刑事政策精神,契合刑事司法实践。上述修改有利于构建从民事救济到刑事制裁的递进式保护体系,推动民事、刑事检察职能的统筹协调。

  董学华:境外影视剧集属作品性质,我国作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缔约国,涉案境外影视剧集受我国法律保护。对A公司和卫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分歧源于刑法和著作权法中“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概念的差异。该案中,要准确评价有关行为性质,对“复制发行”的解释就必须以规范目的以及保护法益为指导。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定犯的逻辑结构决定其必须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有关刑法条文未作修订。尽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时多数行为都涉及复制,但作为一种传播权,其复制目的是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进行传播,与“复制发行”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成为两种独立的行为类型。就该案而言,如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A公司和卫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复制发行”;否则,应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是这一修改解决了网络时代“复制发行”不断扩张的理论争议,使刑法条款与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相协调,更加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性,有助于保持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和有效衔接,使得整个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保持体系性。三是符合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求,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化、数字化特点明显,将“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加以区分,有利于更加准确评价行为性质,加大打击力度。

  顾晓军:A公司和卫某等人利用甲App擅自传播境外剧集的行为侵犯了境外剧集著作权。该类行为的内在认定逻辑,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发生了明确变化。

  第一,行为人实施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虽然该解释表面上解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但其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专有权利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因而这一认定逻辑并非无懈可击。

  第二,行为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属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之一,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属于某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专有权利”的直接侵犯。因此,A公司和卫某的行为实质上侵犯的是境外剧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假如该类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后,则构成刑法第217条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

  第三,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关修改填补了著作权法和刑法对侵权行为规制的规则缝隙,明确了刑法保护著作权的专有权利范围。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确认了“网络著作权”,规定了网络转载、摘编,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等。2001年著作权法正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视为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写入刑法法条,最终形成了对著作权在民事、行政、刑事层面的全面保护机制。

   问题二:如何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人民检察: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往往侵权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人分散,这给查证发布有关作品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增加了难度。该案中,行为人专门传播境外影视剧集,且具有一定风险规避意识。应从哪些方面查证甲App“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于用户自行上传经甲App审核后发布的影视剧集而言,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有关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于改之: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通常由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即由其直接向著作权人、管理部门等主体对涉嫌侵权作品逐一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实践中所涉侵权产品往往数量繁多,权利人相对分散。如果坚持逐一查证方式,将大大提高办案成本,使司法机关陷入举证困境,不利于知识产权周延保护。因此,由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这一事实进行举证的思路逐渐得到司法实践认可。最高法、最高检2020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对此加以规定。

  该案中,A公司传播境外影视剧已达1万集以上,符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规定的“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首先,可以通过抽样取证方式,就其中部分涉嫌侵权作品进行直接取证,例如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指定的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具认定意见。其次,对A公司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进行查证。再次,通过查证确定A公司行为已达到追诉标准,再由A公司对自己已获得授权进行举证。如果A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则可以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成立。而用户在甲App上传的视频包含“仅供学习禁止用于任何商业盈利”、版权方标志等,且播放效果与正版视频存在差别;考虑到A公司成立子公司B公司专门负责审核工作,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用户所上传并通过甲App传播的影视剧集为侵权作品存在明确认识。

  董学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判断侵犯著作权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之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从正反两方面就“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作出规定。在办理该案时,应在查证以下几方面基础上综合判断:其一,作品本身属性和创作目的,如涉案影视作品是否系合法出版、复制发行,是否系为推销自己的产品制作的广告宣传视频等。其二,权利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权利人在作品中是否已附加权利保留声明,如含有版权方标志、“仅供学习禁止用于任何商业盈利”等字样,在发现平台上传视频时是否发出侵权声明并督促采取下架等措施。其三,行为人权利证明获取情况,包括查明行为人有无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证明材料,涉案视频版权是否已经由权利人对其他平台独占性授权,涉案视频是否系从国外视频网站等非正式授权途径下载。其四,涉案平台审核规则及经营特点。甲App剧集审核及上传规则明显具有规避权利人监测目的。综合其以往经营特点,剧集版块短时间内大量发布境外影视剧集且极速扩张,可能包含大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视频。其五,上传视频本身的特点。涉案视频不仅包含版权方标志、赌场广告等内容,且播放效果与正版视频有所不同,足以判断其未经正规版权方授权。

