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一直是实务中的争点和难点。在表见代理与诉讼时效等问题交织时,案件会更加复杂。为了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助力高质效办理涉企案件,本刊特遴选一起“代理人”签收催款对账单并加盖虚假公司印章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围绕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审理民事案件时涉嫌犯罪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讨。限于篇幅,仅推送前三个问题的研讨,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4期,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张际枫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白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B公司须付货款总计2080万元,并分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占总货款的20%)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供货合同》中载明B公司授权代表为张某。后A公司向B公司交付案涉货物,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2010年3月至4月间,A公司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件人为张某。该批发票签收回执单尾部的接收人处有刘某签字,并且加盖了B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B公司称,刘某领取上述发票仅是一个类似上门收取快递的偶然性行为。2010年3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保证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剩余20%货款,《补充协议》中B公司所列的联系人为刘某,协议尾部加盖B公司印章,刘某签署了姓名。2012年3月,A公司向刘某原住所地地址(并非B公司原注册地址或供货合同约定的B公司办公地址)邮寄对账单,邮件记录显示被王某签收。
2012年9月3日,A公司再次向刘某原住所地地址邮寄对账单,签收人仍是王某。该对账单载明B公司欠A公司合同余款416万元,尾部由刘某签署姓名并加盖带有B公司标记的印章,但是该印章并非B公司备案印章。同时,B公司出具社保记录证明刘某并非本公司员工。经查明,张某、刘某均非B公司员工,但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实际上由二人与B公司副总经理倪某合作参与,张某主要负责从倪某手中分包,刘某负责现场施工。刘某称,我就是一个前端干活的,没有权利代表B公司签署文件。
2013年5月30日,由于一直未收到合同余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416万元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曾向刘某原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B公司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B公司出庭应诉。2013年12月,公安机关因刘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其刑事立案。至2014年4月,A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以致A公司的该笔债权成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的“过期债权”,极有可能影响A公司在A股科创板正常上市。2020年,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一种意见认为,《供货合同》已载明B公司授权代表为张某而非刘某。即便刘某在2010年3月《补充协议》中为B公司所列联系人且署名,并于2010年3月至4月间签收了A公司依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难以产生刘某可以代理B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表象。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刘某担任《补充协议》中B公司联系人,签收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刘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多次代表B公司出现,足以使人相信刘某不仅与B公司关系密切,而且有权代表B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出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了刘某系B公司有权代理人的外观。
关于A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无视《供货合同》中载明的B公司授权代表、办公地址等,对于2012年9月的对账单中带有B公司标记的虚假印章不作核实,错误地将刘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代表B公司署名、充当联系人、签收发票等行为,A公司不知道刘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至少对此并无过失。因此,A公司在2012年9月将对账单寄给刘某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某系案涉项目主要负责人及B公司代理人。
研讨问题
问题一: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
人民检察:根据我国合同法(已失效)第49条、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即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该案中,对A公司而言,刘某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作为B公司代理人的外观?
谢鸿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缔约和履约的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自然人和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人。在前者,依据民法典第165条和交易实践,代理权的外观通常体现为代理授权委托书。在后者,代理权的外观则体现为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位,如,经理、销售经理等。该案中的《供货合同》载明B公司唯一授权代表为张某,故刘某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基于代理授权委托书产生的代理权。其代理权外观只可能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授权代表的外观变化,即刘某参与了案涉合同履行或接替了张某工作。该案中的三个事实表明刘某形成了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一是刘某与张某共同参与B公司的案涉合同项目;二是刘某作为B公司联系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三是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发票签收回执单注明了收件人为张某,但刘某却在其上签字且加盖了B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些事实足以形成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代理B公司权利的外观。
张际枫:对权利外观的判断,应当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审查。从刘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的复合事实来看,其已形成代理B公司的客观权利外观,使A公司产生认定刘某存在代理权的内心确信。
具体而言,虽然《供货合同》已载明B公司授权代表为张某而非刘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存在签收发票回执单、对账单,代表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被列为联系人等积极行为,且发票签收回执单与《补充协议》上分别加盖B公司财务专用章、B公司印章,双方形成了一定交易习惯。刘某的行为持续推动着合同履行,B公司在此过程中却未对刘某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实际上由张某、刘某与B公司副总经理倪某合作参与,刘某负责现场施工。故B公司对刘某的行为大概率是知情并认可的,刘某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使A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白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素,但“有理由相信”是一种主观状态,必须通过外化的客观要素予以推断,这也是认定表见代理的难点。“代理权外观”是相对人信赖所指向的客观对象,一般可以从交易的场所、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行为人是否持有被代理人印章等身份凭证、行为人是否曾经从事与代理权有关的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该案中,刘某曾经代表B公司在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并加盖B公司财务专用章,B公司未否认该接收行为,可见刘某身份已与B公司绑定。B公司抗辩称刘某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系私刻公章。但实际上,刘某是负责现场施工的承包人,上述行为外观足以令A公司相信刘某有权代理B公司,且法院向刘某住所地地址邮寄B公司开庭传票后,B公司出庭应诉。此外,关于公章真伪问题。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对涉“假公章”的案件,不应单纯以验证公章真伪的证据事实判断作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而应该集中于对是否形成可信赖的权利外观或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判断上。
问题二: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人民检察:有观点认为,保护相对人信赖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该案中,A公司在签订、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有无过失?是否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述要件?
