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实务中,污染环境案件的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在法律适用中多有争议,厘清相关法律问题,正确适用法律,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题中之义。为此,本刊特遴选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某企业将未经充分处理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液销售给下游企业的案件,该案涉及很多法律关系,有探讨价值。限于篇幅,仅推送前三个问题的研讨,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侯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劳 娃
(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韩广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水处理剂生产销售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处置、利用钢铁厂酸洗废液(HW34,酸洗废液经过处理可以销售给印染企业,用于处理碱性废水、调节PH值,从而使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在行业内称“以废治废”),但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均明确A公司不得回收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财务经理,张某系环保负责人,凌某系运输负责人。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沈某或杨某指使张某采用不如实填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提供纯净水作为虚假样本送第三方机构检测来逃避监管等手段,从28家钢铁制品加工企业回收3万余吨含镉、锰、镍、铜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而后,对其中的2.4万余吨酸洗废液只进行简单处理、对0.6万余吨酸洗废液未作任何处理,且均未去除重金属的情况下,以“净水剂”的名义销售给20多家印染企业(在此期间A公司以此作为主要经营活动,仅有少量其他业务)。其中张某参与1.6万余吨酸洗废液的处理或流转,凌某参与5000余吨酸洗废液的流转。上述印染企业并无重金属监测及去除能力,使用该批废液时至多能中和酸碱度、稀释浓度等,并直接将使用后的废水、污泥排放至自然环境。办案人员通过对案涉印染企业中槽罐车或者加药口等点位取样,测得案涉钢铁酸洗废液中重金属镉、锰、镍或者铜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至10倍以上;但案发后环保部门到达有关印染企业废水排放口进行取样时,未取到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样本。
分歧意见
关于沈某等人回收并销售酸洗废液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等人销售酸洗废液的行为未与外环境直接关联,下游印染企业才是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直接责任方。沈某等人将酸洗废液销售给下游企业加以利用的行为并非处置污染物,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等人将只作简单处理或未经处理的酸洗废液作为产品销售给印染企业,有关印染企业不具备监测、去除重金属的能力,致使含重金属的污染物随废水、污泥进入水体、土壤中。该行为实质上是沈某等人利用下游印染企业无法对重金属进行监测的漏洞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如何界定沈某等人销售的酸洗废液进入外环境的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外环境仅限于自然环境,应以下游印染企业废水排放口作为进入外环境的节点,并以此作为有关污染物检测取样点。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销售的酸洗废液中含有第一类污染物。根据有关规定,该类废液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可视同为进入外环境的采样点。故在案涉印染企业中槽罐车或者加药口等点位提取的酸洗废液中的重金属浓度可视为进入外环境的污染物浓度。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人民检察:该案中,A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是未对回收的酸洗废液中的重金属进行充分净化处理即销售,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这种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该如何归类,具有哪些特点?
侯艳芳:对于刑法第338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体系性解释。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该条文对“国家规定”的外延进行了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刑法第338条中的“国家规定”。该案中,A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核准经营范围为处置、利用钢铁厂酸洗废液,而沈某等处理含镉、锰、镍、铜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的行为,与经营许可证的核准经营范围不一致,该行为并未取得相应许可,属“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且属刑法第338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遵守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按照排入水域、海域、排水系统、保护区的不同进行标准分级,同时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两类。该标准规定,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该案中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中的镉、镍执行表1,锰、铜则依据A企业属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还是1998年1月1日之后建设(包括改、扩建)而相应执行表2或者表4。
劳娃:污染环境罪系法定犯,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犯常采用空白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违反某法规”等。危险废物属于固体废物的一种,其处置、利用行为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调整,制定单位分别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属于“国家规定”。该案中,尽管A公司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依据《办法》第5条,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沈某等人通过作假手段,收购、处置其技术和工艺无法去除的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第2款、第3款,第114条、第123条规定,系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该案中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中含有酸以及重金属成分镉、镍、锰、铜成分,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其中,镉、镍属于第一类污染物,锰、铜属于第二类污染物。其中第一类污染物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害物质,其特点在于不区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取样即可。
韩广强:其一,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特指相关行为违反了环保法等前置法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办法》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案中,虽然A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处置、利用不含重金属的钢铁厂酸洗废液,但其本身并不具备对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进行处置、利用的资质和能力,仍长期回收该类废液,在简单处理或不作处理后便以“净水剂”名义销售给下游印染企业予以处置,而且行为人明知下游印染企业也不具备重金属净化能力,致使重金属排放入外环境,违反国家危险废物经营管理法规。其二,经检测,案涉酸洗废液中存在多种重金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后除被悬浮物带走的以外,会因吸附沉淀而富集于底泥中,成为长期的次生污染源。残存酸液会和水体中的碳酸钙发生反应破坏水体酸碱平衡,不利于鱼类等动物生存。此外,微量浓度的重金属可产生毒性,在微生物作用下转化为毒性更强的有机金属化合物,被生物富集后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可能造成慢性中毒,对生态环境、人体健康均存在较大危害。
问题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行为
人民检察:刑法第338条列举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三种行为类型。如何理解“处置”的内涵和外延?该案中,沈某等人将案涉酸洗废液销售给印染企业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用、“以废治废”,还是“处置”行为?