  该案中对用户自行上传的影视剧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从以下几方面查证:首先,审查上传用户的属性。热门影视剧集的著作权往往授权给公司、企业,普通个人用户几乎不可能取得授权,更不可能通过上传行为对平台授予版权。其次,审查平台的审查职责及审查能力。甲App作为内容提供平台,对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系“应知”,在未审核用户是否具有授权的情况下允许用户大量上传热门影视作品,系对审查职责履行不力,具有放任传播的故意。

  顾晓军:关于甲App传播影视剧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查证,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着手:

  第一,收集A公司、卫某客观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一是网站是否取得有关行政许可。A公司并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可以证实涉案网站系非法提供网络视听服务的网站。二是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与权利人沟通的痕迹,包括相关权利许可的证据等,并结合行为人供述,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相关证明材料的可能性。三是对涉案网站按照分类进行抽样鉴定,抽取一定数量的片源下载固定,提交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认证,以进一步佐证行为人传播的涉案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二,根据甲App剧集审核规则、视频内容、版块运营情况来判断A公司、卫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传播的影视剧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是根据甲App剧集审核规则可知,该规则旨在规避权利方追责、实现盗版作品的隐蔽传播。卫某明确知晓相关审核规则,主观上应当知道甲App上的影视资源系盗版作品。二是从甲App上传审核的视频来看,相当数量的视频名称后缀有“x字幕组”,有的视频内印有“x字幕组翻译”等字样,或者包含赌场广告等内容,且播放效果与正版视频有所不同。这些影视剧集与正版影视剧集有明显差距,足以判断A公司的影视资源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三是从甲App影视剧集版块运营时间与发布内容来看,甲App在短时间内同时获得大量剧集版权,其中还包含相当数量的我国大陆大型正规视频网站都未获得版权的海外剧集,显然有违常理,可以推断出A公司在影视剧集版块急速扩张的背后存在版权问题。

  关于用户自行上传经甲App审核后发布的影视剧集,如何认定A公司主观明知相关剧集未经权利人许可,应从两方面判断:一是著作权授权使用的行业常识。甲App明知普通个人用户上传的剧集很可能未获授权,在未对此加以审核的情况下,依然将用户上传的影视剧集发布在甲App上,具备主观明知。二是即使用户获得授权,并不等同于甲App获得转授权。在没有明确的转授权约定情况下,甲App审核并发布用户自行上传的影视剧集,仍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问题三:如何认定“以营利为目的”

  人民检察:“以营利为目的”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素。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初衷可能只是提升平台热度、拉升点击流量,随后再通过广告投放、会员充值等形式进行商业变现。该案中,A公司和卫某的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于改之:根据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能够直接获取利润,可以将刑法中的营利目的区分为“直接营利目的”与“间接营利目的”,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分别对应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在依托网络平台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行为人并非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直接获取利润,而是借助其他方式间接获取利润,因而其营利目的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无法直接为外界所感知,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支配其行为,在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进行判断时,应当对其系列行为进行整体、综合判断。《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对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该案中,A公司与卫某为提升平台热度、获取点击量,通过甲App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呈现出免费、非营利的虚像,但实际上却是为后期获利。一方面,通过上传侵权影视剧集提高网站知名度、吸引更多用户,并以此吸引广告业务,获取广告费用,符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刊登收费广告”。另一方面,在上传侵权影视剧集后通过会员制模式获取充值费用则属于该意见中的“收取会员注册费”。

  董学华:要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在排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基础上,应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表现、长远期意图等因素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该案中,A公司和卫某提供境外剧集行为本身并没有收取费用,但以此种方式“引流”的目的是为拓展用户,增加市场占比份额,再进行商业变现。“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有即期获利或直接从中取得经济收入,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间接获得收益,也属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一种情况,即“以营利为目的”既包含即期获利也包含远期获利,既包含直接获利也包含间接获利。在具体认定上,不能以某一行为阶段不存在实际获利就否认行为人具有主观营利目的和整体行为的营利性。