谢鸿飞:表见代理属于权利外观制度的一种,涉及两种价值的根本冲突:被代理人的私人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通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设置可以较好地协调这两种价值,即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要求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要件,但同时要求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这一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往往存在激烈争议,这也直接导致表见代理构成与否的认定差异。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要件与代理权的外观是否存在高度相关。通常,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都是善意的,因此重点在于判定其信赖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过失。在商事司法实践中,应重点从主体和客体(代理事项)两个要素认定过失的有无。在主体上,可考虑区分三个层面:一是一般社会公众层面,即从常人角度判定;二是专业层面,即从相对人所在的行业结合交易惯例判定;三是当事人相互的关系层面,即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判定。在客体上,应区分代理事项对被代理人的重要程度和事项是否为通常事项。通常,代理事项对被代理人的利益越大,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越高;反之则反。交易事项越特殊,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越高,反之则反。该案刘某代理事项涉及对履行可能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的确认。在商事交易中,理性的卖方通常会及时主张其债权,不至于使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买方也往往不会期待对方因不主张债权而获得时效利益。但在该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原本已罹于诉讼时效,此时要信赖B公司依然愿意履行,需要更有力的理由支撑。A、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B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而《补充协议》为刘某代理B公司订立。A、B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决定了A公司可以合理信赖刘某的代理权具有连续性。故A公司信赖刘某具有代理权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
张际枫:综合考量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A公司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代理权外观与相对人善意系正相关关系,代理权外观可信度越强,相对人善意的可能性越大,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则越低。该案中刘某的行为,其与倪某的合作关系以及A、B两公司交易往来中形成的习惯等已形成较为充分的权利外观。其次,从客观标准来看,A公司未低于普通理性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程度;从主观标准来看,A公司以其能力、经验及知识等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B公司存在允许刘某借用本公司名义深度参与案涉合同履行的主观放任,未有证据证明B公司曾明确否定、阻止刘某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履行合同。法院向刘某原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B公司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B公司出庭应诉,该地址也是A公司多次邮寄对账单地址,侧面验证刘某深度参与案涉合同履行,且B公司对此是知晓乃至默许的。综上,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刘某身份情况,A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可以代表B公司,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
白晶:“善意”一般是指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而“无过失”则进一步要求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核义务”。实践中,可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有四种常见情形:一是被代理人存在表见授权,即被代理人曾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对行为人的授权表示,但实际并未授权;二是被代理人委托行为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但相对人并不知情;三是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告知相对人;四是因被代理人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公章、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在产生纠纷后,诉讼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相对人只需要举证证明被代理人、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形即可,如被代理人一方主张行为人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应当对刘某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举证证明刘某曾经持B公司财务专用章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签收催款函等,已经尽到举证责任。B公司否认刘某有代理权,应当就A公司对刘某没有代理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举证。刘某虽因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且B公司举证证明未为刘某缴纳社保等,但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刘某是否私刻公章、B公司是否为刘某缴纳社保难以知悉,故无法证明A公司存在对刘某代理权情况的失察过失。
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我国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及其中止、中断等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该案中,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谢鸿飞:在民法典颁行之前,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存在理论争议,但司法实践一直秉持抗辩主义立场。根据200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改)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第193条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2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指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案中,依据2009年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5条,A公司的债权原本已罹于诉讼时效,若B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无需履行债务。但是,因刘某代理B公司的债务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2009年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刘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构成B公司对可能罹于诉讼时效债权的履行确认,故B公司应履行债务。
张际枫:超过诉讼时效的效力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直接效力,即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二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即援引抗辩权(积极行使)的效力和放弃抗辩权(消极行使)的效力。一般认为,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处分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抗辩权发生主义下,如果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减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债权的保持力不受影响;如果义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具有完整效力。200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A公司于2012年9月3日邮寄的对账单尾部由刘某签署姓名并加盖带有B公司标记的印章,可以认定系B公司对欠付涉案合同尾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故A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时,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白晶: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陷入僵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理论界存在“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目前“抗辩权发生说”为主流观点。依据该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实体权不消灭,只是债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债权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基于债权本身存在,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防止因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求偿权落空,法律同时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该案中,由于刘某的行为形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与B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B公司保证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剩余20%货款”的约定有效,应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据2009年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A公司对B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5月1日届满。但由于A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主张债权,分别于2012年3月和9月3日两次向刘某原住所地地址邮寄对账单,并且邮件记录显示被签收,该行为可视为债务人对债务重新作出履行承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自最后一次作出债务承诺时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对B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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