侯艳芳: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行为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理论界与实践中对排放和倾倒的认定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处置的认定仍有争议。按照文义解释法,处置是指以改变有害物质物理、化学以及生物特性的方法,对已产生有害物质减少其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其最终置于特定场所的行为。就立法技术而言,由于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具有封闭性,处置是法律规定的排放、倾倒行为之外的,与二者法益侵害性程度相当的行为。为严密环境保护刑事法网,需要对新出现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甄别,不断将严重侵害环境法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第339条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将非法处置规定为“倾倒、堆放、处置”,即罪名层面上的“处置”对应条文层面上的“倾倒、堆放、处置”,为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兜底性适用提供了规范印证。
危险废物具有极强的环境污染可能性,对其处理须具备特定的专业技术条件。该案中,沈某等人将酸洗废液销售给印染企业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是正常的商业利用、“以废治废”,但是由于其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在没有重金属处理资质和处理能力的情形下仍回收3万余吨含镉、锰、镍、铜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并采用多种手段逃避监管,只进行简单处理或未作任何处理,将含有重金属的“净水剂”销售。“净水剂”重金属严重超标,属于危险废物。下游印染企业并无重金属监测及去除能力,最终将危险废物直接排放至自然环境。沈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通过销售“净水剂”的名义对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理,严重侵害环境法益,本质上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处置”行为。
劳娃:沈某等人既是“以废治废”,也是“处置”,但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用。“处置”本身并非负面用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9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以废治废”能中和酸碱度、稀释浓度,减少危险成分,当然属于“处置”行为。
刑法第338条对“处置”作负面评价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该案中,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不仅含有酸性物质,还有超标重金属。沈某等人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以“净水剂”的名义售卖给仅能够中和酸碱度、稀释浓度,但并无重金属监测及去除能力的印染企业,本质上属于以“合规”处置为名,借下游印染企业之手,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液之实,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利用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为间接正犯,不能评价为正常的商业利用。
韩广强:其一,《现代汉语词典》将“处置”解释为“处理”。关于“处置”的法律定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9项和《办法》第31条第4项均予以解释。从处置方式来看,其外延包括物化处置、稳定化或固化处置、焚烧处置、填埋处置等类型。具体到该案中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多采取物化处置的方式减少液体中的危险物质。其二,该案中,沈某等人将案涉酸洗废液销售给印染企业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沈某等人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销售给不具备监测、去除重金属能力的印染企业,且利用印染企业主观上不知该批废液中含有重金属的状态,致使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进入外环境。其行为实质是假借商业利用、“以废治废”名义将未经处置的污染废物排放,进而将排放风险转嫁给下游企业。该“处置”行为并未改变酸洗废液中危险物质性质,也无实质处置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处置”。
问题三: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外环境”