  顾晓军:判定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应穿透所谓“提升平台热度、拉升点击流量”等非营利表象,立足整个商业营利模式尤其是变现路径来判定,避免对法律规定的文义随意加以限缩解释。该案中,A公司和卫某虽然前期以吸引流量为主,没有明确针对上传的影视剧集收费,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积累了极为可观的日活跃用户量,同时带动了甲App的点击量,这些网络的流量通过App的第三方广告接入、微信公众号广告投放、VIP会员充值、用户打赏原创文章或视频抽头等多重盈利模式逐渐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体现出A公司和卫某的主观营利目的。

  问题四:如何考量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罪量要素

  人民检察: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该案中,剧集版块仅是甲App的一个功能版块,甲App还有诸多合法经营业务。办理该案时应如何考量罪量要素?

  于改之:在刑法第217条中,“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单独列举的罪量要素。司法解释又将“其他严重情形”细化为“非法经营数额”与“复制品数量”等。在具体适用时,可以遵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的考察顺序。结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以及最高法研究室2013年《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可从“是否扣除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这一角度区分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前者指非法经营活动的全部收入,后者指扣除成本后的实际获利。在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核查时,可适用复制品数量这一罪量要素进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网络犯罪中的成本大多难以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可能存在无法查清的问题。虽然将商业变现认定为间接收益的做法可有效缓解实践困境,但该案中甲App上存在多类版块,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经营收入。假如将A公司的经营收入均归因于上传侵权影视资源,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故适用复制品数量这一罪量要素更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董学华:总体上看,现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罪量要素体系多采取“违法所得额+情节”模式,通常涉及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作品点击量等标准量化的要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的场合,还涉及“传播数量”“网络点击量”“会员人数”等考量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该案中,在A公司存在合法非法业务及经营数额混同的情况下,以经营数额作为罪量要素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确定侵权影视剧集数量基础上,综合考虑有关因素,比如被侵权作品的价值,侵权视频的实际点击数、注册会员数以及传播的范围、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等。

  顾晓军:无论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还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都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所指向的商业目的,以及行为对应的商业规模所反映的非法经营性质,切实评估涉案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该案中,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必须考虑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已得的非法利润,准确反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版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在侵权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侵权影视剧集数量作为追诉标准更为妥当。此外,通过员工入职时间、工作内容等情况,准确计算其传播作品数量,亦能全面反映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程度。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人民检察:该案中,对于B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单位犯罪,以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不同认识,对此您怎么看?A公司、卫某以及B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于改之:A公司和卫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在客观方面,A公司实施了侵犯境外影视剧集作者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在主观方面,A公司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有明确认识,甚至专门成立B公司解决片源下载问题。虽然最初设立剧集版块的目的在于提升甲App的使用活跃度,但此后A公司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费等途径营利,具备了非法营利目的。再次,根据刑法第220条,单位也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应对A公司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卫某依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存在以下情形时,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其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其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该案中,B公司的成立系专门用于解决片源下载问题,也即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专门负责向公众传播侵权影视剧集,属于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故其行为不宜以单位犯罪论处,直接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有关自然人刑事责任即可。由于B公司和A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复任职的情况,且B公司的运营均由A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故B公司员工并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是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共同参与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董学华:在该案中,要判断B公司系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还是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在于区分B公司主观上的明知程度及与A公司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B公司仅为A公司侵犯著作权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则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否则就可能触犯侵犯著作权罪。B公司和A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复任职的情况,且B公司的运营均由A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可见B公司的主观明知达到确定的程度,且其深度参与A公司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有关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应对B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还涉及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如果B公司有实际独立的经营业务,其行为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B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以帮助A公司收集侵权剧集并审核上传为主要业务,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此外,对卫某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A公司的不法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单位犯罪。

  顾晓军:A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单位犯罪。同时,卫某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B公司系A公司为了具体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完成侵权作品上传发布的实行行为而成立的子公司,与A公司经营混同,无其他正常运营业务,其上传发布行为由同时在A公司任职的员工具体完成,实质上执行的是A公司单位意志。特别是B公司的上传发布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核心实行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为著作权专有权利。因此,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单位犯罪。至于B公司内涉案自然人,可根据其是否同时在A公司内任职,以及主观上是否明知A公司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来判断能否认定为A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文稿统筹:王小飞 (《人民检察》编辑)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2期)

  

[责任编辑: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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