人民检察: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如何界定“外环境”直接决定如何选取污染物检测的取样点。在该案中如何确定污染物检测取样点?沈某等人的行为实施后由印染企业直接排污,前者与污染自然环境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侯艳芳:“外环境”范围的界定要以实现环境的周延保护为宗旨,具体需结合法益侵害和犯罪构成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外环境”主要指自然环境,不仅在广度上包括排污单位内部和外部,而且在深度上包括排污单位地面和地下。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即使是发生于排污单位内部、排污单位地面的污染,只要行为人没有作必要的防渗漏等措施,严重侵害环境法益都应认定为对“外环境”的侵害。该案中,A公司回收3万余吨含镉、锰、镍、铜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酸洗废液进入A公司时,其作为危险废物的形态即已存在。后在均未去除重金属的情况下,A公司以“净水剂”的名义销售给20多家印染企业,而印染企业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能力,利用后直接将危险废物排放至自然环境。环境污染行为呈流程性特点,就A公司或沈某等人行为定性的角度而言,危险废物脱离控制、侵害环境法益的节点就是“外环境”范围界定的关键。根据A公司的处理工艺,若危险废物以废水形式排出,则废液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可视同进入外环境的采样点;若危险废物以“净水剂”的形式销售,则需寻找新的采样点。“净水剂”卖给印染企业后,印染企业使用含有重金属的“净水剂”,因工作流程涉及中和酸碱度、稀释浓度,若印染企业使用“净水剂”的过程中并没有侵害到环境法益,而是直接将使用后的废水、污泥排放至自然环境时环境法益才受到侵害,则将印染企业中槽罐车或者加药口等位置作为污染物检测取样点具有合理性。此外,在介入印染企业的“利用”行为这一因素后,由于印染企业并无重金属监测及去除能力,至多能中和酸碱度、稀释浓度等,因此废液中所含重金属并无实质性变化。因此,不能基于印染企业的“利用”行为否定沈某等人的行为与最终污染自然环境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劳娃:该案中,印染企业工艺能够中和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的酸碱度,客观上减少其腐蚀性,如酸洗废液中不含重金属,则不由刑法评价。故认定非法处置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对环境的危害,关键在于重金属超标。办案人员分别在印染企业中槽罐车、加药口,以及印染企业的废水排放口取样。采信哪一个采样点的重金属检测结果,关系到罪与非罪。本人认为,应以在印染企业车间取样检测的结果为准。一是从使用流程而言,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被印染企业使用后,部分随废水排放进入自然环境,部分进入污泥并最终进入自然环境。故从污水排放口取样的废水中检测到的重金属,仅系A公司非法处置后排往自然环境的一部分重金属。二是从对环境的污染而言,印染企业并无重金属处置能力,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进入印染企业后,尽管混合其他物质使含量得到稀释,但最终排往自然环境的重金属总量不变,对环境的污染不会减少。三是从规范依据而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对镉、镍等第一类污染物,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故在印染企业中槽罐车或者加药口采样更加符合规范要求。
关于因果关系。该案共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沈某等人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非法处置给下游印染企业,二是印染企业将所购得的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用于生产并排入自然环境。一方面,由于印染企业的工艺不能增加镉等重金属的含量,进入自然环境的镉等重金属均来源于A公司,故沈某等人的行为对污染后果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用酸性“净水剂”是行业惯常做法,在不知“净水剂”含有超标重金属的情况下,印染企业生产、排放流程无违规之处,故系沈某等人的非法处置行为引发了后续重金属进入自然环境的结果。即使介入了下游印染企业的“利用”行为,仍不能中断沈某等人的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韩广强:首先,该案中,应将在有关印染企业中槽罐车(载有从A企业运回的钢铁酸洗废液)或者加药口提取的酸洗废液样本中重金属含量视为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浓度。其一,根据2017年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37条,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并针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规定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为外环境。其二,上游钢铁企业在案发时,若其制造工艺无技术更新,原料未发生改变,则其产生的酸洗废液虽受不同批次钢材的影响,但废液中重金属种类基本保持稳定。其三,A公司从上游钢铁企业收购的酸洗废液中含有重金属,在生产水处理剂的流程中并未使用去除重金属的工艺,下游印染企业生产过程中也不需要添加重金属,最终排放的酸洗废液中的重金属总量未发生改变。从整个重金属污染物流转链条中不难看出,下游印染企业排放的重金属污染物完全来自上游钢铁企业出厂酸洗废液,无其他介入因素。含重金属废液由钢铁企业到A公司再到下游印染企业,具有稳定的流转关系。其四,重金属排放至外环境后,可能和水域及土壤中相关物质结合,被稀释、沉淀、富集,在印染企业排放口检测将导致测量结果不准确,将有关印染企业中槽罐车或者加药口作为污染物取样点更具合理性。
其次,印染企业的“利用”行为并未中断沈某等人的行为与最终污染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沈某等人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销售给印染企业,借助印染企业排放污水,客观上系以“非法处置”实施间接“排放”的行为。另一方面,沈某等人明知印染企业不具备处理重金属的技术和资质,却故意隐瞒,并放任酸洗废液排放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此外,印染企业的利用行为未改变酸洗废液重金属总量及性质,污染物和外环境污染之间具有同一性。因此,沈某等人的非法处置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三个问题,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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